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號
PTDM,99,訴,2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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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1年間,仲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 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5 千元後,於同年8 月29日,由丙○○帶同甲○○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9 月12日,由甲○○在該市與有 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 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於同年9 月26日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9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 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進於同年9 月29日, 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 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甲○○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乙○○辦理來臺 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並於同年 9 月30日委託丙○○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 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 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核後, 誤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得以於91 年11月9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 號、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丙○○前因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唐珠雲能進入台灣地區 工作,乃徵得吳滿松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唐珠雲假結婚 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機 票、負擔結婚費用及事成之後給吳滿松三萬元之代價,而於 91 年8月29日,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吳滿松並於同年10月 11 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唐珠雲辦理假結 婚之公證結婚程序,丙○○吳滿松、唐珠雲三人明知上述 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吳滿松於返台 後至各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丙○○乃於同年11月21日,偕吳 滿松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函,並於同年11月25 日,持上述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 函,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 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吳滿松 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吳滿 松與唐珠雲結婚、配偶唐珠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謄本及吳滿松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吳滿松又於同 日在吳滿松住處,由丙○○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吳滿松 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持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 治分駐所該管警員申報,而行使上開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 本,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吳滿松與唐珠雲係夫妻關係」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丙○○、吳滿 松並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至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由 丙○○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檢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吳滿松身分證、 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唐珠雲之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 本、保證書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 將「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核發欄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 發大陸來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 灣地區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唐珠雲於91年12月24日以形 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同月26日由吳 滿松攜往長治分駐所,行使前述不實之吳滿松身分證、戶籍



謄本、保證書、旅行證核發書等資料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吳滿松與唐珠雲係夫妻關係, 暫住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 文書上(計有四聯,其中丁聯交由當事人持有,以供查驗)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警方並 將上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交予唐珠雲,待其等辦妥該項 登記後,唐珠雲隨即搭乘計程車不知去向等,涉犯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 調查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2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已於92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 憑。與本案公訴意旨對照,本院認為被告丙○○於91年8 月 29日同一日一併帶同甲○○一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嗣後由甲○○與乙○○辦理假結婚等,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時間或係相同或緊接,手段相似,且所犯均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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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