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94號
ILDV,99,司聲,94,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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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194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判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院無誤,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迄今亦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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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