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2 號
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
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 、「看呼開」、「平凡英雄」、「無緣的祝福」等7 首歌曲 ,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有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仍基於營利而出租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日間某日 起,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7之1 號「公園小吃部卡拉OK」 店(店招為「公園風味館」、「公園歡唱天地」),將其購 自他人且灌錄有上開7 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2 台 (含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電源線2 條),以每台、每 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卡拉OK店負責人 戊○○供到店內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使用(戊○○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於97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 1 個及電源線2 條等物。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圓公司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6年11月間起,將其購入之扣案 「點唱家」電腦伴唱機2 台等物,在上址出租給戊○○擺放 在卡拉OK店內供到場消費客人點選演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非以經營歌曲著作權為業,而係以 經營電器用品為業,扣案2 台電腦伴唱機是多年前伊向一不 詳姓名之客人購買,每台內皆存有1 萬首歌曲,本案告訴之 歌曲僅7 首,伊無從查知每首歌曲之著作權究屬何人所有。 又該7 首歌曲於80幾年間即已發行,當時著作權由弘音公司 取得,其後又賣予點將家公司,則當時灌錄上開7 首歌曲時 應係屬合法。告訴人係於92年間始取得該7 首歌曲之著作權 ,但先前已合法灌錄之電腦伴唱機早已流通於市場,告訴人 取得該7 首歌曲之著作權時又未公告於社會,要求伊查知著 作權屬何人,實屬不可能云云(見99年4 月6 日刑事上訴狀 ,本院卷第3-4 頁)。惟查:
㈠「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看呼開 」、「平凡英雄」、「無緣的祝福」等7 首歌曲,為告訴人 金圓公司於93年7 月30日,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 而享有出租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均影本,見警卷第19、33-36 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則上開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既屬金圓公司 所有,被告出租灌錄有該7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他人使用 ,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
㈡而被告係於96年11間某日起,以每台、每月2,500 元之價格 ,出租上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台(含點歌本1 本、遙控器 1 個及電源線2 條)予戊○○,戊○○並將之擺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27之1 號所經營之「公園小吃部卡拉OK」(店 招為「公園風味館」、「公園歡唱天地」)內,供到場消費 之顧客點選演唱,嗣於97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本
1 本、遙控器1 個及電源線2 條等物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為證人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另該 2 台電腦伴唱機內,確灌錄有上開7 首歌曲,亦經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且與告訴人代理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又有現場查獲時翻拍 電腦伴唱機螢幕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46-49 頁),而 與電腦伴唱機同時查扣之點歌本1 本內,確有上開7 首歌曲 之目錄,亦有該點歌本扣案可證,則被告確有將包含灌錄上 開7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戊○○,並由戊○○擺放在上 址,以供到場消費之顧客點選演唱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 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出租等語,被告雖於偵查 中提出其向金聲行購買歌曲版權供出租使用之契約書2 份及 發票等物,欲證明其於本案查獲前即已取得授權之事實,但 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係金聲行之業務員,弘音公司 有授權金聲行與他人簽訂版權契約,被告於97年8 月27日有 向金聲行購買2 台伴唱機一年的版權,但上開7 首歌並非弘 音公司有版權的歌曲等語(見98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63-64 頁),丙○○雖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但被告 上開提出之契約書2 份,其中一份係於97年8 月24日簽訂, 授權範圍係記載為「B 約商品」+ 「C 約商品」均使用於點 將家,1 包等語,另一份係於97年9 月18日簽訂,授權範圍 記載為「B 約商品」+ 「C 約商品」均使用於點將家,2 包 等語,另被告提出金聲行之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5日,另提 出一金聲行服務單記載日期為97年8 月27日,此有上開契約 書及發票、服務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4 頁),而丙 ○○上開所證與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大致相符,故丙○○上開 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雖於97年8 月27日左右曾與金聲行簽 訂歌曲版權契約而取得授權出租歌曲供演唱之權利,但上開 7 首歌曲並不在金聲行授權範圍內,故被告出租上開7 首歌 曲供他人使用,惟並未取得授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另被告係於97年8 月27日左右始透過丙○○簽約而取得扣案 2 台電腦伴唱機內除上開7 首歌曲以外之其他歌曲之出租權 利,業如上述,於此之前,則被告並未曾向金聲行取得授權 ,此亦經金聲行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 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 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出租扣案2 台電腦伴唱機給戊○○在其 店內擺放時,至被告於上開簽約時之97年8 月27日止,均未 取得該電腦伴唱機內所有歌曲得出租他人之授權,再參諸被 告自承:97年8 月27日左右簽約,是因為金聲行的人有來看
歌本,說有些歌屬於他們的,要跟他們簽約,伊才簽約等語 (見本院99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 認被告亦明知於未取得授權前,應不得出租他人歌曲,但被 告卻於未取得授權時,即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將包含灌錄 有上開7 首歌曲在內之電腦伴唱機2 台出租他人擺放點唱使 用,則被告確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 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規 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以出租獲 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損 ,行為殊值刑罰非難,且於原審裁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所侵害之音樂著作僅7 首 ,犯罪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 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其職 業、資力、地位等節,而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因扣案電腦伴唱機2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個、電源 線2 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戊○○供明在卷,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被告又於原 審判決後之99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給付告 訴人25 ,000 元,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雖因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惟仍足以表示被告已盡力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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