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印尼結婚,夫妻 感情原本融洽,共同設定之住所地為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即新竹市○○街三一一巷 五一弄二號,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 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 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並向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 出入境紀錄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 自係涉外民事事件,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印尼結婚,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共同設定之住所地為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即新竹市○○街三一一巷五一 弄二號,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 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並援引
證人許清富、楊連煌在該事件之證詞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 ○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 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三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共同設定住所在新竹市○○街三一一巷五一弄二號 ,並約定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地,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間即無故離去前開同居 處所,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 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在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被告離家出走已歷 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