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萬順之子,黃萬順為祭祀公業黃富 前管理人黃和仔之子,黃和仔於民國52年1 月18日死亡,黃 萬順於93年8 月11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祭祀公業黃富之派 下權。又被告甲○○為訴外人黃德松之子,被告丁○○為訴 外人黃哲欣之子,黃德松、黃哲欣之父為訴外人黃清水,黃 清水亦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然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 死亡時,黃德松、黃哲欣與其同繼承順位之訴外人黃德榮、 黃德輝、李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已拋棄繼承。又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不溯既往原則之明文。故被告之 父親黃德松、黃哲欣與同順位繼承人黃德榮、黃德輝、李黃 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於63年所為之拋棄繼承,其情狀應 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176條第2 項規定:「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則黃德松、黃哲欣與其同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對於黃清水 之繼承權,被告自對於祭祀公業黃富已無派下權存在。詎被 告竟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增列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 ,顯然侵害原告身為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之權利,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 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且祭祀公業黃富其管理人黃和仔房系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 派下員資格為設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向屏東 縣恆春鎮公所申請增列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於法有據
。再者,原告前向與被告同一輩份之繼承人即黃登洲、黃泰 中、黃泰方,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權 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既未拋棄對於祖父黃清水之繼承權, 依上揭判決法理,被告當然與同輩份之黃登洲、黃泰中、黃 泰方同樣具有派下員之資格與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 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 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 有權,即不能謂無侵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 資格,被告列名為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員,對原告可享有祭 祀公業黃富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有直接影響,原告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系統表(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甲○○是黃德松之繼承人,被告丁○○是黃哲欣之子。 ㈢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黃秀琴、林 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
五、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對於祭祀公業黃富有派下權?經查: 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祭祀 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 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 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 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是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可拋棄公業之 繼承,則拋棄繼承權亦應認拋棄因繼承而來之派下權。又祭 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並得因 繼承而取得。故如因原派下員之死亡,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者,其業已拋棄繼承,自已拋棄其派下權,而非派下員。本 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富派下員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 黃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對黃清水之繼承權(李黃 秀琴、林黃素英、黃英女均屬女性,依台灣民事習慣對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並無繼承權)一情,有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 函1 份為證(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 黃清水於63年1 月11日因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依當時 有效施行之民法第1176條第2 項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編按指 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因黃清水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黃德榮、黃德松、黃德輝、黃哲欣、李黃秀琴、 林黃素英、黃英女均拋棄繼承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非如74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176條5 項規定:「第一項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之法律效果,故黃清水因其子輩均拋棄繼承權,其孫輩即 被告,對於黃清水已無繼承權,自亦無祭祀公業黃富之派下 權。被告雖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及規約,其為設 立人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祭祀公業黃富有派下權一 節,然有派下員資格者,並非即等同有派下權,查該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 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 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可見該條係為處理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確認, 並兼顧男女平權,此對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自明,並 無足排除上揭民法有關繼承效果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黃清水已無繼承權,自亦無祭祀公業黃 富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黃富派 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