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甲○○即宜誠企業社
被 告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4376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3,940元,應繳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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