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78號
PTDM,99,訴,578,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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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中關於發票人「丁○○」部分均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中關於發票人「丁○○」部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自任會首,自民國95年7 月25日起(起訴書將起會 時間誤載為95年8 月25日第1 次由會員投標之時間),邀集 丑○○(起訴書誤植為薛麗諠)、黃張錦鑾(以癸○○名義 參加)、黃方繡花(以子子○○名義參加)、劉淑珍(以夫 倪央中、女洪詩雅、子洪偉哲、婿錢振宗等人之名義參加) 、辛○○、丙○○等人加入合會,含會首共36會,約定每會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每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 屏東縣枋寮鄉○○路170 號壬○○○住處投標,採內標方式 標會(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標息後繳 納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月固定繳交1 萬元),欲投標之會員 於投標日填寫金額以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競標,出標標息 最高者得標,每期得標者並應開立面額與約定會款金額即1 萬元相同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詎為取信於會員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 丁○○同意,先於約95年7 月23日,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丁○○」之印章各1 枚,待取得上開偽刻之印章後,旋於95年7 月25日,在其住 處內,除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3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 自己姓名並用印外,尚未經丁○○同意,在前揭35張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丁○○」之姓名, 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丁○○」之 印文;待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而接續偽造「丁 ○○」名義之本票共35張後,旋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 各會員而行使之。嗣於96年11月、12月間,因會員「瑞蘭」 (共參加2 會,其中1 會已於95年8 月25日得標、另1 會則 尚屬活會)無意履行合會契約,未繼續繳付會款,使壬○○



○財務陷於困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丁○○未加入該合會,猶佯稱「瑞蘭 」於合會中尚屬活會之部分,已由丁○○承接,並利用多數 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96年5 月25日晚上8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95年9 月25日)該合會進行至第11會時,在上 址住處,未經丁○○同意,冒用丁○○名義在未書寫標單字 樣之空白紙張上偽簽「丁○○」之署名,並填寫3,000 元之 標息(起訴書誤認為3,100 元),偽造表示丁○○本人投標 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標單,足生損害於丁○○本人,隨即持 該標單與其他活會會員競標,開標之際,並出示上開偽造之 標單向在場會員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在場會員 ;旋即於同日冒用丁○○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 2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丁○○ 」之姓名,並持上開偽刻「丁○○」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丁○○」之印文;待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 票行為而偽造丁○○名義之本票後,旋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分 別交付「瑞蘭」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藉此向「瑞蘭」以 外各活會會員詐稱係丁○○得標,使「瑞蘭」以外之活會會 員均陷於錯誤,而各如數交付7,000 元會款(即約定會款1 萬元與標息3,000 元之差額),合計詐取活會會員部分之合 會金共17萬5,000 元{計算式:【總會數36 -實際上死會數 10 ( 因第11會「瑞蘭」係遭冒標)- 未繳付該會期會款之 會員「瑞蘭」所有實際活會會份1 】×(約定會款1 萬元-3 ,000元標息)= 17萬5,000 元;因檢察官關於冒標時間、金 額均有誤載,故起訴書所載詐取金額為24萬4, 600元,應係 誤計}。嗣於97年3 月間,壬○○○止會不知去向,經丑○ ○等活會會員相互核對會單及支票後,發覺受騙,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莉瑄、辛○○、庚○○、戊○○○、丙○○、乙○○ 、寅○○、子○○、癸○○、甲○○等人告訴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犯行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 第51頁),核與證人丑○○、劉淑珍、黃方繡花、丁○○等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6 至48、66至69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此外 ,並有合會會單、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 頁、偵卷二第49頁)。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製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我國民間合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 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 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 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 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 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5 月25日冒以丁○○ 名義標會時所繕具之標單,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使其他會員得 知其用意不至混淆,故所偽造之標單應以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於95年7 月25日所為部分,係 犯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96年5 月25日



所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 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 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先後2 次冒用丁○○名義,分別各偽 造35張本票、25張本票,各次均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而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丁 ○○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6年5 月25日犯行部 分,係冒以丁○○名義得標,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 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欲藉冒標方式向 活會會員騙得會款,乃於行使偽造標單冒以丁○○名義得標 後,同時依合會約定,偽造與得標時活會會員人數相同數量 之本票(已無繳交會款之會員「瑞蘭」活會1 會部分除外) ,並持向「瑞蘭」以外之各該活會會員行使,用以詐欺交付 會款,屬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 券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與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 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為接續犯,並認應與其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論罪部分誤繕2 次,業經檢察官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更正為1 次,詳本院卷第14頁) 、詐欺取財等罪,分論併罰,均有誤會。被告先後於95年7 月25日、96年5 月25日,2 次偽造丁○○名義之本票張數, 各為35張、25張,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次分別僅偽造有價證 券各1 張,是被告於95年7 月25日偽造丁○○名義之本票34 張、於96年5 月25日偽造丁○○名義之本票24張等部分,雖 未經提起公訴,然此與起訴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分別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本票乃供收取會款作為 擔保之用,而非欲持各該偽造本票牟取其他不法利益,所偽 造每張本票之各別金額尚非龐大,又收受本票之對象為合會



會員,範圍有限,且會員咸知各該本票係擔保之用,不致廣 為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尚無嚴重危害,相較於同條項所 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影響,堪認較為輕微;因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 之重罪,依其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均酌減其 刑。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 ,罔顧會員信任,利用機會冒用丁○○名義偽造標單,進而 詐取會款,又偽造本票,害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多數受騙之活會會員薛莉瑄 、辛○○、庚○○、戊○○○、丙○○、乙○○、寅○○、 子○○、癸○○、甲○○等人成立調解,並陸續匯款履行調 解條件,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 可,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偽造之 本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於95年7 月25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固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然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刑度已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未合,不應減刑,併此 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容係因陷於經濟困難後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 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已 與告訴人薛莉瑄、辛○○、庚○○、戊○○○、丙○○、乙 ○○、寅○○、子○○、癸○○、甲○○等人成立調解,並 陸續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遭冒用名義之丁○○為被告胞 妹,亦曾於偵查中表示:如被告與會員和解,即不追究等語 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被告既與上開會員成立調解,堪 認丁○○應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 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中關於發票人「 壬○○○」部分,因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其效力不受影響, 自不在沒收之列。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中關於「丁○○ 」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丁○○名義之本票,



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於被告2 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 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諭知沒收,故其上發票人欄偽造 之「丁○○」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即不再贅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因其冒標時間迄今已經3 年有餘, 且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多於開標後丟棄滅失,堪 認該偽造之標單業已失其存在,是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 即不另行宣告沒收;另因被告2 次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同 顆偽刻印章,偽刻之時間距今業近4 年,最後使用該印章冒 開本票之時間亦已歷時逾3 年,且據被告稱:偽刻丁○○名 義之印章1 顆,原放置家中,應已燒毀等語在案(參本院卷 第12頁),足認上開印章應已滅失無疑,故毋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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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張數及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金│發票人欄署押數量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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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35張(其中1 張│壬○○○│95年7 │1 │每張本票上有「壬○○○」之簽名1 │
│ │票號為763694) │丁○○ │月25日│萬│枚、印文1 枚,35張本票即共有「曾│
│ │ │ │ │元│孫春蓮」之簽名35枚、印文3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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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張本票上有「丁○○」之簽名1 枚│
│ │ │ │ │ │、印文1 枚,35張本票即共有「孫春│
│ │ │ │ │ │惠」之簽名35枚、印文3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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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25張(其中1 張│丁○○ │96年5 │1 │每張本票上有「丁○○」之簽名1 枚│
│ │票號為639833) │ │月25日│萬│、印文1 枚,25張本票即共有「孫春│
│ │ │ │ │元│惠」之簽名25枚、印文2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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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