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4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扣案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戊○○、丙○○、丁○○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以一票500 元之對 價行賄,向要求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行 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戊○○、 丙○○、丁○○為有投票權人,就其等收受賄賂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戊○○、丁○○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即起訴書事 實欄㈠部分),與共同被告李兆盛、蕭尚伶(均另行審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起訴 書事實欄㈢之部分,與共同被告蕭尚伶、黃丁木(均另行審 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 其等起訴書事實欄㈣所犯交付賄賂罪間,亦與共同被告張志 榮、蕭尚伶(均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 共同正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戊○○ 、丁○○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之多次行 賄行為,均係為使屏東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蔡豪當選
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98年12月1 日、2 日當天 密集交付賄款予數個有投票權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丙○ ○、丁○○就其等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 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戊○○、丙○○、丁○○就其等投票受賄部分亦於審判中 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以其等所交付之賄賂分別 為6,000 、5,000 元,行賄之對象僅分別為12、10票,是其 等交付賄賂行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 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 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 ,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涉交付賄賂罪均減輕其刑。被告 甲○○、丁○○、丙○○、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所 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 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所犯之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甲○ ○、丁○○、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戊○○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附卷 可稽,其等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屬初犯,事後深具悔 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但為促 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命 其等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命被告甲○○、 、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張志榮、甲○○為買票使 用之賄賂5,000 元,被告李兆盛、丁○○、戊○○買票使用 之3,500 元(扣除戊○○、丁○○本身投票收受之賄賂2,00 0 元、500 元)、被告丙○○買票使用之3,000 元(扣除丙 ○○本身投票收賄之1,000 元)均業已分別交付李明和、林 蘭英、趙建基、潘雅惠、王季春、黃貴蘭、邱新意、李素好 、翁禎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不得於被告張志榮、甲○○、 李兆盛、丁○○、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沒收。至於被告戊○○、 丁○○、丙○○自己收受之賄賂2,000 、500 、1,000 元( 均已扣案),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兆盛、張志榮、甲○○、黃丁 木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沒收之,且就被告李兆盛所有之物,於共同正犯戊○○部 分併諭知沒收、就被告黃丁木所有之物,在共同正犯丙○○ 部分併諭知沒收。至扣案李兆盛所有之筆記本1 本、雜記2 張、中國國民黨入黨申請書5 張、名片4 張;被告張志榮所 有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日曆紙上手寫資料1 張、 電腦主機電源線1 個、筆記本1 個、現金5,000 元;被告甲 ○○所有之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 、門診時間表2 張、 識別證已完成進度表1 張、相片資料1 張、花寶典1 本; 被告丁○○所有之聯絡簿1 本、手機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 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51 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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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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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瑞光里工作分配表1本 │ 1本 │ 李兆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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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選人得票數總計表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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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名 冊 │ 2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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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治鄉人員基本口卡資料表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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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豪、宋麗華」宣傳文宣 │ 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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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拜訪人員筆記本 │ 2本 │ 張志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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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訪談內容 │ 52張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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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真情好朋友基本資料 │ 3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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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親友連絡名冊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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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真情志工資料表 │ 8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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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拜訪日報表 │ 1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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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屏東縣市鄰長名冊 │ 1本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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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屏東縣市社區發展協會幹部名 │ 4張 │ 同上 │
│ │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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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民智活動中心中區名冊 │ 10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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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屏東市16屆市民代表名冊 │ 1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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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手寫名冊影本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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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電腦列印名冊 │ 2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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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拜訪日報表 │ 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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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有註記之名冊 │ 32張 │ 黃丁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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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無註記之名冊 │ 36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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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屏東縣各里責任配置人員 │ 13張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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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 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三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