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7號
PTDV,99,簡上,27,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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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將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8 日簽訂土木工程合約, 引發工程糾紛,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假扣 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7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 5 號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嗣後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 經伊聲請方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伊因被上訴 人聲請對伊為假扣押,委請律師撰狀共支出25,000元,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且伊原以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為往來銀行 ,因上開假扣押而遭拒絕往來,更因土地遭受查封無法向金 融機關貸款週轉,而影響債信,上開假扣押致伊之信用及名 譽受損,令伊感到痛苦異常,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兩 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8年12月23日進行和解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為賠償,則伊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125, 000 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人則以: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並非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聲請撤銷,亦無同法第529 條第4 項經命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而未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上訴人確曾 向伊公司預支工程款210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伊公 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反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該210 萬元,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同意以該210 萬元抵付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伊公司雖因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10 萬元,而遭本院 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敗訴確定,惟伊公司對上訴人既確 有該210 萬元債權存在,則伊公司據以聲請假扣押,自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支出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與 伊公司聲請假扣押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賠償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其次,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8年 12月23日進行和解時,伊公司本希望兩造間之糾紛能一次解 決,要求一併和解,由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惟因上訴人拒 絕而未納入和解範圍,上訴人指稱伊公司同意賠償本件其所 請求賠償之125,000 元,純屬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 0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間向其借支 210 萬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裁定被上訴人以7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 財產在21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依裁定供擔保 後,於97年8 月20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5 號對被 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565 地號土地,並扣押上訴人在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 存款債權,扣押存款債權部分,經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函 復存款餘額不足500 元免予扣押,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 9 日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嗣後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 上訴人據此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後,已於98年10月5 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 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並請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各事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撰狀費用25 ,000元,是否於法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53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 更(例如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 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 79 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乃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 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對被上訴請求賠償律 師撰狀費用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即屬無 據。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 於98年12月23日和解成立,其內容為:⒈被上訴人(即該訴 訟之被告即反訴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該訴訟之原告即反 訴被告)210 萬元,並以先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交付 予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210 萬元以代支付。⒉上訴人就本案 (指該訴訟)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⒊被上訴人就本 案(指該訴訟)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⒋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且經本院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和解當時之錄音光碟勘驗,被上訴 人方面謂:「我們請師傅評估過原告施作部分約57萬。但被 告願以210 萬和解,包括在屏東之假扣押...原告損害賠 償訴訟一併撤回,因本件工程引起之糾紛全部處理。」上訴 人方面則謂:「210 萬和解,但屏東的歸屏東。」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及38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 以上訴人撤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作為和解條件,惟為上訴人 所拒絕,且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倘已同意賠償本件上訴人之 請求,豈有未載入和解筆錄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和解進行中已同意賠償本件請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從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撰 狀費用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25,000 元 ,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建字第46號和解筆錄,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工程 預付款210 萬元抵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款,可見在兩造成立



和解之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非無請求返還該210 萬元預 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雖謂該款項 係被上訴人所借支,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9 號訴訟中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而遭判決敗訴確定,惟 此純屬法律關係定性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有債 權存在,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尚難謂有不法可言。又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撰狀費用,其 中97年8 月26日支出之1 萬元,乃在97年8 月27日實施現埸 查封及97年8 月29日上訴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前所支出,顯 非因本件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其餘97年11月10日支出之1 萬元及98年1 月17日支出之5,000 元,均係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委請律師撰狀所支出之費用,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5頁),亦非因本件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則自難謂上 訴人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支出上開25,000元律師撰狀費用之 損害。其次,上訴人在台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之存款債權因 不足500 元,而未經扣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565 地號土地,於假扣押查封前之97年2 月26日即以為 台灣光銀行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經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88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所 謂其因本件假扣押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並未據舉證加以證明 ,且亦未舉證證明其原有以該被查封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 計劃,則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因而受影響,以致信用及名譽受 損云云,即亦不足採信。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支出律師撰 狀費用之損害,亦難謂其信用或名譽有何受損之情形,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律師撰 狀費用之損害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於法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5,000 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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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禾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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