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 3757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 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 路○ 段295 號前,設置有雙黃線禁止超車標線路段時,原應 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案發當時情狀,天氣為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貿然迴轉 ,致在其同向車道後方,由蕭再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H3 -4 80號重型機車(兩側裝設有輔助車輪)閃避不及,機車右側 車身與其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而翻覆,蕭再結因此受 有左手大拇指、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因該交通事故產生高度 身心壓力,引發心冠病症及心肌梗塞,雖經甲○○委請民眾 撥打119 將其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 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容後敘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 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 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復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 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 ,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 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受傷後因病身死, 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 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 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 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 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 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 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 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 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 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 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 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 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 ,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 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 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 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 ,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 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 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 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 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 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 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 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 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 ,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經查:
(一)被害人蕭再結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蕭再 結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蕭再結經解剖鑑定為死者之身軀 損傷僅為輕度,並非死亡肇因,參酌死者之高血壓病史及 解剖所見之擴大性心肌病變、心冠病症、心肌梗塞致急性 身心壓力加重心肌梗塞症,研判係車禍事故之身心壓力所 造成之心冠病症、心肌梗塞,最後造成心因性猝死較相關 ,而車禍之責任相關性較輕。死因:甲、心因性猝死。乙 、急性身心壓力致加重心肌梗塞。丙、機車騎士自小客車 車禍、擴大性心肌病變、心冠病。鑑定結果則為死者蕭再 結因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車車禍事故導致身心壓力所造成之 心因性猝死,其死亡方式為意外,車禍之責任相關性似較 輕等語,有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4148號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相驗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害人蕭再結 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僅受有前述左手大拇指、右膝、右手 臂擦傷之傷害,並無心臟或心臟所在之胸部外傷,故前開 心因性猝死之病癥,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二)又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蕭再結死亡結果 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法醫研究所函覆稱:無 相當因果關係,乃因高血壓及擴大性心肌病變之患者未必 要相同之結果,若為此死因之甲、乙、丙之丙則將變為高 血壓及擴大性心肌病變,死亡方式則為自然死。本案則因 車禍發生當時死者未立即死亡且身上之輕傷亦在事後審視 ,認定在一般情況、同一條件下不足以致死,故車禍視為 一偶發事件,死亡方式為意外。但此一車禍若發生在正常 人身上則無此嚴重後果,仍因車禍引發潛在之疾病發作致 死,故為車禍相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8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參 酌車禍後被害人蕭再結實際所受之外傷輕微,及與被害人 蕭再結及被告車禍後機車僅有些微之擦痕等情,顯見當時 車禍撞擊之力道非劇,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害人蕭再結之死亡,係因心 因性猝死所導致,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將被害人蕭再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任令其負過失 致死罪責。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害人蕭再結在一般情形下,發生本件如 公訴意旨所載之車禍受傷情況,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是以,被害人陳枝煌於98年12月14日所受傷害,與其 嗣後死亡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認被害人蕭
再結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容有未洽。四、基上,公訴人認被害人蕭再結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 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自無變 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蕭再結配偶乙○○、子丙○ ○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告訴人乙○○、丙○○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有99年8 月30日刑事撤銷告訴狀1 紙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