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四十八巷一弄十三號,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即獨資商號三岱工程行滯欠聲請人稅 捐未繳納,經聲請人所屬潮州稽徵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惟丙○○嗣於民國(下 同)98年6 月19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丙○○迄99年6 月17日止,尚滯欠稅捐247,465 元,聲請 人為丙○○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丙○○即獨資商號三岱工程行滯欠聲請人稅捐未繳納 ,嗣丙○○於98年6 月1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 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全戶除戶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 歸戶查詢情形表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資產負 債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畫面、本院99年5 月24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141 7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9年5 月18日屏 執愛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1324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817 號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屬
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理人呈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乙○○(女、46 年2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有所知悉,又其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財產無直接利害關係,爰選任第 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