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被 告 丁○○
被 告 宇○○
被 告 N○○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4116號
、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丁○○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宇○○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六、十、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六、十、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所示之刑(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N○○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辛○○共同犯如附表貳編號六、七、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六、七、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三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L○○、丁○○、乙○○、宇○○、N○○、辛○○等6人 與H○○(俟通緝到案後,再予審理),自民國96年7月間 起至97年3月間止,分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主持之詐欺集團(各人加入之時間如附表壹所示,後 與「阿海」所屬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 人辰○○等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由「阿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貳所示 之辰○○等35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需將其 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 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 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貳所示之辰○○等35人先後陷 於錯誤,而將自己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 海」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二)再由H○○負責統領L○○、乙○○、N○○、宇○○、 丁○○與辛○○(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壹所示),組成 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 犯罪所得之工作。H○○指揮L○○等6人向不詳人取得 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 海」之指示,命L○○與N○○為一組、乙○○與辛○○ 為一組、宇○○與丁○○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 開辛哲銘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H○○,而L○○、 N○○則每週向H○○各拿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萬 2千元,乙○○、宇○○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得 8000元,至於丁○○、辛○○2人則向乙○○與宇○○領
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乙○○、L○○及N○○等人負責 將所提領贓款與H○○結算,或依H○○指示將餘詐欺所 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集團。
三、嗣經附表貳所示之辰○○等35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H○○、L○○、N○○、宇 ○○、丁○○、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叁之物品 (該等物品扣於97年度偵字第6408號、8085號案中,雖該案 已確定『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案件』,且送執行,但證物尚在本院,故由本案調取之) 。
四、案經被害人辰○○等35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 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據被告N○○參與犯罪時間,指如 附表貳編號九、二十七、三十所示部分,被告N○○均不在 起訴之列,是就被告N○○而言,有該部非係起訴範圍,合 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乙○○、N○○、宇○○ 、丁○○與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C○○、G○○、J○○、甲○ ○、庚○○、癸○○、B○○、宙○○○、子○○、未○○ 、K○○、A○○、戊○○、F○○、申○○、戌○○、黃 ○○、玄○○、壬○○、天○○、午○○、亥○○、地○○ 、M○○、酉○○、I○○、己○○、丙○○、E○○、D ○○、巳○○、丑○○○、寅○○、卯○○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內容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L○○、N○○、乙○○ 、丁○○、宇○○、辛○○至ATM提領現金錄影畫面、「竊 車勒贖、詐欺案」跟監、蒐集情形一覽表、辰○○匯款單據 影本1件、C○○匯款單據影本1件、G○○匯款單據影本1
件、J○○匯款單據影本1件、甲○○匯款單據影本1件、庚 ○○匯款單據影本1件、癸○○匯款單據影本1件、B○○匯 款單據影本1件、子○○匯款單據影本1件、戊○○匯款單據 影本1件、F○○匯款單據影本1件、天○○匯款單據影本1 件、林佳蓉匯款單據影本1件、陳志邦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 表1件、黃曉培匯款單據影本1件、莊世凱匯款單據影本1件 、申○○匯款單據影本1件、劉怡宏匯款單據影本1件、D○ ○匯款單據影本1件、丙○○匯款單據影本1件、E○○匯款 單據影本1件、I○○匯款單據影本1件、地○○匯款單據影 本1件、M○○匯款單據影本1件、酉○○匯款單據影本1件 、亥○○匯款單據影本1件、巳○○匯款單據影本1件、丑○ ○○匯款單據影本1件、寅○○匯款單據影本1件、玄○○匯 款單據影本1件、戌○○匯款單據影本1件黃○○匯款單據影 本1件、卯○○匯款單據影本1件、未○○活期存款簿內頁交 易明細1件、謝聖仁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謝聖仁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件(K○○匯款紀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匯款紀錄)、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件(戊○○匯款紀 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件(辰○○匯款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第一商業銀行 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1件(戶名:許焜旺)、合作金庫銀行 分戶交易明細表1件(戶名:陳曉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戶名:曾國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 1件(戶名:李明錦)、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件( 戶名:林進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件(戶 名:林啟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件(戶名 :王嘉豪)、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林進瑜 )、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戶名:陳宏瑋)、戌 ○○匯款單據影本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林啟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戶名:王嘉豪)、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戶名 :陳曉忠)、臺中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林瑞盈)、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戶名:蔡浚發)、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俊揚)、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戶名:王崇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戶名:許鴻瑞)、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王奕 翔)、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國華)、臺灣 郵政儲戶交易明細(戶名:楊明鴻)、臺灣郵政儲戶交易明
細(戶名:楊明鴻)、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戶名 :吳珮雯)、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戶名:陳春達 )、星展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戶名:陳志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許鴻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俊揚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D○○)、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沈俊安)、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曾國華)、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1件(戶名:王德和)、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戶 名:陳曉忠)、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名 :李振輝)、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戶名:許焜 旺)、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曉忠)及97 年1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肆所 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足認被告L○○、丁○○、乙 ○○、宇○○、N○○、辛○○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L○○、丁○○、乙○○、宇 ○○、N○○、辛○○等之上開犯行等均洵堪認定。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L○○、丁○○、乙○○、宇○○、N ○○、辛○○與共犯H○○等,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 定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 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罪。且就同一被害人之 部分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皆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是為接續犯。
五、核被告L○○就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 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 、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貳編號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宇○ ○就如附表貳編號六、十、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所 示之犯行;被告N○○就如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六、二 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貳編號四、五、六、七、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 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就如 附表貳編號六、七、九、十、十一、十六、十七、十九、二 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三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L○○、丁○○、乙○○、 宇○○、N○○、辛○○等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各罪,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L○○、丁○○、乙○○、宇○ ○、N○○、辛○○與共犯H○○等人於附表貳所示之加入 詐欺集團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 於附表貳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均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之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渠等正值青年 ,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被害 人所騙之金額、與被害人是否和解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丁○ ○、乙○○、宇○○及共犯H○○等人所有,並作為聯絡提 款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肆所示之白色棒球帽及白 色短褲1件,與上衣T恤1件,分別係被告L○○、N○○所 有,均作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各被告參與之犯行(即未參與者,即不得沒收其所有之物 品),就各該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並未發現係供本件犯罪所
有之物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度易字第782號
附表壹: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
│ 1 │H○○ │96年7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 │
├──┼──────┼────────────────┤
│ 2 │L○○ │96年7月25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 │
├──┼──────┼────────────────┤
│ 3 │丁○○ │96年9月間起至97年2月初止 │
├──┼──────┼────────────────┤
│ 4 │宇○○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
│ 5 │N○○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10日止 │
├──┼──────┼────────────────┤
│ 6 │乙○○ │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 7 │辛○○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附表貳: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主文 │
│號│ │ │ │
├─┼───┼────────────────────┼────────────┤
│一│辰○○│自稱為警員及書記官之人,於96年8月13日11 │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帳戶涉入洗│處有期徒刑 5月。扣案如附│
│ │ │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入另一控管帳戶,│表肆編號1、2、3、4、5、6│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6分許自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號之 │ │
│ │ │統一超商內各將30,000元、5,000元;於同日 │ │
│ │ │14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856號之日 │ │
│ │ │盛銀行將100,000元;同日15時20分許自高雄 │ │
│ │ │市○○區○○路78號之永豐銀行將40,000元,│ │
│ │ │均匯入游大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二│C○○│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寄送北海道溫泉渡假旅遊資│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料,經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後信以為真,致被害│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10月4日14時10 │表肆編號1、2、3、4、5、6│
│ │ │分許,自花蓮市○○路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7、8、12所示之物,均沒│
│ │ │62,030元匯入陳志邦所有寶華銀行汐止分行帳│收。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12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三│G○○│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6日撥打被害人之電 │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話,佯稱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抵用稅金、手續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表肆編號1、2、3、4、5、6│
│ │ │示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100,000元匯入陳 │、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春達所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0號帳戶內;於同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65,000│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匯入歐陽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07號帳戶內;於同月27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32│表肆編號1、2、3、4、5、6│
│ │ │0,000元匯入陳春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四│J○○│自稱為被害人之子服役部隊輔導長之人於96年│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1月1日7時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子│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與人打架,遭警拘捕,需要金錢與對方和解,│表肆編號1、2、3、4、5、6│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 │、7、8、12、13所示之物,│
│ │ │,自台中縣潭子鄉之潭子郵局將116,700元匯 │均沒收。 │
│ │ │入謝聖仁所有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32004│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628111號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12、1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12、1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12、1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五│甲○○│自稱為宋先生之人於96年10月25日13時許,撥│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抽中北海道溫泉渡假村│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
│ │ │公司之3獎,經被害人表示不願領取獎品後, │表肆編號1、2、3、4、5、6│
│ │ │自稱宋先生之人即表示該公司願以90萬元買回│、7、8、12、13所示之物,│
│ │ │獎品,但須被害人繳交公證費用後再將90萬元│均沒收。 │
│ │ │退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合│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將63,000元匯自陳榮傑│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
│ │ │所有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表肆編號1、2、3、4、5、6│
│ │ │帳戶內;又自稱為陳處長之人於96年10月26日│、7、8、12、13所示之物,│
│ │ │10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欲領 │均沒收。 │
│ │ │回現金須先加入臨時會員並繳納會費,致被害│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
│ │ │台中分行將100,000元匯自許焜旺所有第一銀 │表肆編號1、2、3、4、5、6│
│ │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7、8、12、13所示之物,│
│ │ │自稱陳處長之人於96年10月29日13時許,撥打│均沒收。 │
│ │ │被害人電話,佯稱之前被害人所繳10萬元,應│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係港幣而非台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
│ │ │於同日自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將320,000元匯入 │表肆編號1、2、3、4、5、6│
│ │ │陳東益所有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7、8、12、13所示之物,│
│ │ │8229號帳戶內;又自稱香港恆生銀行蘇小姐之│均沒收。 │
│ │ │人於96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 │
│ │ │話,佯稱被害人須先繳納保險費及手續費等款│ │
│ │ │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第一│ │
│ │ │銀行北台中分行將721,050元匯自田玠淳所有 │ │
│ │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又上開自稱蘇小姐之人於96年10月31日10│ │
│ │ │時許,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須先匯款│ │
│ │ │開立香港恆生銀行臨時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大眾銀行將1,640,000元 │ │
│ │ │匯入謝聖仁所有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帳號:1682│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又上開自稱蘇小姐之人於│ │
│ │ │96年11月1日,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 │ │
│ │ │須補繳開戶差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同日自寶華銀行將615,000元匯自謝聖仁所 │ │
│ │ │有寶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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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6日12時許,撥打被│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獎,但須繳交律師費│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用及加入會員並繳納會費才能領獎,致被害人│表肆編號1、2、3、4、5、6│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自高雄縣五│、7、8、9、10、11、12、 │
│ │ │甲華南商業銀行將65,030元匯自謝博仁所有遠│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又依指示於96年10月29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60,000元匯自陳東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2626│表肆編號1、2、3、4、5、6│
│ │ │0000000號帳戶內、96年10月30日自合作金庫 │、7、8、9、10、11、12、 │
│ │ │銀行將150,000元匯自陳曉忠所有合作金庫銀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6年10月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1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將90,000元匯自許焜旺所│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97 │表肆編號1、2、3、4、5、6│
│ │ │年1月14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將80,000匯自林進 │、7、8、9、10、11、12、 │
│ │ │瑜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最後一次N○○未參與)。 │N○○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5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9、10、11、12、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9、10、11、12、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8、9、10、11、12、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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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癸○○│自稱張佳文之人於96年12月11日10時許,撥打│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中春水閣SPA的泡 │處有期徒刑 5月。扣案如附│
│ │ │澡機,經被害人表示家中無法擺放,自稱張佳│表肆編號1、2、3、4、5、6│
│ │ │文之人即表示其公司可以90萬元回收該機器,│、7、12、13所示之物,均 │
│ │ │但須被害人繳納稅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沒收。 │
│ │ │指示於同日13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自七│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賢一路249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將35,03│處有期徒刑 5月。扣案如附│
│ │ │0元、30,000元匯自曾國華所有陽信銀行桃園 │表肆編號1、2、3、4、5、6│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5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5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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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B○○│自稱楊小姐之人於96年4月間先寄送「巴黎春 │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天SPA館」之VIP邀請卡予被害人,後於7月1日│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
│ │ │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中第3獎高級浴 │表肆編號1、2、3、4、5、6│
│ │ │缸一組,可以折抵90萬元,但須先繳納稅金,│、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8月15日自合作 │。 │
│ │ │金庫銀行將63,000元匯自陳進益合作金庫銀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 │處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
│ │ │自稱唐主任之人於96年8月16日,撥打被害人 │表肆編號1、2、3、4、5、6│
│ │ │電話,佯稱被害人須先加入公司會員繳納會費│、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始能領取上開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50,000元匯自上開陳進│ │
│ │ │益帳戶內;嗣後自稱唐主任之人又佯稱被害人│ │
│ │ │所中獎金經投資香港賽馬協會中獎1700萬元,│ │
│ │ │須繳納交易稅、銀行保管金、匯差及手續費等│ │
│ │ │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 │
│ │ │8月2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100,000元、8月23 │ │
│ │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120,000元、8月24日自合│ │
│ │ │作金庫銀行將167,000元均匯自上開陳進益帳 │ │
│ │ │戶內;於9月19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將200,000元│ │
│ │ │匯自劉崇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 │33677號帳戶內;於9月20日自高雄銀行將78,0│ │
│ │ │00元匯自黃家蓉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 │
│ │ │6704號帳戶內,於9月2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將 │ │
│ │ │321,400元匯自陳春達所有華南銀行帳號:711│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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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陳鐘月│自稱蔡雅惠之人於96年12月10日,撥打被害人│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敏 │電話,佯稱退回被害人之前所匯款項,但程序│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上須先匯款運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表肆編號1、2、3、4、5、6│
│ │ │11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3號之第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一銀行將60,000元匯入李明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沒收。 │
│ │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 4月。扣案如附│
│ │ │ │表肆編號1、2、3、4、5、6│
│ │ │ │、7、12、1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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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自稱蔡經理之人於97年1月4日14時許,撥打被│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抽中春水閣國際溫泉渡│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假村3獎獎金90萬元,須先匯款後始能領獎, │表肆編號1、2、3、4、5、9│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自台南市金│、10、11、12、13所示之物│
│ │ │華路379號之聯邦銀行,依指示分別將30,000 │均沒收。 │
│ │ │元、34,030元匯自潘文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指示被害人於│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同月11日自上開之聯邦銀行將100,000元、同 │表肆編號1、2、3、4、5、9│
│ │ │月14日、15日自台南市○○路○段380號之合作│、10、11、12、13所示之物│
│ │ │金庫銀行分別將100,000元、300,000元均匯自│均沒收。 │
│ │ │林進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號帳戶內;於同月16日自台南市○○路○段30│處有期徒刑 6月。扣案如附│
│ │ │5號之上海銀行將400,000元匯自廖進雄所有上│表肆編號1、2、3、4、5、9│
│ │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11、12、13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