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8年度,7號
PTDV,98,國,7,201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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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預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1,108 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砲兵營炮四連下士,於96年10月10 日晚間9 時左右收假返回營區時,步行行經至屏東縣恆春鎮 射寮橋(下稱系爭橋段),因該系爭橋段上之人行步道與車 道間之分隔島,為一未舖設路面之缺口,晚間天色昏暗且無 路燈,更無障礙物堵住缺口,故原告行經該處時因視線不明 ,誤該分隔島為人行道而直行進入該分隔島,不料卻一腳踩 空而摔落高度約6.7 尺之橋下,造成原告之腰椎外傷、併第 一、二、三節椎體骨折,椎管狹窄及頭部外傷等,原告痛苦 難當,故而大聲呼救,幸逢原告之上尉連長即訴外人余浩銘 聽見原告之呼救,乃協同連上兄弟一同前往搭救原告,而將



原告送往恆春旅遊醫院,嗣因必需開刀治療乃又轉往國軍左 營醫院。系爭橋段乃屬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區○ ○○路段晚間光線非常黑暗,且竟未設置任何路燈,於橋面 上之人行道及車道間之分隔島,竟係長約數公尺,寬約2公 尺之未設路面之缺口,該缺口竟亦未設置安全護欄及警告標 示或反光標示等,故晚間行經該處時,完全看不出該分隔島 乃係一個缺口而使原告誤入其間,至摔落橋下造成身體嚴重 傷害,是故被告就該系爭橋段之安全設施管理顯有嚴重缺失 ,致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機關請求損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
⒈原告因被告就系爭橋段之設施及管理不當致原告跌落橋下, 造成腰椎第一椎體骨折、第二及第三椎體爆裂性骨折,經手 術後雖雙下肢恢復正常,但從X 光可見其腰椎第二、三椎體 陳舊性骨折變形及胸椎第十二至腰椎第五椎體內固定金屬留 置,經國軍左營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上述之傷害之殘 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附「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有國軍左營醫院99 年5 月25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819號函可憑。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5 項之「脊柱遺存畸形者」,其殘廢等級為12級,是原告受傷 後減少勞動能力30.76 %。而原告為73年3 月5 日生,事故 發生時為96年10月10日,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又 4 個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5000 元,受傷後雖以薪 資額回原公司上班,但因受傷後已無法勝任原工作,故而離 職,是原告倘未受傷,其薪資應每月至少有45000 元,故原 告薪資以每月45000 元計之,應屬適當。而依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41年一次給付賠償額累計, 應為3,761,108 元【45,000元×12個月×30.76 %(減少勞 動力比率)×22.64309(霍夫曼41年係數)=3,761,10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之減少勞動力損失,計3, 761,108 元。
⒉另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腰椎外傷併第一、二、三椎體骨折, 椎管狹窄,術後迄今仍大腿乏力,又原告脊椎於第5 至12節 植入整片鋼板固定,故提取地下物件時必須蹲下,無法彎腰 ,而蹲下起身時,則又因大腿乏力,必須有支撐物協助,始 能站起,再者,原告腰椎之左右旋轉僅能做小幅度之側轉, 且只能維持數秒,無法久撐,亦無法久站,又坐著時背亦無 法靠椅,故亦無法久坐,且原告之脊椎以鋼板固定,行動必 須處處小心,不可過劇,否則將使體內鋼釘出脫,而使整個



脊椎擠壓,致生更嚴重之傷害,是故,原告幾乎完全喪失生 理運動能力,而原告原係土木工程系畢業,於退伍前,曾在 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惟退伍後,原告回該營造公司從事 相同之工作,郤因上述腰脊椎等之傷害,致無法勝任該工作 而離職,可見原告確實因前述事故造成脊腰椎永久性、嚴重 之損害,且以後尚需進行開刀,將植入鋼板取出,是原告之 身體活動因上開傷害而嚴重受限,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師之 診斷手稿可憑,且往後之情況只會更差,無法再改善,故原 告之身心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 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300 萬元。
㈢又原告於97年4 月2 日曾向被告具狀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 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機關予以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6,761,108 元,暨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6年10月5 日出公差及回家奔喪,迄至同年10月9 日 收假,10月10日直接出公差幫部隊採買,之後乘坐客運公車 返回屏東,當時原欲搭乘計程車回部隊,惟因當時約晚間8 時許,回部隊已無晚餐可用,乃搭計程車至部隊外省道一號 路旁之便利商店買晚餐,再由省道一號至射寮橋所在之4-1 號道路西側外側,因服役營區○○○○ 號道路之東側(即履勘 照片中電塔之對面)故如順向延4-1 號道路西側外側行走, 至營區附近仍需經由馬路始能進入營區○○區○○道路晚間 非常暗,原告乃經過省道一號至4-1 號道路西側之交接處時 ,即過該路段東側,並延東側路逆向往營區方向行走,當時 天色暗,雖有路燈設置但無照明此由部隊提供現場照片及余 浩銘之檢討報告可證,原告當時視力所及有限,為安全故, 原告乃逆向延該道路東側路面之白線左側步行返回部隊,而 該白色邊線指引之方向誤導原告以為是人行道,因該白線劃 到射寮橋墩上缺口止,該橋上缺口原堵住之大石塊被搬移, 該路段路燈之照明方向又朝向西側之四線道方向,且離橋墩 之大石頭約六步之距離(即約有5-6 公尺遠),現場之照明 完全無法作用,況當時根本無照明,被告又未設置警告標誌 等安全措施,才導致原告自橋墩摔落受傷。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因逆向行走致生此事故,而亦與有過失,然 逆向行走面向車流方為安全之行走方式,台北縣警察局尚且 為此發佈新聞稿呼籲行人應靠左邊(即逆向)行走,而當日



因該路段路燈無照明,原告視力所及僅有腳前之範圍,而該 處車行速度甚快,原告為防看不見順向後方來車不及閃避, 故為安全起見,乃逆向步行回部隊,此乃正確之行走方向, 是原告逆向行走回部並無與有過失。
⒊原告體內植入鋼釘鋼板固定,產生表皮及軟骨組織潰瘍,且 引起甲狀腺方面之相關副作用,故醫師建議原告再進行一次 手術取出鋼釘板,此不僅手術有風險,且無法保證術後無其 他併發症,然現不取出,他日跌倒恐更危險,故原告不得已 需再進行一次手術取出體內鋼板,是原告因此一事故所造成 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形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實屬適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系爭橋段之設施設置並無不當:系爭橋段係新舊橋 樑共存之處,設置及管理並無不當,原告跌落橋下,依勘驗 現場及照片所示可知,主要乃因不依正確方向逆向行走,偏 離有2 公尺寬之人行機慢車道,竟沿著快車道邊線彎曲方式 行走;甚且,原告跌落處有一巨石橫檔,其旁更有一與路落 差甚大之高階,原告受傷時是國軍所屬最軍種精銳之海軍陸 戰隊,受有相當專業之特別訓練,然而卻無視2 公尺餘之正 常人步道,逕往寬度不到50公分、路面高低起伏之縫隙全然 無疑而前進,令人匪夷所思。然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 之管理有無不當,係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 加以判斷公共設施是否具有及維持特定目的之功效;被告機 關實無可能就系爭設施事前預期一般人竟會在不依道路規定 行進方向冒然行進而跌入橋下之可能,正如同亦會有人逆向 開車進入國道高速公路,然而不能依此即認定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欠缺,故被告對於系爭設施之管理並無任何不當可言。 ㈡原告受傷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橋段存在數十年,從未有人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原告之 受傷並非系爭設施管理方面有任何欠缺,而是因為自身之諸 多違規冒然舉止所致,果依原告邏輯,則任何公共設施均有 可能致人民遭受損害之情形,亦即,原告之損害與系爭設施 之管理,其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主張非財產損賠償金額300 萬元,明顯過高:原告固然 受有如診斷書所示傷害,然而,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骨折, 骨頭受傷依生理狀況可以逐漸復原,而原告受傷時正值23 歲年輕時期,復原狀況將會優於年長者,請求300 萬元之非 財產損害賠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然過高。 ㈣若認被告有歸責原因,原告偏離正常行徑致傷,亦與有過失 :首揭所述,原告會跌入橋下,其間存在諸多自身所造成之



原因,例如為圖便捷不遵循規定方向而逆向行進,行進時不 行走在有2 公尺餘寬之人行機慢車道上,卻行走在彎曲之快 車道旁,在系爭設施跌落處無視有一巨石橫檔且有一落差約 20多公分之高台階等等,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自身損害之發生 具有相當大的可歸責性;故若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於 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0月15 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405號函所附急診擊出住院病歷、現 場照片、海軍陸戰隊六六旅99年4 月15日海六人行字第0990 000767號函覆檢討報告及事故現場照片、聘書、薪資袋、國 軍左營總醫院99年5 月25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819號函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 頁、第85至102 頁、第114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5 至 149 頁)。
㈠屏東縣恆春鎮○○○○○路段上之路燈照明設備屬於被告機 關所管理。於96年10月10日晚間原告摔落橋下當日射寮橋墩 靠近內側車道之石頭有缺少一顆。
㈡原告在系爭橋段跌落,造成腰椎第一椎體骨折、第二及第三 椎體爆裂性骨折,其有腰椎第二、三椎體陳舊性骨折變形及 胸椎第十二至腰椎第五椎體內固定金屬留置,經國軍左營總 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上述之傷害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傷害。
㈢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㈡如 有理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准許金額為何?茲分述本 院見解如下:
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 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



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 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見)。 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橋段,僅需 被告對該橋段設施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因而受有損害, 國家賠償要件即已充足,而系爭橋段於事發之前橋墩原堆置 有2 顆大石頭用以防止人車掉落橋下之溪流,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 65頁),而該石頭之設置可認係被告認知系爭橋墩之縫隙甚 大足以妨礙系爭橋墩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故被告才 堆置大石頭以求有效並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至明,而於 事發之時,系爭橋段之大石頭既經搬移,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並因此自該縫隙踩空掉落橋下受傷,顯見被告之管理 系爭橋段顯有欠缺可堪認定。且查,系爭橋段之照明路燈亦 屬被告所管理之設施,而事故當時該路段照明不足,亦有訴 外人即原告所屬砲兵四連下士蔡武穆及砲兵四連連長余志銘 之檢討報告分別記載「倪士達跌入水溝,... 我們就帶繩子 及緊急照明燈出發,到達現場連長、POA 及救護都已在現場 ,但照明不足,我又回營區拿了2 個照明燈再趕到現場,.. .POA送至恆春旅遊醫院,他說他的腰很痛不能動」、「本人 於10月10日2030左右,於營區聽到有人呼救聲,立即與輔導 長循聲前往搜尋,直至射寮橋時發現橋下有人呼救,..才驚 覺是自己連上弟兄倪士達下士,因該路段沒有照明,視線不 清而摔落橋底,... 將倪員救出並送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 經初步診斷倪員腰椎二、三節嚴重骨折,經評估後於23:00 時轉送左營海軍總醫院」等語在卷,有海軍陸戰隊六六旅99 年4 月15日海六人行字第0990 000767 號函覆檢討報告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核上述檢討報告係事發 之時軍方所做成之檢討報告書,應是事發當時確實之情狀而 可採信,被告所屬系爭橋段除因其中一顆石頭遭移動未能即 時採取補救措施外,其照明設備未發揮照明之功能,亦屬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見到該縫隙而踩空掉落橋下 受傷,核原告之腰椎傷勢確與被告就系爭橋段之管理欠缺具 相當因果關足堪認定為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 訴請賠償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 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抗辯 原告於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係以原告未依照正常路線行走 ,因逆向行走而導致自趨向危險系爭橋段不慎摔傷等詞,原 告對於自己係逆向行走一事並無爭執,僅以該方式未有何不 當或過失置辯,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本事故之發生原因雖係因被 告對系爭橋段與路燈照明設備之管理有欠缺而引發,然原告 倘若並未逆向行走,而是循該系爭橋段東面道路外側行走至 軍營方位再轉入往營區道路,即可避免走入有危險縫隙之系 爭橋段,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 、現況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第145 至 149 頁),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行走系爭橋段所在道路係與台一線道路 呈丁字型相接,道路中間有行道樹,東西兩側道路為二線道 路,並未特別劃設人行道,故行走該路段時依據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應行走於東西兩側外線之路側始符合規定,而原 告雖沿東側道路步行至系爭橋段,然伊並非沿該橋墩外側沿 橋上短外牆繼續前進,而是走入系爭橋段,其固抗辯以為系 爭橋段是行人專用道,然該誤解系爭橋段用途並無法阻卻其 違規行走之事實,況原告在附近營區服兵役,進出該路段多 次,縱不曾步行,然搭計程車時,外觀上亦足以辨識射寮橋 之使用情狀,故其未按規則行走導致自己陷入危險路段進而 摔傷,應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所助成,而應負30%之過失 可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據依國家賠償法 第5 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規定,於斟酌賠償金額 時應審酌予以酌減自屬可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准許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橋段跌落,造成腰椎第一椎體骨折、第二 及第三椎體爆裂性骨折,其有腰椎第二、三椎體陳舊性骨折 變形及胸椎第十二至腰椎第五椎體內固定金屬留置,經國軍 左營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上述之傷害之殘廢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55項之脊柱遺存畸形傷害,有海軍左營總醫院99年5 月 25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1819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受傷前 每月可領薪資為4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諸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上述障害之給付標準為100 日



(即障害項目第55項),相較於該表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 日,原告因遺存上述障害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8 %( 即100/1,200=0.08)。又原告為73年3 月5 日生,事故發生 時為96年10月10日,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又4 個 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受傷後雖以薪資額 回原公司上班,但因受傷後已無法勝任原工作,故而離職, 是原告倘未受傷,其薪資應每月至少有45,000元,故原告薪 資以每月45000 元計之,應屬適當。而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41年一次給付賠償額累計,應為 3,761,108 元【45,000元×12個月×8 %(減少勞動力比率 )×22.64309(霍夫曼41年係數)=978,18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基上,原告之減少勞動力損失,為上開金額,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述範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工地 主任工作,受傷前原領薪資每月4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受 傷程度非屬微淺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0 萬元之金額內,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978,181 元(即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78,181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1,978,181元),惟原告應負30%之過失,依據依國家賠償 法第5 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本院斟酌賠償金額 時應予以酌減,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4,727 元,從 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727 元 ,及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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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