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48號
SCDV,90,訴,948,200205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華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八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均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對於本判決第二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八十八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複丈後所檢送到 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 點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 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十六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事實摘要:
甲、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有花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 坐落有樓梯間,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蓄水池,E部 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花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 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車庫,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暨D部分、面積六 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空地,且兩造間界址爭執,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 第五十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被告迄今仍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且無 任何權源,屢經原告催請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述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
(二)次按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又租用城市地方之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已有 規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因系爭土地九十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且該土地所在甚 為繁榮且鄰近馬路,交通便利,經濟利益甚高,自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是經計算結果,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予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千九百十六元(計算 公式:三五00乘以零點一乘以一百平方公尺除以十二等於二九一六元),且 被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五年間所占用利益為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計算 公式: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為止,為 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是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三千三百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每月為二千七百五十元(即三三00乘 以零點一乘以一百平方公尺除以十二),以該期間為四十四個月,計為十二萬 一千元,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每月為二千九百十六元(即 三五00乘以零點一乘以一百除以十二),該期間共計十六個月,被告應給付 原告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總計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就樓梯間及蓄水池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占用 之土地面積並不大,對原告之利益影響不大,惟若拆除會導致該樓梯間及蓄水 池設施之倒塌,對被告損害不小,是原告執意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云云。惟 查,原告先前亦不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鄰地間,係如目前測量所得出之界 址,反而與被告相同均認為係以前述被告所興建之圍牆為界,係經過前述之確 認界址事件之後,始得知界址所在,故原告並無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 異議之情形存在。再者,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述樓梯間及蓄水池部分,並不 會危及被告該整個樓梯間、樓梯間前面整棟建物,及蓄水池建物之結構及存在



之安全性,且如予以保留該占用部分,反而兩造間又衍生占用土地之租金給付 問題,且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整筆之利用受到影響,況被告於起造上開地上物 時,本應審慎行事,其當時未確定界址,即貿然起造房屋,因此所生之後果, 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權利之濫用,係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自己並 未得利之情形。本件倘讓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共二點四一 平方公尺,將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因此崎嶇蜿蜒,原告若要完整使用土地 ,勢必將界址退後一點二公尺(計算方法:零點四公分乘以三00等於一二0 公分),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長達三十公尺計算,原告將 減少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可資利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整筆之利用受到影響。 是權衡原告及被告之利益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並沒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以成立。乙、被告答辯理由:
被告對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之A、B、C、D、E、F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地 上物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及原告在兩造間前述之確認界址事件之前,以為 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在前述之圍牆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知悉其上開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已多時,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 於嗣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述樓梯 間及水池部分,面積並不大,並已搭建使用該等樓梯間及蓄水池多年,先前搭建 時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是若現在予以拆除,勢必導致被告整個樓梯間及水池發 生倒塌之結果,造成被告損失不貲,對被告甚為不利,而原告之辦公廳舍早已建 蓋完成,已無使用該小部分面積土地之必要,且原告若真要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 建地上物,亦需要在地上物四周保留法定空地,不可能將其系爭土地整筆均蓋滿 ,是就被告上開樓梯間及水池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本不可能在其上再搭 建地上物,如此,被告上開樓梯間及水池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損害 應不大,如原告堅持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以禁止。 再者,原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謂被告占用土地所致生之損害金,顯然太高 ,參酌政府對公有土地一般出租之租金情形,應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六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坐落有花臺,及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其上坐落有樓梯間,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蓄水 池,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花臺,F部分、面積十 三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車庫,以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之圍牆,暨D部 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空地,屢經原告催請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均 予以拒絕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 五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形,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嗣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就原告主張其係直到兩造間有關前述之



確定界址之訴訟事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五十七號)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鄰地,其間之界址非在前述之圍牆,而係位在被告所搭建 之空地內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以被告搭建前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其時間均早在七、八十年之間,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告搭建之時間,顯然早於原告知悉其系爭土地確切 界址位置之時甚久,是原告雖然先前未就被告占用其土地一事提出異議,亦與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明知他方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不符,是被 告援用此規定據以拒絕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尚難以成立。(二)次查,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 作為前述樓梯間用地,以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部分 作為蓄水池用地部分,被告辯稱因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面積並不大,且其已搭 建使用該樓梯間及蓄水池多年,先前搭建時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若原告現在 執意須加以拆除,勢必導致被告整個樓梯間及水池發生倒塌之結果,造成被告 損失不貲,對被告甚為不利,而原告之辦公廳舍早已建蓋完成,已無使用該小 部分面積土地之必要,且原告若真要在系爭土地上重新搭建地上物,亦需要在 地上物四周保留法定空地,不可能將其系爭土地整筆均蓋滿,是就被告上開樓 梯間及水池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本不可能在其上再搭建地上物,如此 ,被告上開樓梯間及水池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損害應不大,如原 告堅持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以禁止等語。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 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 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前述樓梯間,固與其前方之三樓主體 建物,均係於七十八年間所同時興建,且興建當時之建造執照,及興建後之使 用執照,均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而核發之情,已據被告提出經過主管機關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蓋章核准之配置圖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調被告 所有前開三層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後,據新竹縣政府以府工建字第 0910039871號函檢送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全案卷宗資料到 院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樓梯間之部分,尚與其前方之三樓主建物部 分,在結構上可予以分離,亦即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 梯間,並不會影響到前方三樓建物之結構安全,該三樓建物有其本身之獨立樑 柱,更不會因上開樓梯間之拆除而有倒塌之情事發生之虞,有照片及前開建造 執照卷宗內所附之結構平面圖可參。則被告辯稱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樓梯間部分,會影響前面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尚難以成立。至於拆除B部 分所示之樓梯間,是否會影響到該整個樓梯間之安全,固然原告亦予以否認,



本院審酌該樓梯間被拆除之部分,係屬樓梯間之樑柱及牆壁之結構部分(此已 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之情形,認為被告所辯若拆 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部分,會影響到整個樓梯間之結構安全乙節,非 屬無據。惟查,因該樓梯間之全部,其長約四公尺三十公分,寬約三公尺二十 三公分(此參見前述之勘驗筆錄),是其總面積約十幾平方公尺,而其中占用 系爭土地者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所占該樓梯間之總面 積已屬不少,況依前述之說明,因該B部分樓梯間之拆除,並不會影響到前面 三樓主建物之安全,是樓梯間部分拆除後整建所需之花費,與如果影響到主建 物全體結構而需改建所需之花費相較,已屬較微。雖被告另辯稱縱使其返還上 開樓梯間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原告,惟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亦僅能作為法定 空地而不能在上面搭建建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不大云云。惟查,縱使被告返 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時,須將 該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保留作為法定空地,而不能在其上蓋建物,惟倘被告 未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時,是否會因為 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樓梯間之存在,而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須向 內退縮,影響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因而對原告造成 相當之損害,亦非無須考量。況且本件於被告興建上開樓梯間時,固然原告對 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樓梯間未予異議、反對,惟依前開 之說明,可認此係緣於當時原告並不知悉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確實所在。是縱使 嗣後經雙方確定土地間界址之所在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亦難認原告在主觀上有損害被告之意圖存在。且依前開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非就原告而言所得 利益極小,而相對地造成被告及社會損失甚大之情形,則揆諸前開之說明,原 告所為之該項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 其不需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間,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云云,尚 屬無據。
2、至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蓄 水池部分,經查,因該蓄水池之結構尚非複雜,水池深度亦不深(約一點五公 尺,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於拆除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時,僅須將其 以水泥等物填滿,所費並不多,且經拆除後對其餘蓄水池之結構並無影響,是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拆除以返還土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就此部分亦可拒絕拆屋還地云云,難以成立。(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B、C、E、F及甲乙丙丁連 線所示部分之土地以搭建地上物或水池或圍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花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樓 梯間,C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蓄水池,E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五平 方公尺之花臺,F部分、面積十三點九平方公尺之車庫,及甲乙丙丁連線所示



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此係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 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 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包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尚屬有據。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以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辯稱太高,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等語。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於九十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三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該土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後面 ,屬該鄉公所市區旁,離公車站約五十公尺,離郵局約一百公尺,距該鄉○○ ○○道路雙園路、三峰路不到五十公尺,附近均係學校機關用地,並有住家、 商家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使 用上開之土地係作為辦公室週圍之花臺設施、車庫、樓梯間及空地,是本院斟 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惟被告抗辯 以依百分之五計算則嫌稍低,應以百分之七計算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為止,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三千三百 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千五百元之情,有 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此計算結果,則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該段期間,即在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之 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回溯前五年之內,占用前開土地所受之不當得 利即為一一九二九七元(計算公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為止,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千三百元為準,依占用土地總面積 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以占用期間為三年六點二月計算,為一0一點四平方公 尺乘以三三00元乘以零點零七乘以三點五一七年等於八二三八0元),【自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 千五百元為準,依占用期間為一點四八六年計算,為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乘以 三五00元乘以零點零七乘以一點四八六等於三六九一七元】,合計為一一九 二九七元)。至於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開土地之日 止,其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二0七0元(即一0一點四平方公尺乘以三千五 百元乘以零點零七除以十二等於二0七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五年,應給付原告占用該土



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在一一九二九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在二0七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 請求被告給付,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