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0號
PTDV,99,訴,170,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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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圳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訴訟中,將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之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知名之彩釉玻璃業者,原告之工廠於 民國98年2 月間擴大遷廠至屏東市,在此同時,被告慈峰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峰公司)亦向原告購買舊機器設備 ,被告乙○○為被告慈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被告 慈峰公司之總經理,詎料被告乙○○甲○○竟共同基於為 被告慈峰公司拉攏客戶之故意,趁機利用原告遷廠之時機及 曾向原告購買舊機器設備之行為,由被告乙○○對大成公司 之鄭董事長散布「圳偉不做了,要換給慈峰做」、「圳偉公 司要全部賣給慈峰」等不實之訊息,並在被告慈峰公司當場 向訴外人丁○○散布「慈峰不做了」之不實訊息,及由被告 甲○○向千益公司之丙○○董事長散布「圳偉沒做了,工廠 賣給慈峰了」等不實之訊息,致使一般市場客戶對原告繼續 經營與否存有疑慮,已造成原告之商譽之損害及營業之損失



。按原告營業額於97年11月至98年2 月止,每兩個月均維持 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左右之營收水準,但自98年3 月 起,營業額下滑至112 萬元左右,同年5 、6 月間營業額更 下滑至60,836元。被告乙○○甲○○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 為被告慈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慈峰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 三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事實上,原告之生財器具即印刷機 設備於97年9 月27日與被告慈峰公司訂立契約售與被告慈峰 公司,惟設備實際之交付則於98年3 月方大致完成。因此, 原告所稱其營業額之減少(尤其98年5 、6 月份),除可能 因其遷廠,客戶流失外,亦有可能因其新購設備設置之問題 而產生,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乙○○甲○○散播其關廠 之不實謠言有關,是縱使認定被告乙○○甲○○有上述不 法行為(假設語,被告均否認有不法行為),亦不能以原告 之營業額之下降,即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兩造間之前曾為 合作關係,原告主要產品為「陶瓷烤漆」及「PET 彩膠片」 ,其中陶瓷烤漆需藉由強化爐之設備方能製成玻璃成品(被 告慈峰公司有強化爐設備,原告則無);PET 彩膠片則需藉 由膠合爐方能製成成品(被告慈峰公司有膠合爐,原告則無 )。因此,被告慈峰公司之客戶需要「陶瓷烤漆」及「PET 彩膠片」,被告慈峰公司即會向原告購買;反之,原告之客 戶有膠合玻璃或彩釉玻璃之需求,原告亦會轉由被告慈峰公 司膠合或強化,二者互蒙其利。惟大體上,被告慈峰公司向 原告購買之金額均遠大於原告向被告慈峰公司委製之金額, 是被告慈峰公司亦係原告之大客戶之一。因此自98年2 月份 之後,原告缺少了被告慈峰公司此一客戶,營業額減少乃可 預見。又於媒體刊登啟事,固亦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至今 原告仍未具體說明,若被告有侵權之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道歉啟事無需刊登三大報達三天之必要性,是其請求亦屬 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慈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




㈡原告之工廠於98年2 月間遷廠至屏東市(前設廠在屏東縣 萬巒鄉)。原告於97年9 月27日與被告慈峰公司訂立契約 將其印刷機等相關設備一批售與被告慈峰公司,實際交付 則於98年3 月間大致完成。
㈢兩造間之前曾為合作關係,原告主要產品為「陶瓷烤漆」 及「PET 彩膠片」,其中陶瓷烤漆需藉由強化爐之設備方 能製成玻璃成品(被告慈峰公司有強化爐設備,原告則無 );PET 彩膠片則需藉由膠合爐方能製成成品(被告慈峰 公司有膠合爐,原告則無)。因此,被告慈峰公司之客戶 需要「陶瓷烤漆」及「PET 彩膠片」,被告慈峰公司即會 向原告購買;反之,原告之客戶有膠合玻璃或彩釉玻璃之 需求,原告亦會轉由被告慈峰公司膠合或強化,二者互蒙 其利。惟大體上,被告慈峰公司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均遠大 於原告向被告慈峰公司委製之金額,是被告慈峰公司亦係 原告之大客戶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謠言致 其商譽受損之事實是否真實?㈡若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 萬元是否合理?㈢若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是否合理?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散布謠言致其商譽受損之事實,自應就被告散布謠言、其 商譽受損、因果關係,及被告違法性、有責性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無非以其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詳後述), 並聲明證人丁○○、丙○○(亦曾聲明證人「大成公司之 鄭董事長」,俟查無此人後撤回),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分別係姓名年籍不詳標示「 圳偉」自稱「圳偉陳小姐」之人與「千益玻璃陳董事長 」即丙○○之通話、姓名年籍不詳標示「圳偉」之人與 姓名年籍不詳標示「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之人之通話 各1 件,被告不爭執上開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 ,唯爭執其證明力。核上開譯文內容,均顯係原告方面 於起訴前刻意派人撥打電話以問話方式蒐集證據之私下 錄音,但原告始終未陳明其係由何人撥打電話,即非無 可疑。又據原告提出所謂「大成公司」即大成木材企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早在96年12月10日廢止登記,其原董事及股東名單之中 ,亦無姓鄭之人,實難認有「大成公司之鄭董事長」之



存在,更為可疑。基此,原告派人打電話給「大成公司 之鄭董事長」之通話譯文部分,毫無足採。而原告派人 打電話給丙○○部分,充斥原告立場之發言及誘導式之 問話,其證明力亦低,尚待丙○○到庭說明。
⒉依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大概是去年,地點是在慈峰 公司,那時伊去催烤漆玻璃,甲○○跟伊說圳偉公司有 一批機器設備已經賣給慈峰公司,所以要等一陣子,等 慈峰公司機器裝好才能出貨。伊不清楚圳偉公司的設備 為何賣給慈峰公司,伊當時只關心伊自己的貨源,伊是 千益玻璃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提示其電話錄音譯文 )應該是有這樣的對話,但可能是表達的問題,因為伊 公司之前是沒有在跟圳偉公司聯絡的,都是透過慈峰跟 圳偉來聯繫,所以嚴格講起來伊公司不是圳偉的客戶, 伊公司是透過慈峰跟圳偉買的,所以伊只關心伊公司的 貨源,所以伊也沒有必要去追究圳偉是不是到別的地方 經營,如果去別的地方經營,應該會寄一些DM給伊, 所以慈峰的甲○○說圳偉把機器賣給慈峰,然後圳偉在 這邊就沒有再做了,這邊指的是屏東萬巒的工廠,伊就 跟圳偉打電話來的人說,那個甲○○就跟伊說圳偉沒有 再做了。(提示其電話錄音譯文第3 頁第1 行「我們就 沒有再把你們給我們的樣品拿給別人挑了」)因為之前 圳偉的樣品也是慈峰給伊公司,因為甲○○跟伊說屏東 (萬巒)那裡圳偉沒有做,把機器賣給慈峰,所以慈峰 再做出來的顏色是不是會一樣,伊就沒有把握,所以伊 就沒有把那個樣品給顧客挑,因為之前有圳偉的樣品, 由慈峰來做結果顏色跟圳偉有一點點不一樣,而且也不 確定圳偉還有在別的地方營業。所以基於伊公司跟慈峰 買賣的關係,而且顏色做出來有一點點不一樣,所以伊 公司就不敢再拿去給客戶挑,但是會要求慈峰再另外做 樣品,伊公司再送去給客戶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遷廠賣設備及兩造 以前合作關係之事實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 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陳述原告屏東萬巒廠 關廠賣設備之語,此為客觀事實,自非謠言可擬。 ⒊依證人即原告之離職員工丁○○到庭結證稱:伊與慈峰 公司的總經理與董事長會有一些工作上的接觸,因為那 時兩家公司就在斜對面,在萬巒那邊,業務上都是看得 到,都會到對方公司去有一些業務的接觸。伊是圳偉的 生管助理兼業務助理,負責接訂單、安排生產、一直到 出貨、跟催的聯絡,以及單據的製作。對伊公司來講,



慈峰公司同時是廠商也是客戶,慈峰賣給圳偉沒有印刷 過的玻璃,圳偉就賣給慈峰印刷過後的玻璃,等於圳偉 就負責玻璃的印刷。慈峰有向圳偉購買舊的機器設備, 大概是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底的時候吧,大約就是遷廠前 。(在買舊機器與遷廠這段期間你與被告的公司總經理 或董事長接觸有無聊到原告的經營狀況如何?)沒有這 個印象,應該不會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更與被告所辯、證人丙○○所述互核一致,益見被告 所辯為可採。
⒋況原告所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散布謠言外,原告就其 商譽受損、因果關係,及被告違法性、有責性之存在, 毫無舉證可言。反之,參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確實 出售其公司資產印刷機等相關設備一批,價金高達350 萬元,縱使有他人不明究理,不知原告遷廠至屏東市, 而誤認原告出售生財器具關閉萬巒廠即為停止營業,亦 合常情,無法歸咎於被告。且原告將上開印刷機等相關 設備讓售與被告慈峰公司後,使被告慈峰公司不再依賴 原告,並取代以前原告之生產能力,雙方以前合作關係 ,丕變為競爭關係,原屬被告慈峰公司之下游客戶,自 無庸再輾轉向原告採購,原告營收隨之減少,亦屬可得 預見,而並不當然係被告有侵權行為所致。據上,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有散布謠言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㈢至其餘爭點,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散布謠言致其商譽受損之 事實為真實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 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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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圳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