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林標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由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南澳鄉○○村○○路二巷 五之三號住處。詎被告在臺因擅自非法打工,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遭警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強制遣返大陸地 區後,至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 明書、居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 告之父陳榮昌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後,與之同住宜蘭縣南澳 鄉○○村○○路二巷五之三號,嗣被告因違法打工遭警查獲 並遣返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至臺灣等語翔實。又被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遣返出境臺灣後,便未曾再來臺一節 ,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移署資 處鈺字第0九九00三六八五六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宜 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澳警陸字第0九 一00000四六號函等件存卷足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 參照)。總上,被告雖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六月餘, 然因非法工作遭警查獲並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已未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逾七年,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 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 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秉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 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 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