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英芬即佳琦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元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給付違 約金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5號假扣押裁定,於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3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26號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5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67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 字第9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5 日屏院惠 民執丙字第96執全122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為證,並 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 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已於99年4 月2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7 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327號函1 紙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 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