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82號
、4515號、5282號、5285號、5666號、4675號、4510號、4341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31號旁檸檬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乙○○所有抽水馬 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 於同(20)日下午3 時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村○○街 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 1 具(已發還被害人)。
㈡、於99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段804 之1 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蔡勝宗所有抽水馬達1 具 ,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於同( 2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 516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 具(已發還被害人) 。
㈢、於99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仁 義巷72號旁長豐段829 、829-1 等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鐵絲 網之安全設備後,鑽越進入園內,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張潮海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 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 ,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賣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㈣、於99年5 月4 日晚上9 時4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仁義里14-10 號前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田豐助所有抽水馬達 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 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㈤、於99年2 月21日21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段 83、83-1地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竹筍園工寮內蕭明川所有抽 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㈥、於99年4 月27日14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段 795-2 地號蓮霧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廖正忠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 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 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 得則花用殆盡。
㈦、於99年4 月27日某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659 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竹筍園工寮內黃登山所有抽水馬達 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 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㈧、於99年5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段海豐小段1-28地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蕭同益 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 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㈨、於99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段16-68 地號稻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蘇順興所有抽水 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㈩、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 縣屏東市○○段0000-000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1 支,竊取劉志紋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 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
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 盡。
、於99年5 月5 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 長治鄉○○段818-3 地號竹筍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陳寶琴所有電纜 線(長約100 公尺),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 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2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5 月7 日16時許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段23地號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林勇義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 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得 之抽水馬達以9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 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4 月底某日凌晨1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 長興村殺蛇溪旁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許三郎所有抽水馬達1 具, 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嗣將上開竊 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 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5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 ○○村○○路566-9 號椰子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李林秀霞所有 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 賣,嗣將上開竊得之抽水馬達以500 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於99年2 月初某日,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551 號旁竹子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園內林政仁所有抽水馬達1 具,得手 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於99年2 月23日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與自由路口旁「尚好檳榔攤」,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構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處韓秀英所有抽 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 。
、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村○ ○路390 號張廣富住處,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住處後院內張廣富所有 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 賣。
、於99年4 月4 日前某時,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659 號旁竹子園,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園內黃登山所有抽水馬達1 具 ,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於99年2 月底某日,騎腳踏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高 雄方向旁台糖農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處李太平所有抽水馬達1 具 ,得手後置放在腳踏車後座上逃離現場伺機變賣。二、案經田豐助、蕭明川、廖正忠、蕭同益、蘇順興、劉志紋、 陳寶琴、林勇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蔡勝宗、張潮海、 田豐助、蕭明川、廖正忠、黃登山、蕭同益、蘇順興、劉志 紋、陳寶琴、林勇義、許三郎、李林秀霞、林政仁、韓秀英 、張廣富、李太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 上足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 之19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時間、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以正途 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恣意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達19次,竊取之物大多為果園、竹筍園、 農地之抽水馬達,嚴重破壞農村之治安,使農民損害嚴重, 危及農民之生計;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承
認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均以賤價出售 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98年8 月中旬起迄99年5 月20日止, 期間僅約9 個月餘,即多次竊盜至少達19次,另於被告甲○ ○99年間另犯普通竊盜罪共三罪,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 以99年度簡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一節,有本院99年度 簡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又其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將竊得之贓物變賣 現金花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顯見其確有竊盜之 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又被告甲 ○○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 陳稱扳手均已丟棄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犯 罪 名 │ 主 文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 │一、㈠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一、㈡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 │一、㈢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4. │一、㈣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5. │一、㈤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6. │一、㈥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7. │一、㈦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 │一、㈧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9. │一、㈨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0. │一、㈩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1.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2.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4.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5.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6.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7.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8.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
│ │如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罪(│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一、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示 │第3款)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