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46號
SCDV,90,訴,946,200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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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全興業公司)董事長簡阿春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簡阿春在保證書 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均 偽造原告「己○○」之簽名及地址,及偽刻原告「己○○」印章加其上,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而被告王桂崇、甲○○為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受僱人,負 責承辦本件借款、保證業務,渠等明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末行聲明事項 分別載明「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 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且知悉原告既未審 閱條款,亦未簽名、蓋章,竟任憑簡阿春代原告簽名、加蓋偽刻印文,顯見被 告王桂崇、甲○○簡阿春有犯意聯絡,該二人違反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之條款,應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 十萬元。
(二)又,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連帶擔保之二千六 百萬元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更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二千六百萬元,致使原告及全家心生惶恐,寢食難安,亦 遭鄰里議論紛紛,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三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 行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授信約 定書(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阿春,及鑑定原告筆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安全興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二千 六百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均有 原告之簽名、蓋章,且該印章核與安全興業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原 告為公司監察人之印鑑章相符。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王桂崇、甲○○依 據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內部規約,進行一年一度換約手續,將空白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交由安全興業公司財務人員處理,該公司所交回之八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關於原告簽名、印章,均與原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印章相同,被告王桂崇、甲○○審認原告同意續行為連帶 保證人,應為合理之判斷,並無過失可言。縱認原告所述遭他人偽造簽名、印 章屬實,此非被告王桂崇、甲○○所為,二人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彰化銀 行新竹分行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原告縱有遭受損害,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毋 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認原告為二千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係為合法行使民事追償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嗣因原告對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並非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亦 否認查封原告之財產。況被告就此簽名、印章真正與否之疑義,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法院撤回關於原告部分之訴訟,原告亦無損害可言。三、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安全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王桂崇、甲○ ○之到職證明(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原訴變更為主 張「一、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甲○○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 十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全體之同意(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全興業公司董事長簡阿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公



司名義向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簡阿春在保證書上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對保簽章欄位,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均偽造原 告「己○○」之簽名及地址,及偽刻原告「己○○」印章後,加蓋其上,侵害原 告之姓名權。而被告王桂崇、甲○○負責承辦本件保證業務,明知原告未曾審閱 條款、簽名、蓋章,竟任憑簡阿春代原告簽名、加蓋偽刻印文,認被告王桂崇、 甲○○簡阿春有犯意聯絡,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因被告王桂崇、甲 ○○為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受僱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 萬元;又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另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二千六 百萬元,致使原告及全家心生惶恐,寢食難安,亦遭鄰里議論紛紛,精神上遭受 極大痛苦,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 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安全興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彰化銀 行新竹分行借款二千六百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且該印章核與安全興業公司向前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登記原告為監察人之印鑑章相符,嗣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上關於原告簽名、印章,均與原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印 章相同,被告王桂崇、甲○○審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為合理之判斷,並無過 失可言,並否認與簡阿春間具有偽造簽名、印章之意思聯絡。縱認原告所述遭他 人偽造簽名、印章屬實,此非被告王桂崇、甲○○所為,二人並非侵權行為人, 而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原告縱有遭受損害,概與被告無 涉,被告毋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原告為二 千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為合法行使民事追償行為, 並非侵權行為,嗣因原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被告彰化銀行 新竹分並非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亦否認查封原告之財產。況被告就此簽名、 印章真正與否之疑義,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法院撤回關於原告部分之 訴訟,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桂崇、甲○○違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末行所載之特別聲 明事項,任憑簡阿春代原告簽名、加蓋偽刻印文,認被告王桂崇、甲○○具有 過失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應連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 元一節,均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為證,惟觀諸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末行記載之「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 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 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字義,顯係表示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於簽章前確實於 合理前間內審閱條款後,始簽名蓋章之意思表示,此乃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所為聲明事項,殊難憑之推認被告負擔交付原告審閱條款之義務,原告逕 以此聲明事項視為被告之注意義務,顯係原告個人之誤認,強加被告過失責任 ,洵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所稱未曾審閱上開條款屬實,此乃原告對於訴外人安 全興業公司所積欠二千六百萬元債務,是否應依法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事 證,概與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況被告王桂崇、甲○○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依據被告彰化銀行新 竹分行內部規約,進行一年一度換約手續,將空白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由 安全興業公司財務人員處理,該公司財物人員所交回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已有原告簽名、印章,均核與原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 簽名、印章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是依上開事證,均無足認定 被告王桂崇、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另主張簡阿春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對 保簽章欄位,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位,均偽造 原告「己○○」之簽名及地址,及偽刻原告「己○○」印章後,加蓋其上,侵 害原告之姓名權之情,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阿春為證,惟經證人簡阿春到庭證稱 :「::因為原告有股份,所以擔任(指安全興業公司)監察人,如果開會我 們會依法開通知單給他。安全興業向被告公司借二千六百萬元,是公司在民國 八十三年會議決定借款的」、「(連帶保證書上)該五人只有四個人知道也同 意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只有原告蔡不知道,借錢前我有通知原告要借款其要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表示不同意,我們是與被告簽完約後才告知原告蔡,後 來沒有撤銷」、「(問: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連帶保證書上,己○○簽名印章 何人所為?)我只有八十三年辦過一次,其餘我不清楚。印章是我刻印,因為 股東會出席,有時需要印章,當時我未告知他」、「(問:是否有與被告等三 人有犯意聯絡?)沒有。我簽約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但是後來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所以忘記到被告公司撤銷」等情(參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簡阿春否認偽造原告所指之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偽造簽名、印章 之犯意聯絡,縱認證人簡阿春證述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偽 造原告簽名、印章屬實,此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核屬不同時間簽署之文書,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是以原告所聲請 訊問之證人簡阿春之證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三、被告復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所連帶擔保之二千 六百萬元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 行更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二千六百萬元,致使原告及全家心生惶恐,寢食難安,亦 遭鄰里議論紛紛,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情,已據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所否認,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對於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所載債務人、全體連帶保證人核發支付命令,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 編所定之督促程序,於法相合,其所為合法追償行為顯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因 原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民事起訴,此乃法律所明定之法定效果,有如 前述,顯非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另為起訴行為,原告不知法律規定,逕將責任 推諉被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應屬無據。況民事起訴程序無如保全程序、強制執 行之查封、揭示行為,原告亦當庭自認未遭查封財產之情(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僅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而無查封週知之舉,縱然 原告遭鄰里議論,致心生惶恐、寢食難安,亦與被告前開民事起訴行為無涉,原 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自難採信。
四、縱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進 一步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審認,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件原 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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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