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金方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
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叁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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