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寅○○
代 理 人 簡坤山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信
代 理 人 申○○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6號11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復於98年間再次與各銀行協商還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 商,未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之還款方 案外,竟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致聲請人再度無力繳款,只好 毀約,各家銀行未考量聲請人基本生活保障需求,致每月收 入不夠繳款,終因利率過高而無法全部償還,實為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7年8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給予月付3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不願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8月 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可參。
(二)又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債務明細以及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聲請人除有金融機構債務外,尚 有非銀行公會所包含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5,902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715元及325,427元、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5,227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62,905元等債務無法列入協商程序;且以上債 權人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提出每月清償2,000 元之還款方案外,並無與聲請人進行任何個別協商程序而 成立協商之情,則聲請人確無從評估其應如何償還全部債
務,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
(三)聲請人任職於永士營造有限公司,最近2月之平均月薪為 42,307元,業據提出存摺資料為證;又聲請人每月生活支 出陳報為27,081元(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平分 ),然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4,744元(計算式:9,829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參聲請人陳以其因工作所需有使用網路及手機之必要, 爰酌量提高必要費用1,0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5,744元為度,逾前開範圍,難謂均為必要,經扣除後餘 26,563元,以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確無餘裕償還協商款以 及非銀行公會所屬債權人之債務至明,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應堪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因尚有非屬銀行公會所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且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確無餘裕償還協商款之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99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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