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產生之精神疾病而造成認知功能 缺損,使其於98年11月當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美工刀1 支(同1 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後並即將該等選舉 布條、旗幟插於自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75 巷 100 弄28 -3 號住處頂樓上,嗣於98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競選旗幟共25支、競選長布條1 條 ,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美工刀1 支。二、案經林明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5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 第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屏安醫院99年7 月5 日屏安醫字第0990248 號函所檢附屏安刑鑑字第980502 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係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 規定囑託機關、團體就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而 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精神鑑定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 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上述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58張、屏安刑鑑字第980502 號精神鑑定報告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 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持扣案美工刀竊取 如附表所示多名候選人之選舉布條或選舉旗幟等,均已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證人謝明珍、癸○○、李明華、庚○○、壬 ○○、曾慶木、丁○○、忽德興、甲○○、丙○○、戊○○ 、己○○、辛○○之指訴、卷附查獲被告時現場照片58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首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其為附表各件竊盜犯行時有躁鬱 症及憂鬱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有藥物怍精神病,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期間之精神狀態,屏安醫院99年7 月5 日屏安醫字第 0990248 號函檢附屏安刑鑑字第980502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 ,其內容略以:綜合被告於鑑定日期所作各項檢查及會談結 果,並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被告於該院之病歷、精 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可得被告生活史及 生病史,綜觀病人生病史,從94年1 月22日,被告即因使用 安非他命而反覆住院,最後一次住院為98年12月23日至99年 3 月31日,而犯案期間為98年11月2 日至98年11月30日,個 案坦承在98年10月份起即斷斷續續在使用安非他命,推斷在 犯案期間亦有使用安非他命情形,並產生精神症狀,因此推 斷個案將旗幟帶回家後插在住家陽舍與頂樓而未掩飾(與一 般偷竊後隱藏贓物的犯罪行為不同) ,由旗幟上的日期與內
容描述,可看出個案企圖藉此與新聞媒體對話,與個案自述 當時認為可用來上電視幫候選人宣傳的動機相近,想透過怪 異的或不符合現實的宣傳方式,來讓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因此其行為當時意識雖清楚,但判斷能力及認知功能應有受 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受損的情形,所以個案在案發時,無法 對當時整體情境做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且其精神醫 學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 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確 定無誤,綜上所述,雖無證據顯示…但個案因長期使用安非 他命產生之精神疾病而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個案於行為 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亦即該 鑑定報告認被告為本案附表各件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係 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衡以依本 案查獲情形及警詢筆錄中被告之供述,被告為附表各件竊盜 犯行時,應係處於其個人對於選舉有異於常人之狂熱狀態, 及其將竊得之選舉布條與旗幟均插於自己住處頂樓,一般人 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與一般竊盜犯竊得贓物後必將之處分或 隱匿顯有不同,故本院認屏安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 ,被告於本案附表各件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是處於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美工刀1 支 ,既係供被告作為割斷選舉布條或選舉旗幟之用,顯見甚為 銳利,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 時間,雖有於相鄰之2 地點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及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二所示時間,於同 一地點雖有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因被害人不同,被 告所犯即非單一犯罪),但被告該等竊盜時間、地點均甚為 密接,自均應視為被告只有為單一竊盜犯行。被告針對附表 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之犯罪,既然均為一個竊盜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攜帶兇器竊盜罪,該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十三所示犯罪,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犯 行時,其精神狀態既均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業如上述,故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攜帶美工刀(兇器) 之方式,於選舉期間竊取各候選人之選舉布條或旗幟,侵害 他人身體、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頗大,所為實不足取, 惟上開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均予減輕其刑、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 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各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時,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雖請求本院就所科處徒刑部分宣告緩刑,惟查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辯論結前之99年1 月 5 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 被告本案所受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此外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竊盜之次數頗多, 亦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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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失竊財物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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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11月│屏東市建國│林亞純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2 日14時│路自由路(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忠烈祠)前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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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8年11月│屏東市清進│施蘇貴美│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7 日12時│巷165 號前│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電線桿)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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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11月│屏東市清進│施錦芳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8 日17時│巷165 號前│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電線桿)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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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11月│屏東市清進│蘇義峰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0日15時│巷235 號前│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電線桿)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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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8年11月│屏東市清進│劉育豪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4日11時│巷256 號前│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圍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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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11月│屏東市建武│李清聖 │選舉布條1條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5日8 時│路自由路口│李清聖 │選舉旗幟1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鐵絲網圍│唐玉琴 │選舉旗幟1支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牆) │蘇義峰 │選舉旗幟1支 │刀壹支沒收。 │
│ │ │ │王偉華 │選舉旗幟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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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8年11月│屏東市建國│林亞純 │選舉旗幟2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5日9 時│路60巷口( │邱名璋 │選舉旗幟2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鐵絲網圍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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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8年11月│屏東市建興│曹啟鴻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5日10時│南路( 復興│施錦芳 │選舉旗幟1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公園圍牆)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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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8年11月│屏東市建國│林亞純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5日10時│路自由路( │王偉華 │選舉旗幟1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忠烈祠) 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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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8年11月│屏東市和生│曾義雄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6日10時│路二段241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之12號前(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道路分隔島│ │ │刀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 │ │屏東市和生│李世斌 │選舉旗幟1支 │ │
│ │ │路二段241 │ │ │ │
│ │ │之9 號前( │ │ │ │
│ │ │電線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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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8年11月│屏東市和生│施蘇貴美│選舉旗幟2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6日10時│路二段( 牛│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0分許 │稠溪旁) 產│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業道路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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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8年11月│屏東市清進│林明順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17日12時│巷165 號前│林亞純 │選舉旗幟1支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電線桿)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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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8年11月│屏東市光復│陳玉蘭 │選舉旗幟1支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30日22時│路382 號前│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橋墩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
│ │ │ │ │ │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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