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邦安
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
被 告 己 ○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台灣省第十七屆縣(市)議員選舉屏東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己○(即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 員選舉屏東縣第1 選區登記第15號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 5 日開票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 第0983100370號公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與丁○○、 辛○○、乙○○、丙○○、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賄選行為:㈠由丁○○於98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65號建國市場溫秋朱經營之寢具店 內,交付溫秋朱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其中2,500 元 向有投票權之溫秋朱及其家人買票,其餘2,500 元則係欲透 過溫秋朱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㈡由丁○○、辛○○於 98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7 號陳秋 吟經營之麵店前,交付陳秋吟4,000 元,以其中1,000 元向 有投票權之陳秋吟及其夫周添順買票,再經由陳秋吟分別以 其中2,000 元及1,000 元交付有投票權之李素好、翁禎祥, 向李素好、翁禎祥及渠等之家人買票。㈢由辛○○、乙○○ 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6 時許,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299 地號土地之神壇內,與有投票權之李明和期約賄選, 並於翌日下午由丙○○前往交付5,000 元予李明和之妻林蘭 英,除以其中1,000 元向李明和夫婦買票外,其餘4,000 元 則係欲透過李明和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㈣由辛○○之 同居人甲○○於98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陳凱文經營之「美美燒烤店」內,交付陳凱文2,0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陳凱文及其家人買票,並先經由陳凱文之 介紹,認識屏東縣屏東市○○路「達樂市」大樓住戶陳美貴
,而於98年12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同路403 巷巷口交付陳 美貴4,000 元,以其中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陳美貴買票,再 經由陳美貴以其餘3,500 元向有投票權之「達樂市」大樓住 戶趙建基、潘維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等人買票。按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丁○○、辛○○、乙○○、丙○○、甲○○均係 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直接或間接受被告指揮監督,渠等有 計畫而大規模之進行賄選,依經驗法則,顯係出於被告之授 意或默許,應堪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行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 當選人有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則如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自不得任意擴張,單以其他助 選人員有賄選行為,即對於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 丁○○、辛○○、乙○○、丙○○、甲○○等人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部分迄今仍否認犯罪,或雖已認罪,但堅決否認 係伊事先授意,甚至明言未曾與伊接觸,伊根本不知情,其 中甲○○更陳明係因其母臨終遺言交代而主動為伊買票,且 檢察官經過偵查之後,迄未認定伊涉有賄選罪嫌,而對伊提 起刑事追訴,則丁○○、辛○○、乙○○、丙○○、甲○○ 等人縱使有賄選行為,亦難謂伊與彼等有犯意聯絡,而有該 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原告未 舉證證明伊與丁○○、辛○○、乙○○、丙○○、甲○○等 人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遽謂彼等之賄選行為係出於伊之授 意或默許,顯屬臆測之詞,不足以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被告係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 屏東縣第1 選區登記第15號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5 日開票 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 0370號公告當選,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30日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 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 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 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 (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 ,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 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 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 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 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 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 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 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 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丁○○、辛○○、乙○○、丙○○、甲○○ 賄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 偵字第94、120 、121 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丁○○、丙○ ○、甲○○、陳美貴、陳秋吟)、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素好、翁禎祥)、98年度選偵字第 94、12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李明和、林蘭英)、 98年度選偵字第94、12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溫秋 朱)及99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選偵字第37號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被告辛○○)為證,且刑案審判中乙○○供稱:「我 涉賄選部分,我承認,錢是丙○○拿去給李明和的,確定在 98年12月2 日與辛○○有去李明和那裡」,丙○○供稱:「 我有拿錢給李明和的太太」,丁○○供稱:「我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之賄選(陳秋吟部分)之犯行,我有拿五千元給陳秋 吟,溫秋朱部分,我記不起來(,)是否有拿伍仟元給她」 ,甲○○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拿兩 千元給陳凱文,我當天去找他是要向他買票沒有錯,我有拿 四千元給陳美貴向她買票,陳美貴是陳凱文介紹的朋友,我 將總數拿給她,是由她自行去轉交給其他人」,陳凱文供稱 :「我有收兩千元的錢」,陳美貴供稱:「我曾(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陳秋吟供稱:「我曾(承)認檢 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辛○○供稱:「我知道錯了,. ..(法官諭: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如追加起訴 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各等語 ,經調閱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第4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堪認丁○○、辛○○、乙○○、丙○○、甲○○確有原 告所指之賄選行為無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論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均屬之(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蓋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李明和於刑案警詢中供稱 :「(她們(辛○○、乙○○)找你做何事?)要買票。( 要買何人的票?)縣議員候選人己○的票。(她們...拿 了多少錢給你?)...5000元...12月3 日的下午在我 家中...拿給我太太轉交給我的。...一個男人拿錢來 ,有自稱說是尚伶交代他拿來的,...是乙○○的同居人 拿來的。...她(辛○○)來找我,來談這次縣議員選舉 買票的事情,..辛○○講她會幫我爭取一些經費,... 她跟乙○○只爭取到50票,兩個人要平均每人負責25票,所 以她才只能給我10票而已,所以她就拿10票的錢給我而已。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二日下午五、六點,他們去我 家談選舉的事,...辛○○說會幫我們去爭取看看,多多 少少拿到一些賄款經費。...十二月二日晚上,只有辛○ ○去我家,她跟我說他們老板只同意給她們二個五十票,讓
她們二個平均,一個人二十五票,她們二個是指辛○○、乙 ○○,至於她說的老板應該是指己○。辛○○說她只能給我 十票。(他們這次一票多少錢?)應該一票五百」等語(見 98年度選他字第310 號卷第243 頁)。又乙○○於接受測謊 後陳述略謂:「一開始我不認識瑞光里的人,...直到辛 ○○有空的時候,他說要帶我去拜訪大象(李明和),他說 大象是她的乾弟弟,...後來尚伶應該是到公司的時候跟 我說:『就給大象10票就好』,尚伶講這句話時,丙○○應 該有聽到」(見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95頁)。丙○○接 受測謊時,經問以:「他(己○)有沒有(親自、透過他人 )給你任何金錢買票?」「本次選舉,他(己○)有沒有( 親自、透過他人)給你任何金錢買票?」「你有沒有騙說給 李明和老婆(林蘭英)的5000元是自已出的?」均據答稱: 「沒有」,惟經分析其圖譜反應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05804號鑑定書 可憑(見98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第90及93頁)。參互以觀, 辛○○、乙○○、丙○○向李明和夫婦買票及欲透過李明和 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所交付之5,000 元,並非辛○○、乙 ○○、丙○○自掏腰包所交付,而係使用被告之競選團隊所 分配與辛○○、乙○○買票之「配額」。被告之競選團隊中 能作此配額之決定者,顯然係被告本人或其極為親近且信賴 之人,對此外人雖難以窺知其究竟,惟無論如何,均難任令 被告諉為不知,亦難謂此非被告所授意或默許,蓋既有賄選 之配額,即可見其賄選規模不少,金額頗鉅,倘非被告本人 ,最終何人能作此決定?依此,自堪認為被告對於辛○○、 乙○○、丙○○向李明和夫婦買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而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辛○○於本院證稱其未向李明和夫婦買票;丙○○、丁○○ 、甲○○於本院證稱渠等係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各云云,均 不足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