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55號
TYDM,89,易,1755,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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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第一五
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三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己所承包之多 項工程之工程款並未獲得上包商或業主之全額給付,已無力再行擴張信用,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 向台灣日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都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九 萬餘元之不銹鋼水塔及浴室排風機各二百一十具,台灣日都公司不知其信用不佳 ,乃如數給付不銹鋼水塔及浴室排風機後,戊○○將之用以安裝在三原公司所承 包之桃園縣八德巿「瑞聯超級透天」工地房屋內,然因信用不佳,完工之後無力 支付貨款。(二)戊○○所負責之三原公司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台灣商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商誠公司)分包台灣商誠公司所轉包之海軍蘇澳軍港之 油管汰換工程中之油管組裝、配件工程,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間,連續向沅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沅發 公司)訂購價值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各類水電配管材料,沅發公司不知 其信用不佳,如數給付水電配管材料,戊○○則以之按裝於海軍蘇澳軍港之油管 汰換工程,完工之後,亦拒不付款,並將付款責任推卸予台灣商誠公司。台灣日 都公司、沅發公司因迄未獲支付貨款,始知受騙。二、案經台灣日都公司、沅發公司代表人甲○○、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前開交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向台灣日都公司訂貨之貨款無法支付係因上包商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年 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倒伊之帳,沒有給付伊工程款;被告乙○○委託伊代為向沅發 公司訂購水電配管材料,伊訂貨時有向沅發公司業務員丁○○說明買受人係乙○ ○,因之,應付貨款之人係乙○○,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戊○○所負責之 三原公司之支票戶頭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有連續退票而加以註銷之紀錄,至 本案案發前之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共有廿次退票註銷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紙可稽,可見被告戊○○經營三原公司之該段期間 實有過度擴張信用之情形,其身為負責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台灣日 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戊○○原本開一



張支票給伊,後來戊○○向伊說排風機有部分要退貨,向伊要回該張支票,要另 外開支票給伊,然後來並無再開支票,而係開二張卷附之本票給伊等語,由此亦 得證被告戊○○之支票信用不佳,畏懼台灣日都公司果真軋入其所開立之支票而 導致退票,乃向該公司要回支票,誆稱另開支票,然仍因本身之資力不足軋支票 票款(事實上,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起又連續大量退票,此觀之前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自明),乃開立卷附二張金額共卅七萬七千 餘元之本票予該公司,期能拖付票款(嗣後該二紙本票亦未獲付款,而經債權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觀該二本票之印戳自明)。復查,被告乙○○於本 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供陳「我們台灣商誠公司是轉包海軍蘇澳軍港的油管 汰換工程,我們是土木的內行,但是對於油管的組裝、配件、整個工程的推進我 們是外行,所以就委請三原機電就這一部分全權由他們來負責,整個工程做完之 後經過軍方驗收完成領得工程款,我們必須要依照原先的約定將一部分的工程款 交給三原機電,作為他們的報酬。」等語;證人即與被告戊○○接洽本件水電配 管材料之沅發公司業務員丁○○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接洽之初及我們送貨的時 候戊○○都沒有向我們說實際要貨的是台灣商誠公司,直到我們貨已經送過去要 請款的時候才向我說發票抬頭不要開三原公司,要開台灣商誠公司,因為戊○○ 當初並沒有這樣說,只有在送貨的後半階段才有向我說台灣商誠公司的名字,但 是我們是供貨商,並沒有義務瞭解他們之間有何合夥、合作的關係。我們是依照 誰和我們接洽供貨,我們就開何人的發票,而且戊○○後來說要開台灣商誠的發 票,我請示過己○○,己○○也說不可以。」等語,由被告乙○○之供詞、證人 丁○○之證詞可知本件訂貨人、買受人確為被告戊○○所負責之三原公司;況由 卷附告訴代表人己○○所提供之由被告戊○○親自簽名之請購單亦可知被告戊○ ○係以三原公司之名義向沅發公司訂購本件水電配管材料,而沅發公司之出貨單 之「客戶名稱」欄亦明列三原公司,因之,由被告戊○○與沅發公司之商業文書 之往來亦可知本件之買受人即為三原公司,殊與台灣商誠公司無關,被告戊○○ 推稱貨款應由台灣商誠公司支付,無非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綜上,被告戊○○ 明知資力不足,已無力再擴張信用,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之同期間,向本件告訴 人台灣日都公司、沅發公司訂購貨品,用於其所承作之不同工程之工地(被告戊 ○○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後,係用於其所承包之工地,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告訴代表人己○○、證人丁○○等人陳述告訴人之貨品確送至三原公司之工地, 己○○於偵查中亦秉公訴人意旨親至海軍蘇澳軍港之油管汰換工程工地查看無誤 ,共同被告乙○○亦陳稱伊所承包之海軍蘇澳軍港之油管汰換工程確已完工,經 軍方驗收完畢,本院則調得三原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各期之申報營業稅資 料,亦顯示三原公司於該段期間係正常經營,無賤賣向他人所訂貨物材料之跡象 ,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0六六二九五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其後果於同年九月起大量退票,可見其擴張信用、以 甲工程養乙工程,而終至無以為繼,其應負本件罪責至明。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二 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所得、其行為動機無非係意圖將所訂材料用於其所承包之工程之上而尚非直接 賤價出售以圖利(見上段所述)、其之惡性並非重大、其迄無任何前科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多年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利自新與重生。末按被告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戊○○所 犯詐欺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負責之台灣商誠公司轉包海軍蘇澳軍港之油管汰換 工程中之油管組裝、配件工程後,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間,連續向沅發公司訂購價值七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 四元之各類水電配管材料,完工後拒不付款,並與被告戊○○互推付款責任,因 認被告乙○○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乙○○戊○○共同向告訴 人沅發公司訂貨,而所訂之貨均已施作完畢,竟於事後互推付款責任,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們台灣商誠公司是轉包 海軍蘇澳軍港的油管汰換工程,我們是土木的內行,但是對於油管的組裝、配件 、整個工程的推進我們是外行,所以就委請三原機電就這一部分全權由他們來負 責,整個工程做完之後經過軍方驗收完成領得工程款,我們必須要依照原先的約 定將一部分的工程款交給三原機電,作為他們的報酬。」,因之,本件訂貨人、 買受人自係三原公司,與伊及台灣商誠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證人即與被告戊○ ○接洽本件水電配管材料之沅發公司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洽之初 及我們送貨的時候戊○○都沒有向我們說實際要貨的是台灣商誠公司,直到我們 貨已經送過去要請款的時候才向我說發票抬頭不要開三原公司,要開台灣商誠公 司,因為戊○○當初並沒有這樣說,只有在送貨的後半階段才有向我說台灣商誠 公司的名字,但是我們是供貨商,並沒有義務瞭解他們之間有何合夥、合作的關 係。我們是依照誰和我們接洽供貨,我們就開何人的發票,而且戊○○後來說要 開台灣商誠的發票,我請示過己○○,己○○也說不可以。」等語,由被告乙○ ○之辯詞、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本件訂貨人、買受人確為被告戊○○所負責之 三原公司;況由卷附告訴代表人己○○所提供之由被告戊○○親自簽名之請購單 亦可知被告戊○○係以三原公司之名義向沅發公司訂購本件水電配管材料,而沅 發公司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亦明列三原公司,因之,由被告戊○○與沅發 公司之商業文書之往來亦可知本件之買受人即為三原公司,殊與台灣商誠公司無



關,此均在理由欄甲一中陳述明確,被告乙○○之辯詞殊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 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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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發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