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27號
PTDM,99,易緝,27,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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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 ,而與陳仁攻、陳光亨(該2 人所涉部分已另以98年簡字第 610 號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意以竊取鴿子再打電話向鴿主要錢之 方式獲取財物。陳仁政、陳光亨於97年7 月29日19時許,持 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油壓剪1 支為工具,前往位於屏東縣竹田鄉 ○○村○○段1129地號連家鐘所有之檳榔園內,自園外攀爬 供做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絲網圍籬,進入檳榔園後走樓梯爬上 鴿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鴿舍之鎖頭,竊取連家鐘、楊木元 共同飼養之鴿子19隻,得手後裝入事先準備好之塑膠肥料袋 內離去。甲○○取得19隻鴿子後,即持陳仁政平日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30日16時許、同日16 時20分許,依據鴿子腳環上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鴿子 主人楊木元及連家鐘,以對鴿子不利為由要脅楊木元、連家 鐘,並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4 萬7 千5 百元,致使楊木 元、連家鐘心生畏懼而應允。楊木元遂於97年7 月30日17時 許,匯款至甲○○之子余修旻之中華郵政原佃郵局0000000- 00 00000號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屏東縣 萬丹郵局之自動付款機分次提領,共計提領4 萬5 千元,所 得款項3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油 壓剪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木元、連家鐘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亦與 共同被告陳仁政、陳光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犯 罪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楊木元匯款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1 紙、通聯紀錄1 份、被告甲○○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 現金之畫面12幀、被告甲○○之子余修旻中華郵政原佃郵局 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屏東縣警 察局潮州分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紀錄表各1 紙、鴿舍 照片4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油壓剪1 支扣案可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仁政、陳光 亨係自起訴書所載之檳榔園鐵絲網圍籬外爬越進入,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鐵絲網係設置於檳榔 園外,具有一定高度,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依 社會通常觀念應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又被告陳仁政、陳光亨 所持以竊盜之油壓剪屬鐵金屬製品,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且可供破壞鴿舍鎖頭,應至為堅硬、銳利,則若 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事前與被告陳仁政、 陳光亨謀意並提供油壓剪供其等前往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其與被告陳仁政、陳光亨向被害人楊木元、連家鐘 以竊得鴿子做為要脅,恐嚇並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未一同前往行竊,惟其與被告陳仁政、陳光亨 共同謀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鴿子,並由被告甲○○打 打電話恐嚇取財,其對上開2 罪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與被告陳仁政、陳光亨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楊木元、連家鐘,致其2 人心生恐懼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因傷害案件(起訴書誤載為過失傷害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復以此恐 嚇他人,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立即歸還所得贓款、與 被害人楊木元和解,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 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余褔堆所有,供犯本件加 重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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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