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桃
許儷馨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溫惠香
溫賢汝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溫恒香
鄭世銘
溫恒昭
輔 佐 人 王麗雪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訴字
第3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桃、許儷馨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各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均褫奪公權壹年。溫惠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溫賢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溫恒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溫恒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鄭世銘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秋桃 分別與許儷馨、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共同意圖使溫士源 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林秋桃與林水吟、趙文凱共 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基於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林秋桃與林 水吟、趙培華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 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 、「林秋桃與林英珠、唐泰郎共同意圖使溫士源當選屏東縣 枋山鄉第16屆鄉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犯意聯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桃、許儷 馨、溫惠香、溫賢汝、溫恒昭、溫恒香、鄭世銘等人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桃、許儷馨、溫惠香、溫賢汝、溫恒昭、溫恒香 、鄭世銘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 告林秋桃分別與被告許儷馨、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間, 就許儷馨、林水女、林水吟、林英珠各自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被告林秋桃與林水吟、趙文凱間,就趙文凱虛偽遷徙戶籍 部分;被告林秋桃與林水吟、趙培華間,就趙培華虛偽遷徙 戶籍部分;被告林秋桃與林英珠、唐泰郎就唐泰郎虛偽遷徙 戶籍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概論「被告林秋桃、許儷馨就上開犯行,與林水女、林水吟 、林英珠、唐泰郎、趙培華、趙文凱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容有誤會。被告林秋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分別與上開人士共同意圖使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 候選人之被告當選,使自己及上開人士虛偽遷徙各自戶籍,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又其使屏東縣枋山鄉第 16屆鄉長選舉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法益,應 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是檢察官論認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7 人為使溫士源(另案審結)取得選舉優勢 當選屏東縣枋山鄉第16屆鄉長,明知自己與該鄉利害毫不相 干,猶遷入戶籍,越俎代庖表達該選區之民意,違反民主運 作、地方自治之精神,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惟考量渠 等所以違法,係出於償還溫士源人情之動機,尚非至為惡劣 ,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均表示願意接受法治教育,應有悔 意,且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素行容可,並斟酌渠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7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應已具悔意,信渠等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分別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慮及被告7 人 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7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7 人應各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 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末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 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 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或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因被告7 人所犯屬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 第5 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明定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從而,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故主文 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三、被告溫士源涉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