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9號
PTDV,98,簡上,69,201008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水柱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24號
           居屏東縣新園鄉○○○○路72號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70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洪清金購置坐落屏東縣 新園鄉○○段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烏 龍段134 之24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282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簽訂「土地/建 物蓋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而 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被上訴人即未經洪清金同意,利用 系爭建物東側及北側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於系爭建物落 成後約1 至2 年內,擅自將系爭牆壁供作其相鄰位於坐落同 段13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烏龍 段134-23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124 號)之支撐壁使用,並於系爭牆壁上裝設冷氣及排 水管線等障礙物。上訴人曾於92年4 月30日會同被上訴人申 請測量結果,顯示系爭牆壁係建築於上訴人所有131 地號土 地內,系爭牆壁並非「共用壁」無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 後,曾多次表示希望被上訴人能於自己所有同段130 地號土 地內興建用作支撐建物之牆壁或其他折衷方案,惟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因建築年代久遠,結構上已有部分毀 損,而有不時漏水等問題存在,嗣經評估後有重新整建之必 要,如此勢必須將系爭牆壁拆除,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茍無 支撐之牆壁,恐有倒塌毀損之虞。準此,上訴人又再次與被 上訴人進行協商,無奈依舊協調不成立,維護自身權益,始 提出訴訟。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逕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 爭牆壁,以興建其建物,並在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部分面 積0.62平方公尺土地內架設冷氣機等物品,已然侵害上訴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侵害 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障礙物,或不得妨害上 訴人拆除牆壁,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土地分割同意書中伊並未拋棄 所有權,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登記,但有稅籍 資料,因牆壁有裂縫才發現對方並無牆壁。
㈢且自上訴人之原有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磚石造建築於52年開 始課房屋稅」、「加強磚造(系爭牆壁)70年1 月1 日開始 課房屋稅」,另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資料則記載為「磚石造 建築於52年開始課房屋稅」、「加強磚造(系爭牆壁)70年 9 月1 日開始課房屋稅」,顯見兩造之房屋乃不同時間起造 ,亦非共同壁。
二、被上訴人方面: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是繼承自伊祖父 而來,於88年5 月30日,因土地分割事件,兩造與訴外人林 郭理間協議分割,依共同簽定之土地分割同意書其中分割條 件㈠:「以現有房屋牆壁中央為分割線(及界址),面積增 減決不計較或補償。」,足見系爭牆壁系屬「共用壁」無誤 。其次92年11月17日130 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指界,應 屬重測,並非上訴人申請測量,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重測之 地籍調查表,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情事,容有誤會;依上 開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兩造均指界簽章記明為圖表3中「 備註欄所載為B點為D-C牆壁中心;F點為D-E牆壁中 心」,亦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牆壁系屬「共用壁」。又88年分 割圖及92年重測是以一樓牆壁為中心,測量結果牆壁在被上 訴人之房屋內,該屋在60幾年即已蓋好,反而上訴人現有房 屋是後來向他人購買,自原審判決附圖而觀,應是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之牆壁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㈠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13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連線1 、2 樓牆壁、編號b-c 連線1 、2 樓牆壁外牆之障 礙物拆除,並返還外牆予上訴人,並不得妨礙上訴人拆除上 開外牆。⒉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177,000 元,及自83年1 月 1 日起至前開障礙物拆遷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b-c 連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土地內之物品及牆壁 拆除,或不得妨害上訴人拆除牆壁,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㈠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需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㈡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相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分割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37至39頁),復經原審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5日屏港地二字 第09800034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附卷足參 (分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66至67頁)。 ㈠系爭建物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131 地號系爭土地內為上 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0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124 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 棟建物並 相互毗鄰。
㈡兩造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曾於88年5 月30日簽訂土地分 割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丙○○○、甲○○、林 郭理(訴外人)等三人共有座落新園鄉○○段134 之5 號土 地面積0.0200公頃分為個人所有,並同意分割條件如下:「 以現有房屋牆壁中央為分割線(即界址),面積增減絕不計 較或補償,…」等語。
㈢坐落系爭土地與同段130 地號土地於92年實施重測時,兩造 均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址。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牆壁是否為共用壁(共同壁)?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上訴 人拆除上開外牆,是否有理?
㈠系爭牆壁是否為共用壁?
經查,兩造曾於88年5 月30日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124 號建物所坐落土地簽訂上開四㈡內 容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按現有房屋牆壁中央為分割線( 即界址),另於92年間就上開土地實施重測時,兩造均同意 以牆壁中心為界址等情,均業如上述,而自原審上訴人提出 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時之房屋現況照片以觀,系爭牆壁最高頂 緣是依著於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興路 124 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相鄰之系爭牆壁呈略高於124 號房屋 屋頂之情狀,有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又參酌 上訴人所舉證人丁○○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22頁至 第25頁、第75頁照片)有無看過此房子?有無做過此房子? 有,指出做過的房子為原審卷宗第25頁標示原告所有房屋的 照片。(何人何時找你去做的?)是楊小姐。(是否上訴人 訴代?)是。前年的時候楊小姐找我去做的。因為楊小姐想



把自己的房子打掉,兩間房子連在一起,所以要先分割,( 當時是如何分割?)從楊小姐要打掉的房子這邊開始分割, 打掉牆壁連接部分。(是否從阿賢碳烤那邊切?)從阿賢碳 烤與後面相連接的部分分割。(牆壁是何種材質?)地面是 水泥,牆壁是磚頭,屋頂是木材。(上訴人房子分割的時候 後面的牆壁是何種材質?)後面的牆壁沒有動到,我切下去 只是處理上訴人的牆壁,後面及隔壁的牆壁是留著的,因為 它們都是公用牆壁。(後面牆壁的外觀是何種材質?)看不 出來。(提示原審卷第76頁到79頁,請證人陳述這與切割的 房屋有無關係?)這照片中隔壁及後面的牆壁均沒有動到。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自證人丁○○之證述 可知現況照片顯示有爭執之系爭牆壁,被上訴人之124 號房 屋係依附其上,而該牆壁於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之 時並未動手拆除,仍保留當初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 貌,有證人丁○○證詞可參,另經本院勘驗現場,亦可見系 爭牆壁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124 號建物之牆面,牆面外觀1 至3 樓均不同質材之牆面,分別是一樓外觀貼面有磁磚、2 樓外牆面是淡藍色粉刷牆壁、3 樓是白色分刷牆壁,另外鋼 樑並突出在外,系爭牆壁於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拆除後剩下 牆壁之外觀洗石顏色是與被上訴人所有124 號房屋之外觀洗 石顏色並不相同,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可參,見有勘驗 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0至 7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伊所有應可採信;而本院囑 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係據上訴人現場所主 張測量被上訴人之124 號房屋東面及北面之1 至3 樓之系爭 牆壁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突出鋼樑部分毋庸測量等語(前揭 勘驗筆錄),而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 連線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牆壁占用之範圍,有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7日屏港地二字第09900019 87號函所附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而該 0.62平方公尺係乃系爭牆壁占用範圍,但並無上訴人所稱應 排除之冷氣機物品應移除架設其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屬 有誤,承前所述,系爭牆壁為上訴人所有而原約定兩造所有 相鄰房屋之共同璧使用,應為事實,否則何以一再以該牆壁 中心為兩造所有間建物坐落土地之界址,是以系爭牆壁雖上 訴人主張為伊所有,惟因上述約定結果,其所有權因約定供 被上訴人所有中興路124 號建物使用之故,因而所有權行使 即受到限制,不得任意請求拆除,且系爭牆壁原非被上訴人 所有,亦如前述,依法被上訴人亦無拆除權限。故依據前開 同意書之記載及其後重測時兩造之意思,系爭牆壁應屬上訴



人所有提供為兩造原相鄰房屋共同壁使用一事,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之障礙物,並不得妨礙上 訴人拆除上開外牆,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雖定有明文。然系爭 牆壁係屬共同使用之牆壁,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雖為系爭牆 壁所有權人,其對系爭牆壁之使用既經同意作為兩造相鄰原 有建物之共同壁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目的尚未 消滅前,該系爭牆壁依法仍不得拆除,且系爭牆壁原非被上 訴人所有,依法被上訴人亦無拆除權限。至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或不得妨礙其拆除系爭牆壁云云,以系爭牆壁之使用 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持續使用中,有現況照片可稽,依 法仍不得拆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不得妨礙其拆除,於 法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障礙物,並返還系爭牆壁,於法無 據,原審所持駁回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