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9年度,15號
PTDM,99,選簡,1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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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
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32 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分別以一票新台幣(下同)5,000 元 、3,000 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戴世和吳啟源李鴻贊及證人 黃國棟虛偽遷移戶口,並向其等要求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



選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 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 甲○○以有投票權人身分,收受賄賂而投票予特定之候選人 ,其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賄罪;另 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乙○○、甲○ ○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2 人就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間,與被告蘇燕絲陳三正吳啟源李鴻贊戴世和蘇振忠黃耀貴(均另為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吳啟源李鴻贊戴世和蘇振忠黃耀貴之虛偽遷移戶口而妨害投票之行為,係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刑法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 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 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 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 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 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之多次行賄行為,均 係為使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溫士源當選之目的,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投票後密集交付約定之賄款予 數個有投票權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甲○○就其投票受賄部亦於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則未於被告蘇振忠所涉案件



之協商判決確定前自白,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 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以其等 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7,000元,行賄之對象僅分別為4 票(含 甲○○所收受之1 票5,000 元、戴世和李鴻贊各一票3,00 0 元、被告吳啟源、證人黃國棟均各1 票5,000 元,惟黃國 棟僅在投票前收受1,000 元,未前往投票取得期約之4, 000 元),是其等交付賄賂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 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 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所犯上開3 罪、被告甲○○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 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 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 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2 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應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為促使其等知所戒慎行 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命其等分別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戴世和、吳 啟源、李鴻贊及證人黃國棟使用之賄賂17,000元(含甲○○ 所收受之5,000 元、戴世和李鴻贊各一票3,000 元、被告 吳啟源、證人黃國棟均各1 票5,000 元,惟黃國棟僅在投票 前收受1,000 元)均業已分別交付,自不得於其等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 沒收。惟被告乙○○用以與證人黃國棟期約投票後交付之4, 000 元,則因尚未交付予證人黃國棟而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16 8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4 3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宜泰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 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三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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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