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92號
PTDM,99,易,492,2010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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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管新強
      陳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鎮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管新強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十九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十九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惠伶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等3 人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 亮」、「阿布」、「小蔡」、「冬瓜」、「鹹魚」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騙 及恐嚇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由陳惠伶於民國98年2 月間, 擔任機房轉接詐騙或恐嚇電話,其代價為每轉接一個電話號 碼,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管新強黃毅鎮則於 98年6 月間加入該詐騙及恐嚇集團,擔任特定案件之取款車 手及送恐嚇信等工作。嗣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 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詐騙或恐嚇附表壹所 示之人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交付款項予上游共犯, 黃毅鎮管新強並可獲得交付款項3%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及上述詐騙及恐嚇集 團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被害人汪增科、林坤玉朱英彥、甘翰臣、黃桂英葉秀珍 、簡燕、楊茂松、賴高在、潘陳秀月孫吉莊淑美、蘇振 興、蕭淑懿蔡中屯陳許菊顏曾珠英、廖陳瑞如、許光 宇、林仕藩之指訴,及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會勘衛星導航歷史航點紀錄一覽表、 扣案之物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偽造證件電話申裝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內容譯文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 伶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小蔡」、 「冬瓜」、「鹹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詐騙及恐嚇集團,被告黃毅鎮、管 新強、陳惠伶與該等詐騙及恐嚇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陳惠 伶於民國98年2 月間起,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之詐騙或恐 嚇取財案,擔任機房轉接詐騙及恐嚇電話,代價為每轉接一 個電話號碼,可得3000元報酬,黃毅鎮則於98年6 月間加入 該詐騙及恐嚇集團,擔任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詐騙案之取 款車手,管新強亦於98年6 月加入該詐騙及恐嚇集團,擔任 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十九詐騙或恐嚇取財案之送恐嚇信 及取款工作,則㈠被告陳惠伶與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阿亮」、「阿布」、「小蔡」、「冬瓜」、「鹹魚」等人,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等詐騙案,㈡被 告黃毅鎮陳惠伶與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 阿布」、「小蔡」、「冬瓜」、「鹹魚」等人,就附表壹編 號十三之詐騙案,㈢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與上開年 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小蔡」、「冬瓜 」、「鹹魚」等人,就附表壹編號十四之詐騙案,㈣被告管 新強、陳惠伶與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 」、「小蔡」、「冬瓜」、「鹹魚」等人,就附表壹編號十 五之恐嚇取財案,及就附表壹編號十九之詐騙案等,既有如 前述之行為分工並享有利益分配,無論渠等之犯意聯絡為直 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就附表壹所示之各次詐欺或恐嚇取財犯



行(黃毅鎮僅就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管新強僅就附表壹 編號十四、十五、十九),均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之運作,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與上開詐騙及 恐嚇集團,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書本來雖稱就附表 壹編號十五部分,被告陳惠伶管新強2 人所犯係詐欺取財 罪,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之記載可知,被告陳惠伶、管 新強及其等犯罪集團所犯者實係恐嚇取財罪,因公訴人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即得加以審理)。至 於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陳惠伶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廿一 所列被害人林蔡賢於98年7 月2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亦應負 詐欺取財之責云云,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陳惠伶於98年 7 月23日業已遭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 其後並即遭羈押在案,是該件犯罪被告陳惠伶應未參與,且 其與上開詐騙及恐嚇集團本來存在之犯意聯絡,亦已因其遭 拘提、羈押而切斷,故被告陳惠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廿一所 列被害人林蔡賢於98年7 月2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案,自不需 負詐欺取財之責,而因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 告陳惠伶之犯罪事實不包括起訴書附表廿一之部分,本院自 無須為無罪之諭知,並予述明。
四、核被告黃毅鎮就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管新強就附表壹編號十四 、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 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陳惠伶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壹編號 十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而㈠ 被告陳惠伶與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 、「小蔡」、「冬瓜」、「鹹魚」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等詐騙案,㈡被告黃毅鎮陳惠伶 與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小蔡」 、「冬瓜」、「鹹魚」等人,就附表壹編號十三之詐騙案, ㈢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與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阿亮」、「阿布」、「小蔡」、「冬瓜」、「鹹魚」等人 ,就附表壹編號十四之詐騙案,㈣被告管新強陳惠伶與上 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小蔡」、「 冬瓜」、「鹹魚」等人,就附表壹編號十五之恐嚇取財案, 及就附表壹編號十九之詐騙案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附表壹編號九、十二之犯罪, 被告陳惠伶及上開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阿亮」、「阿布」



、「小蔡」、「冬瓜」、「鹹魚」等人所組詐騙及恐嚇集團 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但最後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及恐嚇集團,擔任電話轉接、取款車 手及送恐嚇信等工作,該等集團詐騙及恐嚇被害人之財物達 五千多萬元,對於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附表 壹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均尚未受償,實應給予相當制裁,惟念 及被告黃毅鎮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黃毅鎮等3 人均係受上述詐騙及恐嚇集團主使者 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其等所分擔者為電話轉接、領款款項、 送恐嚇信之工作,均非居於該詐騙及恐嚇集團之關鍵地位, 及各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金額之多寡、被告黃毅鎮等3 人因詐騙或恐嚇取財所取得酬勞數目,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之處扣得,係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陳惠伶 及上述詐騙及恐嚇集團等所有供犯本案詐騙或恐嚇取財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共同被告應連帶沒收之法理,均應於 被告黃毅鎮等3 人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均予宣告沒 收。至於在被告黃毅鎮處扣得之金鈴鹿汽車生活館工作單1 張、筆記型電腦1 台,在被告管新強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無線網卡2 支,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黃毅 鎮等3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及恐嚇集團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 之物;及在被告黃毅鎮處扣得之現金9 萬2 千元、在被告管 新強處扣得之現金9 萬9 千元,依被告黃毅鎮管新強所述 均可知,該等款項均係被告黃毅鎮管新強領取被害人匯款 或交付款項後直接截留之款項,該等款項本應發還被害人, 上開物品及現金均不得加以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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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行為│金額│ 宣告罪刑 │
│號│ │ │ │ │人 │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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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汪增科│1、98年3 │高雄縣鳳山│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11日17時│市○○○路│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85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88巷6號3樓│轉接電話,向汪增科誆稱其│ │元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年3月12日 │汪增科住處│帳戶被他人冒用借款,將遭│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11時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收。 │
│ │ │ │ │管科凍結云云,致汪增科陷│ │ │ │
│ │ │ │ │於錯誤,於1、交付43萬元│ │ │ │
│ │ │ │ │,於2、交付42萬元予詐騙│ │ │ │
│ │ │ │ │及恐嚇集團之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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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坤玉│1、98年3 │苗栗縣獅潭│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10日14時│鄉新店村義│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111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民廟前 │轉接電話,向林坤玉誆稱存│ │萬元│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年3月12日9│ │款將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30許 │ │察署監管科凍結云云,致林│ │ │收。 │
│ │ │ │ │坤玉陷於錯誤,於1、交付│ │ │ │
│ │ │ │ │96萬元,於2、交付15萬元│ │ │ │
│ │ │ │ │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車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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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朱英彥│98年3月12 │嘉義縣竹崎│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計24│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日15時15分│鄉○○路19│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號竹崎衛生│轉接電話,向朱英彥誆稱其│ │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所前 │帳戶被他人冒用借款,將遭│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 │收。 │
│ │ │ │ │管科凍結云云,致朱英彥陷│ │ │ │
│ │ │ │ │於錯誤,交付24萬元予詐騙│ │ │ │
│ │ │ │ │及恐嚇集團之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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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甘翰臣│1、98年3 │桃園縣中壢│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13日9時 │市○○○街│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39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56 號8樓甘│轉接電話,向甘翰臣誆稱其│ │萬70│刑柒月,扣案如附│




│ │ │年3月16日9│翰臣住處樓│帳戶遭臺中警察局凍結云云│ │00元│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30分,3│下超商 │,致甘翰臣陷於錯誤,於1│ │。 │收。 │
│ │ │、98年3月 │ │、交付76萬元,於2、交付│ │ │ │
│ │ │17日10時40│ │236 萬元,於3、交付86萬│ │ │ │
│ │ │分 │ │7000元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 │ │ │
│ │ │ │ │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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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桂英│1、98年3 │1、屏東縣│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31日14時│屏東市廣東│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96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98年│路與崇明三│轉接電話,向黃桂英誆稱其│ │元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4月9日11時│街口2、屏│身分證遭人冒用,需匯款至│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東市屏東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控管課監│ │ │收。 │
│ │ │ │學門口 │管云云,致黃桂英陷於錯誤│ │ │ │
│ │ │ │ │,於1、交付76萬元,於2│ │ │ │
│ │ │ │ │、交付20萬元予詐騙及恐嚇│ │ │ │
│ │ │ │ │集團之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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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葉秀珍│1、98年4 │臺中縣龍井│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6日16時 │鄉○○路30│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11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巷20 號葉 │轉接電話,向葉秀珍誆稱其│ │萬元│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年4月7日11│秀珍住處 │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需監管│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 │ │其帳戶云云,致葉秀珍陷於│ │ │收。 │
│ │ │ │ │錯誤,於1、交付48萬元,│ │ │ │
│ │ │ │ │於2、交付65萬元予詐騙及│ │ │ │
│ │ │ │ │恐嚇集團之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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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簡燕 │1、98年4 │1、臺北縣│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2日11時 │汐止市汐止│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18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火車站前廣│轉接電話,向簡燕誆稱其個│ │萬元│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年4月2日16│場、2、臺│人資料遭人冒用,臺中地方│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34分許、│北縣中和市│法院檢察官需監管其帳戶云│ │ │收。 │
│ │ │3、98年4 │宜安郵局、│云,致簡燕陷於錯誤,於1│ │ │ │
│ │ │月3日12時 │3、臺北縣│、交付58萬元,於2、匯款│ │ │ │
│ │ │許 │汐止市秀峰│40萬元,於3、交付90萬元│ │ │ │
│ │ │ │高中 │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車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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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楊茂松│1、98年4 │1、2、雲│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月8日14時 │林縣虎尾鎮│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913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院前街2巷6│轉接電話,向楊茂松稱其個│ │萬元│刑拾月,扣案如附│
│ │ │年4月9日15│號楊茂松住│人資料遭人冒用,臺北地檢│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3、│處,3、台│署監管科需監管其帳戶云云│ │ │收。 │
│ │ │98 年4月20│北縣土城清│,致楊茂松陷於錯誤,於1│ │ │ │
│ │ │日11時,4│水郵局,4│、交付500 萬元,於2、交│ │ │ │
│ │ │、98年4月 │、5、雲林│付360 萬元予詐騙及恐嚇集│ │ │ │
│ │ │21日10時48│縣虎尾鎮光│團之車手。於3、於4、各│ │ │ │
│ │ │分許5、98│復路郵局。│匯款20萬元。於5、匯款13│ │ │ │
│ │ │年4月23日 │ │萬元予詐騙及恐嚇集團。 │ │ │ │
│ │ │12時27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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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賴高在│98年6月10 │彰化縣二水│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 │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日7時許 │鄉二水農會│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轉接電話,向賴高在誆稱其│ │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涉及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臺│ │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需│ │ │均沒收。 │
│ │ │ │ │監管其帳戶云云,致賴高在│ │ │ │
│ │ │ │ │陷於錯誤,欲匯款時為農員│ │ │ │
│ │ │ │ │所阻止,而詐欺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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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潘陳秀│98年6月9日│台北縣板橋│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月 │12時許 │市重慶國中│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110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轉接電話,向潘陳秀月誆稱│ │萬元│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臺北地│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需監管│ │ │收。 │
│ │ │ │ │其帳戶云云,致潘陳秀月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110 萬元予│ │ │ │
│ │ │ │ │詐騙及恐嚇集團之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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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孫吉 │1、98年6 │1、華南銀│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一│ │月12日9時 │行新市分行│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1673│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98年│,2、土地│轉接電話,向孫吉誆稱其個│ │萬89│刑壹年,扣案如附│
│ │ │6月16日, │銀行新市分│人資料遭冒用,臺北地方法│ │00元│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3、98年6 │行,3、華│院檢察署檢察官需監管其帳│ │ │收。 │
│ │ │月18日,4│南銀行新市│戶,另投資國外不動產云云│ │ │ │
│ │ │、98年6月 │分行,4、│,致孫吉陷於錯誤,於1至│ │ │ │
│ │ │19日,5、│土地銀行新│5,分別匯款330 萬元、 │ │ │ │
│ │ │98年6月18 │市分行,5│580 萬、440 萬元、189 萬│ │ │ │
│ │ │日 │、華南銀行│8900 元 、134 萬元予詐騙│ │ │ │
│ │ │ │新市分行 │及恐嚇集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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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莊淑美│98年6月23 │臺北市中山│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 │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二│ │日12時許 │區○○路76│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巷31 號3樓│轉接電話,向莊淑美誆稱其│ │ │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莊淑美住處│健保卡遭盜用冒領高價藥物│ │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 │ │ │ │,檢察官需監管其帳戶云云│ │ │均沒收。 │
│ │ │ │ │,致莊淑美陷於錯誤,欲赴│ │ │ │
│ │ │ │ │約時發覺有異報警,而詐欺│ │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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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蘇振興│98年6月25 │臺北市南港│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88萬│黃毅鎮共同犯詐欺│
│三│ │日16時 │區○○路 │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800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86號蘇振 │轉接電話,向蘇振興誆稱其│黃毅│元 │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興住處 │個人資料遭冒用,臺北地方│鎮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需監管其│ │ │收。 │
│ │ │ │ │帳戶云云,致蘇振興陷於錯│ │ │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 │ │誤,而交付88萬8000元予詐│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騙及恐嚇集團之車手黃毅鎮│ │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十│蕭淑懿│98年6月22 │臺北市松山│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438 │黃毅鎮共同犯詐欺│
│四│ │日 │區○○○路│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萬60│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三段115巷1│轉接電話,向蕭淑懿誆稱其│管新│00元│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號4樓之3蕭│未至地檢察開庭,檢察官需│強、│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淑懿住處 │監管其帳戶云云,致蕭淑懿│黃毅│ │收。 │
│ │ │ │ │陷於錯誤,而將個人台北榮│鎮 │ │管新強共同犯詐欺│
│ │ │ │ │星郵局帳戶及密碼詐騙及恐│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嚇集團之車手管新強、黃毅│ │ │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鎮,詐騙及恐嚇集團再自帳│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戶內分十次共計提領438 萬│ │ │收。 │
│ │ │ │ │6000元。 │ │ │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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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蔡中屯│1、98年7 │臺中市中正│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管新強共同犯恐嚇│
│五│ │月15日14時│路11號 │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48萬│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98年│ │轉接電話,透過管新強送恐│管新│8000│刑捌月,扣案如附│
│ │ │7月16日13 │ │嚇信至蔡中屯家中,向蔡中│強 │元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3、98│ │屯誆稱其看報紙約小姐指油│ │ │收。 │




│ │ │年7月16日 │ │壓服務後未赴約,需以匯款│ │ │陳惠伶共同犯恐嚇│
│ │ │14時,4、│ │擺平此事云云,致蔡中屯陷│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98年7月16 │ │於錯誤,匯款16萬8000元、│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 │日18時 │ │13萬元、10萬元、9 萬元至│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詐騙及恐嚇集團指定之帳戶│ │ │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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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陳許菊│1、98年6 │臺北市投區│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六│ │月17日12時│中央北路二│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568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段173巷1號│轉接電話,向陳許菊誆稱其│ │萬10│刑柒月,扣案如附│
│ │ │年6月17日 │2樓陳許菊 │身分遭詐騙集團冒用,檢察│ │00元│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14時許,3│住處 │官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陳│ │ │收。 │
│ │ │、98年6月 │ │許菊陷於錯誤,而於1、交│ │ │ │
│ │ │22日12時許│ │付47萬5000元,於2、交付│ │ │ │
│ │ │,4、98年│ │45萬5000元,於3、交付41│ │ │ │
│ │ │6月25日12 │ │萬3000元,於4、交付88萬│ │ │ │
│ │ │時許,5、│ │8000元,於5、交付345 萬│ │ │ │
│ │ │98年8月9日│ │元,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車│ │ │ │
│ │ │12時許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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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顏曾珠│98年7月1日│臺北市士林│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65萬│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七│英 │15時許 │區○○○路│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260 巷7號2│轉接電話,向陳許菊誆稱其│ │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樓顏曾珠英│健保卡遭人冒用,臺北地方│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住處 │法院監管科需監管其帳戶云│ │ │收。 │
│ │ │ │ │云,致陷於錯誤,而交付65│ │ │ │
│ │ │ │ │萬元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車│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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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廖陳瑞│98年7月2日│苗栗縣頭份│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22萬│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八│如 │17時30分許│鎮○○路 │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578巷63號 │轉接電話,向廖陳瑞如誆稱│ │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廖陳瑞如住│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檢察│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處 │官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廖│ │ │收。 │
│ │ │ │ │陳瑞如陷於錯誤,而交付22│ │ │ │
│ │ │ │ │萬元予詐騙及恐嚇集團之車│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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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許光宇│1、98年7 │臺北市松山│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共計│管新強共同犯詐欺│
│九│ │月3日12時 │區○○路68│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289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2、98│巷2號3樓之│轉接電話,向許光宇誆稱其│管新│萬20│刑捌月,扣案如附│
│ │ │年7月3日13│1許光宇住 │銀行帳戶涉及洗錢,臺北地│強 │00元│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時許,3、│處 │檢署檢察官需監管其帳戶云│ │ │收。 │
│ │ │98年7月6日│ │云,致許光宇陷於錯誤,而│ │ │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 │ │12時30分許│ │於1、匯款26萬元,於2、│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交付100 萬元,於3、163 │ │ │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萬2000元予詐騙及恐嚇集團│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之車手管新強。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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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仕藩│98年7月22 │桃園縣八德│由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陳惠│20萬│陳惠伶共同犯詐欺│
│十│ │日14時許 │市○○○路│詐騙及恐嚇集團經由陳惠伶│伶 │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97號林仕藩│轉接電話,向林仕藩誆稱臺│ │ │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住處 │中地檢署檢察官需監管其帳│ │ │表貳所示之物均沒│
│ │ │ │ │戶云云,致林仕藩陷於錯誤│ │ │收。 │
│ │ │ │ │,而交付20萬元予詐騙及恐│ │ │ │
│ │ │ │ │嚇集團之車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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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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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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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O 衛星導航機1 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林仕源、周文祥及許天佑證件各1 張、│
│檢察署科員林仕源及周之證件1 張、手機14支、筆記本6 本、SIM 卡16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提款卡│
│1 張、尤進益印章1 個、信封袋1 張、手寫帳戶及戶籍資料單3 張、黃色手提袋1 只、白色皮夾1 只、│
│鐵盒1 個、偽造身分證3張、偽造駕照3張、SIM卡放置夾、電話卡片6張、手寫身分證單據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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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