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34號
ILDV,98,訴,334,201008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卯○
      午○○
      辰○○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申○○
      丙○○即王鄭緣之.
      戊○○即王鄭緣之.
      己○○即王鄭緣之.
      甲○○即王鄭緣之.
      庚○○即王鄭緣之.
      壬○○即王鄭緣之.
      辛○○即王鄭緣之.
      丁○○即王鄭緣之.
      癸○○即王鄭緣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三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四0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將如附圖編號(一)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二六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未○負擔三十分之五;被告申○○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午○○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辰○○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巳○○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子○○○負擔九十分之一;被告丙○○、戊○○、己○○、甲○○、庚○○、壬○○、辛○○、丁○○、癸○○負擔三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僅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365 地號、地目建、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丙○○、戊○○ 、己○○、甲○○、庚○○、壬○○、辛○○、丁○○、癸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巳○○子○○○申○○、丙○○、戊○○、 己○○、甲○○、庚○○、壬○○、辛○○、丁○○、癸○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6分之1;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未○之應有部 分為30分之5;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午○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被告辰○○巳○○子○○○ 之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1 ;原共有人之一王鄭緣去世後,其 應有部分30分之1 應由被告丙○○、戊○○、己○○、甲○ ○、庚○○、壬○○、辛○○、丁○○、癸○○繼承之。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 在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老舊,因共有關係,改建不易,系爭 土地未經分割,有礙土地之利用、處分。系爭土地面積不大 ,其中除原告及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總和僅有3分之1而已,面積約為133 平方公尺,如再 予以細分,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利用,亦無法供建築使用,為 求系爭土地分割後能作為建築使用,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一 )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己○○、甲 ○○、庚○○、壬○○、辛○○、丁○○、癸○○按附表所 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266.67 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3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戊 ○○、己○○、甲○○、庚○○、壬○○、辛○○、丁○○ 、癸○○,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未○午○○辰○○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從 小繼承迄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希望原告能價購 ;系爭土地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希望能把第三人的房屋 先行處理再來處理分割共有物,主張分配位置不要有第三人 的地上物存在;同意分割後與除卯○以外之被告繼續維持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 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並 無建物存在,希望原告能價購;系爭土地有第三人的地上物 存在,希望能把第三人的房屋先行處理再來處理分割共有物 ,主張分配位置不要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同意分割後與 除卯○以外之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 ,希望原告能價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則以:不知道有繼承這筆土地,在系爭土地上並 無建物存在,尊重長輩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六、被告丙○○、戊○○、甲○○、庚○○、壬○○、辛○○、 丁○○、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 ;被告卯○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未○之應有部分為30 分之5;被告申○○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午○○之應 有部分為15分之1 ;被告辰○○巳○○子○○○之應有 部分各為90分之1 ;原共有人之一王鄭緣去世後,其應有部 分30分之1 應由被告丙○○、戊○○、己○○、甲○○、庚 ○○、壬○○、辛○○、丁○○、癸○○繼承之,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王鄭緣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 信屬實。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王鄭 緣於96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戊○○、 己○○、甲○○、庚○○、壬○○、辛○○、丁○○、癸○



○,此有前述王鄭緣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被告丙○○、戊○○、己○○、甲○○、庚○○ 、壬○○、辛○○、丁○○、癸○○依法已繼承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 之1 目前仍登記在王鄭緣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丙○○、戊○○、己○○、甲 ○○、庚○○、壬○○、辛○○、丁○○、癸○○就其被繼 承人王鄭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 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 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 較為妥適。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前述規定,法定之分割方 法並無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方法,是本院無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二)之部分面積266.6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 割由原告及被告卯○共同取得之同時,另將如附圖編號(一 )之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由被告 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以能供建築使用為優先考量。而系 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時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面積畸零狹小不 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 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為建築法第42條、第 44條所明文,復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4條、第 6 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6款 及第2 條規定,系爭土地如欲作建築使用,其建築最小深度 為8公尺,寬度則調整為8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1 月29



日府建管字第0990004740號函之說明及參考地籍圖謄本乙份 在卷可參。又本院於99年6月2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緊鄰宜 蘭市○○路旁,可通往9 號省道及北宜高速公路聯絡道,附 近周圍為住家及農業使用,並無明顯的商業活動;系爭土地 上目前有原告所有宜蘭市○○路○段187號二層樓混凝土建物 及一層磚造建物坐落其上,另有第三人丑○○所有宜蘭市○ ○路○段195號一層鐵皮房屋坐落其上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 如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 造成土地細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266.67平方公 尺由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分之3之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業經被告卯○具狀陳報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 持共有在案,且如附圖編號(二)部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段187號房屋,包括如附圖編號C、D、E 、 F 之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有,故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 266.67 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與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分之1及4 分之3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尚稱允當。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一)之部分面積133.33平方 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 ○○、丙○○、戊○○、己○○、甲○○、庚○○、壬○○ 、辛○○、丁○○、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雖經被告未○午○○辰○○子○○○申○○、巳 ○○表示反對,並主張系爭土地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希 望能把第三人的房屋先行處理再來處理分割共有物,主張分 配位置不要有第三人的地上物存在云云,惟查:如附圖編號 (一)部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195號房 屋,包括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為第三人丑○○所有, 而根據證人即丑○○之配偶蔡淑玉證稱:繳納租金先前都是 繳納給被告未○等語,被告未○亦陳稱:是我母親要我來這 裡收租,租賃關係應該是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存在等語,顯見 被告未○之父親與第三人丑○○先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又被告未○表示:我是午○○的阿姨,她的母親和我是姊 妹;申○○是我弟弟;辰○○的母親和我父親是兄妹;巳○ ○、辰○○子○○○三個人是姊妹;王鄭緣是我同父異母 的姐姐;土地是繼承我父親而來,辰○○的土地是我父親贈 與給她母親而繼承等語,故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原先均係來自於被告未○之父親,從而,第 三人丑○○之建物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一)部分,自應分



配由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取得,較屬合理。又被告未○午○○辰○○子○○○申○○均陳明同意分割後與 被告卯○以外之其餘被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巳○○、丙○ ○、戊○○、己○○、甲○○、庚○○、壬○○、辛○○、 丁○○、癸○○則未表示同意分割後與被告卯○以外之其餘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然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被告卯○以外 之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如再予細分,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故參照民法第824條第4項,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一)之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 告未○午○○辰○○巳○○子○○○申○○、丙 ○○、戊○○、己○○、甲○○、庚○○、壬○○、辛○○ 、丁○○、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彼 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能繼續作為建築使用之利益,自屬可 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丙○○、戊○○、己○○、甲○○、庚 ○○、壬○○、辛○○、丁○○、癸○○就其被繼承人王鄭 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編號(一)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未○午○○辰○○巳○○子○○○申○○、丙○○、戊 ○○、己○○、甲○○、庚○○、壬○○、辛○○、丁○○ 、癸○○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二 )部分面積266.67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卯○按應有部分4 分之1及4分之3 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