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9號
ILDV,97,訴,27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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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奮
訴訟代理人 林克燁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金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黃啟瑞,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於民國95年8月 2日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 項訂購案」(下稱本訂購案) ,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9,410,000 元得標,兩造並於95 年8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原證一),履約期限為自 簽約後120日曆天,即原告依約原本應於95年12月7日交貨, 合先敘明。查本訂購案屬於性能規格採購,原告應依據被告 所提供之藍圖內容設計製作,提出之製成品並需符合契約規 定之功能規格標準。然而,原告承作後卻發現,被告所提供 關於本案之規格與藍圖間,於客觀上存有諸多不明確及矛盾 謬誤之處,若果真按該設計藍圖製作,非但部分完全無法施 作,亦因其藍圖內容之謬誤,其製成品勢將無法達到契約規 定之功能規格標準,致嚴重影響控制盤總成設計性能,則本 訂購案之目的殆無法達成。有鑑於此,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義務,先後以95年10月3日世展00000000F號函(原證 二)、95年11月23日世展00000000C 號函(原證三),分別 表列34項、7 項等關於規格待釐清之問題(註:前開原告所 提出待釐清之問題,及被告之函覆內容,整理成表格如原證 四),期待被告能夠依契約本旨,及時解決此等技術上之問 題,俾便順利設計施作。嗣雙方就此等問題雖曾進行研討, 被告並先後以95年11月6 日昭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原證



五)、95年12月7 日昭恪字第0950002371號函(原證六)回 覆「澄清」,詎料,被告之前開回覆內容,非但不依研討內 容確實執行,甚至因未能改正前述藍圖及功能規格等謬誤之 處,致原告根本無從執行設計製作,縱令據此錯誤百出之藍 圖執行,亦將完全無法達到本件採購契約所要求之系統整合 之規格標準。原告處於此一因藍圖內容不當所生之技術上無 從施作之困難,且被告未依契約之本旨修正內容之困境下, 為求遵期履約及符合契約規格標準施作之目的,僅得退而求 其次,而於95年12月18日以世展00000000C 號函,向被告分 析說明因其不當裁量(即不完善修正藍圖內容)所可能引發 之系統功能缺失等情,並要求被告修正契約內容(原證七) ,以免原告因被告指示不適當而遲遲無法克服之技術上困難 ,以及爾後驗收程序可能滋生的爭議,以避免被告以違約卸 責於原告的假象。本案於雙方釐清規格之時,被告邀同原告 洽商合約展延期限事宜,被告並以96年1月18日昭恪字第096 0000197 號函,同意展延期限38天(即原告為求澄清前揭藍 圖規格等疑義之期間),將原履約期限由原定之95年12 月7 日展延至96年1 月14日,並經雙方簽署協議書(原證八), 於此期間原告函知被告,因其規格修正,是以各項零附件必 須按其修正之規格再為採購,採購期間將至少需時6至8週, 因此要求再次展延期限至96年3 月31日,以接續開發作業期 程,使原告不致因遲延履約而遭被告解約。然而,就本訂購 案之關鍵問題即藍圖及規格標準間之謬誤,仍未獲得進一步 之處理以有效解決(修正藍圖或修正系爭契約內容),正因 被告之不當指示所造成之缺失仍然存在,即便原告已克盡全 力排除困難並加速設計開發與製作,卻仍難達契約所定之系 統功能要求,終至無法於上開展延後之期限內完工。此時, 被告不思合理補救,竟遽然於96年2月26日以昭恪字第09600 00392 號函,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表示沒收原 告所提供的履約保證金470,500 元(原證九),其違法亂紀 之行徑,令人不敢置信。
㈡、被告所提供之藍圖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間,多所謬誤,致 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 程序,茲將其謬誤臚列如下:
1、系爭藍圖之引擎艙佈線圖中,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纜 線,是被告於驗收規格,所要求之自我偵測功能,當然無法 達成,原告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本件採購要屬給付不能 :查系爭藍圖之引擎艙佈線圖中,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 電纜線(詳原證十,藍圖編號:F-0000-0000 ,左上角之佈 線說明第一列,依藍圖所示D 點並無須連接),惟參照美軍



編號MIL-PRF-62546B (AT)之規格文件翻譯節本3.3.3.1.3 及3.4.1「表Ⅲ」,若E點未連接,則即無自我偵測功能(詳 原11)。然查,被告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規格中明載「2 品 質要求:2.1 組成:……e.……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開機作 業時,必須能自我檢測並回饋系統狀況,隨時監測系統及車 內狀況、主動執行滅火作業。」(詳原證12)惟如上開所述 ,系爭契約藍圖中既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纜線,則被 告於上開驗收規格中要求之「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在開機作業 時,必須能自我檢測並回饋系統狀況,隨時監測系統及車內 狀況」等項,顯然全無達成之可能(因有「感知信號」,方 有自我偵測之功能)。基上,既缺乏連接「感知信號」之電 纜線,則被告於驗收規格中要求之自我偵測功能,顯然無法 達成(因有「感知信號」,方有自我偵測之功能)。故而, 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 程序。職是,本件確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 不能。
2、系爭契約規格之火焰偵測器係世上所無,無人達成契約規格 所定之成品,絕無「成品」可以通過驗收程序,本件採購自 始給付不能:查系爭契約規格中204A-S-0014第1頁中「2.5. 1.1光學視角:偵測器須能在0.75-1.5及5.6-1000um(微米 )兩段波長(近、遠紅外線)中,進行偵測。」惟於世界上 並無此波長之火焰偵測器,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所定之規 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故本件確為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原告前開所述,亦可由被告於 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另提出「重購五套之標案」 驗收之後,更改前開品項之功能要求,由前開所述更改為「 2.5.1.1 光學視角:偵測器偵測波長範圍,須能同時並介於 0.75-1.5及4.3-30um(微米)兩波段紅外線中偵測。」( 詳原證13),可以證明世界上並無原列須能在0.75-1.5及5. 6-1000 um(微米)兩段波長之火焰偵測器,否則被告何需 更改規格。
3、系爭藍圖之「T 型熱縮套管」規格錯誤,確為影響系爭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功能及安全性之重大瑕疵,亦為任何人都無法 達成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之重要因 素,凡此規格錯誤瑕疵,業經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所確認無疑:查被告所提供之「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 」藍圖(F-0000-0000)中第29項「T型熱縮套管」(詳原證 14 )及「偵測器線簇(一)」藍圖(F-0000-0000)中第15項 「T 型熱縮套管」等規格錯誤,確為影響系爭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功能及安全性之重大瑕疵,亦為原告根本無法達成契約



所定之規格標準,絕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之重要因素,凡此 規格錯誤瑕疵,業經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確認 無疑(詳原證15)。次查,欲施作線簇,則必先取得金屬隔 離網,惟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關於金屬隔離網數量之釋疑( 詳原證4 ),不為置理,致原告無法取得足量之隔離網,而 原告既無法取得足量之隔離網,即無法施作線簇,是以,原 告無法施作電纜線排列絞線以完成線簇,完全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末查,當原告取得足量之金屬隔離網,為電纜線排 列絞線後之其線徑值已固定,原告嗣採用規格書規定尺寸之 T 型熱縮套管,實際施作於電纜線施作之程序中,卻無法達 到符合藍圖中所規範「所有轉接處需密封良好」之要求,惟 此係依藍圖施作,卻無法達到符合藍圖中所規範「所有轉接 處需密封良好」之要求。是以,本件確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
4、關於「線簇」部分:查關於系爭契約中之「控制電磁閥作動 鋼瓶線簇圖 F-0000-0000」(詳原證24)、「偵測器線簇圖 (二) F-0000-0000」(詳原證16)及「偵測器線簇圖(一 )F-0000-0000」(詳原證10),原告早在95.10.3發函提出 「依接線圖(Wiring Diagram)要求採雙隔離網設計,則數 量為標示2 倍以上,請檢討修正。」之疑義(詳原證二)。但 查,他造當事人於95.11.6函中僅回覆「藍圖F-0000-0000、 F- 0000-0000、F-0000-0000所繪雙編織網管設計。」云云( 詳原證五 )。根本未針對申請人提出之關於數量錯誤之問題 之質疑為實質上之答覆。更有甚者,他造當事人竟逕自於民 國(以下同)96年1月5日更改本件系爭藍圖,擅自增加藍圖 中關於隔離網之數量(詳原證17、25、26),而未告知申請 人。基上可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藍圖,關於「線簇」部分 ,顯有謬誤,且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若果真按該其設計 藍圖製作,非但部分完全無法施作,亦因其藍圖設計之謬誤 ,其製成品勢將無法達到契約規定之功能規格標準,致嚴重 影響控制盤總成線路設計,則本訂購案之目的殆無法達成。5、關於「偵測器線簇圖(一) F-0000-0000」(即關於偵測器 之功能係為感知或鑑別)之部分(詳原證4 第13頁,項次第 32欄位):關於系爭契約中「偵測器線簇圖(一)F-0000-0 000」之設計藍圖,原告於95.10.3、95.11.23、95.12.18即 一再發函提出質疑(詳原證 2、3、7),並表示依被告之指 示施作,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規格之要求。被告於 95.11.6 函(詳原證5)、95.12.7函(詳原證 6)僅重複指稱「請承 商依藍圖規格製供」云云,並未針對質疑問題提出實質答覆 釋疑,令人錯愕不已。再者,被告對於「重購五套之標案」



中關於前開相同之品項,卻逕自改為僅要求得標廠商出具原 廠證明書即為驗收,事後果以「原廠證明書」驗收了事,但 是細查該證明書,無論形式上真正或實質之內容,顯係舞弊 偽作,其間暗渡陳倉偷天換日,誠匪夷所思,另詳後述。( 「重購五套之標案」即係被告片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復 將本件標的重行招標之採購案,由惟凱公司得標 )。被告於 前開「重購五套之標案」,經採購驗收之後,始就相同之品 項再度私擅變更其功能要求(將偵測器之功能由感知改鑑別 )(詳原證13),此舉足證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設計藍圖存 在不能執行謬誤,以致依藍圖與規格施作之工作物,根本無 法達成系爭契約驗收標準之要求,被告始將前開品項之功能 要求私擅修正,再度換日,情節詭異。
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業於99年7月1日就原告聲請鑑定及請求函 詢之事項,作成鑑定服務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由該 第三公正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足證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 義務,其提供系爭採購契約之藍圖及廠編規格顯有重大謬誤 ,任誰均無法製成通過驗收之合格軍品,屬於客觀之給付不 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法請求合理利潤及成本損害之 賠償,以及請求返還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茲進 一步說明如下:
1、依鑑定報告(一)之結果可知,按被告提供之藍圖所施作製 成之軍品,並無法符合廠編規格(甲車自動滅火系統)204A -S-0012「2.3.4」規定之要求,絕無所謂原告無製造能力而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鑑定報告指出,依照被告「甲車自動 滅火系統」廠編規格規定,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包含組件有: 控制盤總成1個、火焰偵測器6 只、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4 組…等。從而若僅有一個的控制盤總成損壞所造成之部分異 常訊號,因控制盤總成無法接收火焰偵測器之訊號,也無法 驅動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組以執行滅火功能,故此時將無法 達成廠編規格204A-S-0012「2.3.4」規定之「系統於檢測完 畢後,即使發現部分異常訊號,也不得影響其他正常組件之 偵測或滅火功能」要求。亦即原告按被告藍圖及廠編規格製 成之軍品,必無法符合前開廠編規格之要求而通過驗收。另 鑑定報告雖表示應依照被告之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即原 告自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規格要求。然因相關系統功能、規 格、接點、迴路,甚至於電壓、電流、接頭型式、線路型式 等,均已限制於採購規範及相關圖說中,因此原告已無裕度 再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僅能按藍圖及廠編規格製作。況廠編 規格204A-S-0012「2.3.4」規定之要求實無法達成已如前述 ,故縱使原告以任何方法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在唯一的控制



盤總成失效之情形下,仍無法符合前開規格之要求。2、依鑑定報告(二)之結果可知,被告提供之「甲車自動滅火 系統」廠編規格204A-S-0012「4.3.3.4」之規定,與「控制 盤總成」廠編規格204A-S-0013「4.3.2.4.5.4」之規定,二 者互相矛盾而有誤,故按被告提供之藍圖所施作製成之軍品 ,必無法符合前開規格之要求,絕無所謂原告無製造能力而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按鑑定報告指出,於「甲車自動滅火系 統」廠編規格204A-S-0012「4.3.3.4」規定中,系統於待機 狀態下必須按下控制盤總成上之「測試鈕」,系統才能檢測 ;惟於「控制盤總成」廠編規格204A-S-0013「4.3.2.4.5.4 」規定中,系統於待機狀態下卻無須按下控制盤總成上之「 測試鈕」,系統就能檢測,明顯不同。而實際上應以「甲車 自動滅火系統」廠編規格204A-S-0012「4.3.3.4」之規定, 即必須按下「測試鈕」系統才能檢測為準。從而若原告依據 「控制盤總成」廠編規格製作,雖可符合檢測系統無須按下 「測試鈕」之要求,惟即無法符合「甲車自動滅火系統」廠 編規格規定必須按下「測試鈕」,系統才能檢測之要求。故 被告提供之廠編規格明顯矛盾而有違誤,原告製成之軍品必 無法通過驗收,絕非原告無製造之能力而給付不能。另鑑定 報告雖表示應依照被告之廠編規格規定,由承包商即原告自 行設計相關電路以符規格要求。然檢視被告「控制電磁閥作 動鋼瓶線簇,圖號F-0000-0000 」、「偵測器線簇(一),圖 號F-0000-0000」、「偵測器線簇(二),圖號F-0000-0000」 等三圖所示,因相關系統功能、規格、接點、迴路,甚至於 電壓、電流、接頭型式、線路型式等,均已限制於採購規範 及相關圖說中,因此原告已無裕度再自行設計相關電路,僅 能按藍圖及廠編規格製作,況縱使原告以任何方法自行設計 相關電路,亦無法符合前開設計相互矛盾之規格要求。3、依鑑定報告(三)之結果可知,被告廠編規格所定之紅外線 雙波段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0.75~1.5um及5.6~1000um ),對於近、遠紅外線之光源均會有所反應,將遠超過廠編 規格204A-S-0014之表二中所列「誤警報感受能?」而屬錯誤 之規格。按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廠編規格所定之紅外線雙波 段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0.75~1.5um及5.6~1000um), 對於近、遠紅外線之光源均會有所反應。而檢視廠編規格「 204A-S-0014 」之規定,於其「表二」中明確表示必須具有 表內所列各項目之「誤警報感受能?」,若採用 0.75-1.5um 及 5.6-1000um之波長規定,因對近、遠紅外線均有所感受 ,將遠超過廠編規格 204A-S-0014之表二中所列「誤警報感 受能 ?」,例如未列於其項目表內之雷射光、空中雷電光



,足見此係不正確之規格。又被告於其廠編規格204A-S-001 4a(原證13)中更改前開火焰偵測器之光學波段為「2.5.1. 1光學視角:偵測器偵測波長範圍,須能同時並介於0.75-1. 5及4.3-30um(微米)兩波段紅外線中偵測。」,亦足佐證 被告前開「204A-S-0014」廠編規格中之「2.5.1.1光學視角 :偵測器偵測波長範圍,須能同時並介於0.75-1.5及 5.6- 1000um(微米)兩段波長中,進行偵測。」係屬錯誤之規格 ,而有隨時發生誤警報感受現象之可能,否則被告焉需更改 規格?
4、依鑑定報告(四)之結果可知,被告控制盤總成及控制電磁 閥作動鋼瓶線簇等二藍圖中編號相同之端子連接後,應該就 能正常運作,如無法正常運作,應為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 然原告因藍圖已定而無更動內部線路設計之餘地,將無法正 常運作。按鑑定報告指出,只要兩個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 無問題,端子連接後,兩個連接設備就應該可以正常運作, 如無法正常運作,則為兩連接設備內部線路設計之問題。然 依被告控制盤總成(圖號F-0000-0000 )及控制電磁閥作動 鋼瓶線簇(圖號F-0000-0000 )等藍圖所示,均已將線路接 點、迴路等詳細規定於上述藍圖內,因此原告已無法更動其 設計,而各端子之標示即功能說明亦與內部線路設計相關而 有影響,故若按其設計,控制盤總成電器接頭1之A、B、C三 個端子分別與AFEC(自動滅火系統)介面之A、B、C 三個端子 連接,其中兩連接設備之B、C編號端子標示並不相同,換言 之若逕自將其相接亦將因其亦已限制其接點、迴路,甚至於 電壓、電流、接頭型式、線路型式等,固必將受其內部線路 設計之限制,兩個連接設備並無法正常運作。又被告於98年 11月30日出廠之技術資料,圖名:控制電磁閥作動鋼瓶線簇 ,圖號 F-0000-0000中,修訂P1接頭端子接腳之功能說明為 「B:電源輸入(主電源)A:電源回線(主電源)C:電源訊號( 系統啟動訊號 )」。輔以上述之說明,益足見標示不同對內 部線路設計之影響,被告始為修訂,故按被告藍圖所施作之 成品,將無法正常運作以達成廠編規格性能之要求。5、依鑑定報告(五)之結果可知,市場上並無「 MIL-C-26482 MS000000-0S 」之接頭型式,被告提供之藍圖顯有錯誤而無 法購得該零件,絕無所謂原告無製造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 事。按鑑定報告指出,依據原告所提供Amphenol公司之信函 以及網路搜尋之結果,可證明「 MIL-C-26482 MS000000-0S 」並非正確完整之編號而為市場上所無,正確完整之編號應 為「 MIL-C-26482 MS3114E 10-6S」,故無法購得藍圖所載 錯誤型號之零件。又益徵證人姜繼先於98年6月3日到庭證稱



:「……至於藍圖F-00000000接頭型式二個圖的形式多了一 個 E,據我查證是接頭加工方式不同,但功能是一致的。」 云云,其證述顯非真實而不足採,被告提供之藍圖顯有違誤 。
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工作物之所以不能完成或具有不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瑕疵, 乃肇因於被告未能提供正確無誤並客觀上可能據以設計製作 出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藍圖所致,由於提供適切妥當之設計 藍圖,乃為承攬人即原告得以依約完成工作之必要條件,核 屬定作人即被告應盡之協力義務。然而,被告自始即未提出 正確且可能據以施作之藍圖,對於原告針對此所及時提出之 反應,亦未能實質上地予以改善及解決,於此情形,則被告 實已怠於克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工作義務之違反,亦 構成定作人之債務不履行(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 【中】 ,頁113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損害。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指示不 適當所致生之損害,亦即原告若順利履約所能獲得之合理利 潤及因購入所需零件材料所生之成本損害。
2、定作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 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工作之無瑕疵而且及時之 完成,通常情形,亦繫於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倘若定作人不 為必要之協力行為,可能造成承攬人時間之浪費、成本或費 用之提高、工作之遲延,甚至不能完成,是以,自應賦予承 攬人於定作人不盡其協力義務時之契約解除權,以避免損害 之擴大,並因此等解約之損害係完全可歸責於定作人所致, 故亦使承攬人得向其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含所 失利益)以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查系爭工作物之所以 不能完成或具有不符合契約規格標準之瑕疵,乃肇因於被告 未能提供正確無誤並客觀上可能據以設計製作出符合契約規 格標準之藍圖所致,由於提供適切妥當之設計藍圖,乃為承 攬人即原告得以依約完成工作之必要條件,核屬定作人即被 告應盡之協力義務。然而,被告自始即未提出正確且可能據



以施作之藍圖,對於原告針對此所及時提出之反應,亦未能 實質上地予以改善及解決,於此情形,則被告實已怠於克盡 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矧且,被告除未能盡其協力義務外, 其後續竟企圖卸責而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並違法行使所 謂的契約解除權,拒絕給予原告繼續履約之機會,並將系爭 採購案另行招標發包予其他廠商,顯然已確定的拒絕履行其 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同時為確定的拒絕受領給付,事實上及 法律上均已難期被告繼續依約履行,更遑論其克盡定作人之 協力義務,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並業於96年9 月21日之履約爭議調解 補充理由書(二)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 10月9 日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書(三)中,再次重申之 ,詳見原證十八、原證十九)並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含所失利益)以及因契約解除致生之損害。3、承攬人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履行不能之各項請求權。按民法 第509 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 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 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所以無法 如期完成系爭工作,實係歸咎於被告未能提供正確之藍圖所 致(對於系爭工作指示不適當),蓋被告若能提供正確而可 據以施作之藍圖,則原告將不至於因無從施作或製作出不符 契約規格標準之組件,進而不能完成系爭工作,是以,原告 不能完成工作與被告提供錯誤之藍圖(指示不適當)間,完 全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自始提供正確之藍圖或於後續發 現錯誤時及時加以修正,當然屬被告所應注意而能注意之事 項,但其卻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提供了一個錯誤百出 的藍圖,且被告於原告發現藍圖之錯誤後向其提出反應時, 卻怠於實質上予以改善問題,於此情形,被告顯然具有重大 之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其過失指示不適當所致生之損害,亦即原告若順利履 約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及因購入所需零件材料所生之成本損 害。
4、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 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 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之對 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系爭訂購軍品合約載明:「驗收(檢驗)方式:依



清單備註及規格等規定辦理」,而各廠編規格中皆提及各組 件須符合藍圖之要求,故藍圖之要求亦為規格之一部分,凡 此,均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供我國國 軍裝甲車內配置之自動滅火系統,其效用在於當裝甲車之人 員艙或動力艙內發生火災時,能自動啟動滅火機制之設備, 當然有一定之功能要求。從而,原告所製作之各項組件,皆 應符合包含廠編規格、藍圖等契約內容所要求之功能、效用 ,原告之履行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即陷於給付不能, 更無法達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目的,足見,本採購案應屬「功 能標」之性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所提供原告關於本採 購案應據以施作之藍圖,存有若干足以影響系爭自動滅火系 統整體功能、效用之嚴重錯誤,已見前述,原告於發現此等 錯誤之情形,遂立即向被告反應,詎均未獲其實質上之改善 ,倘若原告繼續依此等錯誤之藍圖施作,將來所完工之組件 成品,乃至於整套滅火系統,皆將因無法符合包含廠編規格 、藍圖等系爭契約內容關於功能、效用之要求,而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我國國軍重要之 軍需品,並涉及到相關操作人員之生命安全及整體國防安全 。職是之故,本於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 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以及原告履約時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無論法、理、情任一面向,均無法期 待原告依此錯誤之藍圖,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 本繼續施作,並製成一套完全不符契約規格之組件;其後續 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當然不可歸責於原告。職是之 故,因本採購案屬於「功能標」之性質,原告所製作之各項 組件乃至於整套自動滅火系統,均應符合藍圖、廠編規格等 契約內容所要求之功能、效用,否則將陷於給付不能,是以 ,此等因藍圖制訂錯誤之故,致客觀上無論由任何人據以施 作皆不能達到系爭契約功能要求之情形,於系爭契約債務之 履行,已有給付不能之情況發生,而此等給付不能情況之發 生,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係完全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 第267 條之規定,原告除已毋須依此錯誤之藍圖為給付外, 更得請求被告為對待之給付。
5、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需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470,500 元,及自原告交付該履約保證金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民 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 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 人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包含



: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 條)、解約或減少報酬請求 權(民法第494 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查系爭採購契約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則身為定作人之被告自應提供客觀上正 確、合理、可能且符合契約目的、規格標準之藍圖,以為承 攬人即原告製作設計系爭工作物之依據,如此始能謂被告已 善盡其定作人之「適當指示義務」。然觀乎上情,被告所提 供之藍圖既與契約所定之規格標準間,於客觀上有諸多謬誤 之處,致產生系爭工作物於設計製作之技術上困難,於此情 形,則被告於工作之指示即有不當,復因此一指示之不當, 造成原告於履約時之工作瑕疵(包含未能製成符合規格標準 之工作物、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物之瑕疵),且經原告 屢次向其反應,均未獲實質上之處理以徹底解決問題,是以 ,此等工作之瑕疵完全係由被告之指示不當所致,從而依民 法第496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或行使契約解除權。矧 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雙方本有相當程度之信 賴,原告並信賴被告將善盡其身為定作人之適當指示等協力 義務,孰料,被告竟背棄此一信賴關係,非但恣意將其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推卸予原告承擔,更在毫無正當基礎 之前提下,濫用其解除契約權,是以,此一行使權利之行為 ,並未遵循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不合法之行使。從而,被 告解除契約之行為,亦因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根本不 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準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 約並不合法,客觀上根本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因此,其 據此而同時沒收原告以現金所繳交予被告關於本件採購案之 履約保證金計470,500元,於法不合,合先敘明。次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 ,被告即需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470,500 元,及自原告交付 該履約保證金之日起即95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㈤、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關於賠償之數額,因原告若能 順利履約,依業界之慣例及實際情況,原告至少可獲得系爭 採購案總價金額10%之利潤,此有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 - 同業利潤標準(消防設備批發 -淨利率)可證(原證二十一) ,而系爭採購案之總價金額為9,410,000 元,則原告原可獲 得之10%利潤即為941,000 元。另外,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 契約,特別向其他廠商採買設計製作系爭工作物所需之零件 材料等,總計支出4,408,500 元(包含「所需零件」之研發 費、材料費、製造費等)(原證二十二),此等專為履行系



爭採購契約所購入之零件材料,因對造當事人違法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確定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致全部失卻利用價值, 造成原告不貲之損害。前開合理利潤之損失及因購入所需零 件材料之成本損害,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其自始提供正確 藍圖,或於嗣後修正藍圖中錯誤之協力義務所造成,致原告 不得不依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以,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含所失利益)以及因契約解除而生 之損害。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至少為5,349,500 元 。
㈥、綜上,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0 元,及 其中5,349,500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70,50 0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前公開招標「控制盤總成等9項」軍品採購案,於95年8 月2 日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兩造隨即於95年8月9日簽定訂 購軍品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交運(交貨)時程: 自簽約後120 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乙次交清。」 。歷近2個月後,原告始於95年10月3日通知被告有關案內技 術規格澄清釋疑等問題(見被證三),然為求該項軍購案能如 期交貨,被告於95年10月19日與原告開會,就原告所提出之 各項技術規格疑義,逐項予以解釋,於該次會議中,原告對 被告提出各項技術規格之解說內容,當場表示明瞭並能配合 辦理(被證四),被告並於95年11月6 日將前揭各項技術規格 之解說內容彙整後函送給原告(被見證五)。詎料,原告事 後又於95年11月23日提出技術規格須釐清等爭議(見被證六 ),被告之承辦人員遂於95年11月30日親往原告處實施履約 督導,於當場針對原告所提出7 點技術規格問題、逐一詳細 說明答復,並作成「履約督導紀錄」,原告表示可於同年12 月底前完成交貨(見被證七),被告於95年12月7 日以昭恪 字第0950002731 號書函,將原告所提出7點技術規格問題以 書面(附件:釋疑表)方式,再次函覆通知原告(見被證八)。 事後原告對於交貨期限有所爭議而要求展延,經協商後,兩 造同意展延38天,即自訂約後158日曆天(含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內完成交貨(見被證九 ),亦即本案軍品交貨期限展延至 96年1月14日,然至96年1月25日仍未見原告依約交貨,並再 次逾期,且之前已未再獲原告有關圖說規格之質疑,為此被 告乃特以昭恪字第0960000197號書函通知原告未依展延交貨 期限(96年1 月14日)交貨,已嚴重影響軍品生產,並催告原 告於96年2 月13日前完成交貨,逾期將辦理解約(見被證十)



。被告於96年2 月14日被告再度派遣相關人員前往原告處所 勘察,現場並未見到控制盒主體之實品,進一步確定原告無 法於合約最後期限內交貨(見被證十二),被告依合約規定於 96年2 月26日以昭恪字第0960000392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合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70,500元(見被證十三)。㈡、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將軍品採購案原案重新公開招標,該 案得標廠商於合約期限內已依約完成交貨,由此益證原告就 本件軍品採購案之標的,其製造能力顯然不足,而非該軍品 採購案之設計、規格有任何不當。查,依系爭採購案之第一 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及第二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之差異 明細表 (見被證十六 ),上開前後圖說之差異部份,均僅為 補充說明原藍圖之內容而已,並未變更第一次招標時之原設 計圖,且前揭圖說部分差異之內容,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昭 恪字第0940002471號函附件中所列「本廠釋疑」欄項已有作 詳細之說明 (被見證五),原告並已依前揭第0940002471號 函附件所列「本廠釋疑」欄項之內容購買材料 (見被證七 ) ,業經證人馮台酉、熊正道、姜繼先等人於98年6月3日筆錄 證述詳實。可知第一次招標合約書所附圖說及第二次招標合 約書所附圖說,並無做任何變更,是以第二次招標之得標廠 商既能依原設計圖於合約期限內已依約完成交貨,顯證該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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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