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5號
ILDM,99,訴,95,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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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民國98年8月2 8日上午8時50分許,因休假在家,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路18之13號之住處前,見丙○○形跡可疑,經質問得知丙 ○○在宜蘭縣三星鄉○○路18之11號己○○住處後院曬衣場 竊得2件女用內褲。己○○將此事交由甲○○處理,甲○○ 並經己○○之配偶戊○○委託,全權處理該竊盜事件之民事 和解事宜,甲○○並提議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戊○○夫妻、甲○○,及當時在場協調之人丁○○三等分 均分。甲○○向丙○○要求和解金額6萬元後,丙○○即向 友人乙○○借得現金6萬元,並於當日11時許將該款項交予 甲○○。詎甲○○收受上開款項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侵占應交付戊○○等人之款項。嗣因己○○、戊○ ○於當日晚上向甲○○質問丙○○為何未前來和解及和解金 之去向,甲○○均稱不知,己○○、戊○○遂於事後前往監 所尋找丙○○未著,而向警方申告丙○○竊盜犯行後,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須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證人丙○○、乙○○、己○○、戊○○、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 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向丙○○提出6萬元和解款 項要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丙○ ○並沒有將6萬元交予伊云云。
二、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發現丙○○竊取己○○內褲之事件,經 己○○授權處理,且由己○○之配偶戊○○授權處理和解事 宜,被告則對丙○○要求須提出6萬元和解款項;以及被告 並未將6萬元交付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丙○○、己○○、戊○○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資 認定。
㈡ 被告雖以其係因丙○○並未將和解款項交予伊,故未交付戊 ○○等人和解款項云云置辯。然查,丙○○確實將6萬元交 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迭結證:伊在被告 住處時,被告有接行動電話並說被害人方面要求6萬元和解 ,伊就在門口打電話向朋友乙○○借錢,且跟被告說約1小 時內將錢拿來,伊大概10、11點跟乙○○拿到錢後,就騎機 車回頭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伊寫的切結書還伊,伊說 麻煩被告將錢交給己○○,伊就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 第9、29頁、本院卷第58、61、66頁)明確,核與證人乙○ ○於偵審中結證:98年8月28日上午,丙○○撥打伊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向伊借6萬元,兩人約在羅東鎮○○路跟中 正路交岔路口,伊將錢交給丙○○,丙○○有說他有竊盜案 件要跟人家和解、要把錢賠償對方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互核一致。此外,並有當日被告所持 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 頁),及乙○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丙○○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丙○ ○未交付和解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㈢ 本件被告就己○○內褲遭丙○○竊取之事件,既經己○○授



權處理,並經己○○之配偶戊○○授權處理民事和解事宜, 被告自丙○○處取得和解款項時,自有將該款項交予己○○ 或戊○○等人之義務;惟其竟然隱瞞已取得款項之事實,未 將款項交出,足證其取得此6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予侵占入己。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卻侵吞私人和解款項,嚴重 影響警察機關人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及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車 禍處理小組警員,於上開時地發現丙○○行跡可疑,即上前 以刑警身分盤問,並要求丙○○取出褲袋內之物品,丙○○ 取出所竊得之己○○所有2件女用內褲,並向甲○○稱其係 在監獄上班,央求被告給其一次機會,被告認有機可乘,藉 此端由(其知悉丙○○為公務員,擔心因竊盜行為,影響其 工作)欲伺機向丙○○勒索財物,遂以員警之身分命丙○○ 拿出證件,丙○○即至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連同機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並將丙○○帶回其 住處,將丙○○之年籍資料抄下,再要求丙○○立切結書以 示悔過。丙○○為求息事寧人,且擔心影響公務生涯,迫於 無奈,即依被告之意書立切結書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丙○○ 帶往己○○住處,丙○○獲得己○○原諒後,己○○並告知 被告,交由其處理,隨後被告又將丙○○帶回其住處,暗示 丙○○應該知道如何處理,丙○○即騎乘機車(此時被告將 丙○○交付之證件及機車鑰匙交還丙○○)購買禮盒,被告 即乘丙○○前往購買禮盒之際,告之己○○不能就這樣原諒 小偷,己○○即回稱「不然要怎樣,你去處理」,被告即向 己○○表明欲向丙○○索取新台幣6萬元,並由其2人與丁○ ○平分。俟丙○○購買禮盒分送後,被告即對丙○○稱被害 人要求6萬元和解,丙○○因己○○已表明願原諒之意,卻 還要求6萬元,而不甚情願,然因其竊盜行為為被告查獲, 且尚有切結書在其手中,為免竊行被移送法辦,影響其公務 生涯,遂向其友人乙○○借款6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贖財物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 述;⑵證人丙○○證述:被告發現其竊行後,以刑警之身分 命其交出證件、機車鑰匙,且得知其在監所上班後,令其書 立切結書以示悔意,之後並稱被害人要求6萬元和解,其遂 向友人借款6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⑶證人乙○○證述:丙 ○○向其借款6萬元作為竊盜案件和解款項等情;⑶證人己 ○○證述:伊原諒丙○○後,將此事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有 對之表明欲索取6萬元之和解金並予以分成3等分平分,後來 被告有提及丙○○會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前來和解,但丙○ ○並未到場等情;⑷證人戊○○之證述:當天早上伊太太打 電話給伊說抓到小偷,被告在電話中說要跟對方拿錢,當時 小偷在電話中跟伊表示希望不要拿那麼多錢,伊跟被告說不 要跟人家拿那麼多錢,被告就說他會處理。而當天晚上被告 喝酒回來時,有把1疊錢放在車子上面,說來分錢,後來又 把錢拿回口袋,且不再講,伊跟他要小偷的資料,他也不給 ,說叫伊自己去監獄找,伊才想說去監獄找人問清楚等情; ⑸統一發票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乙○○所有之五結 利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丙○○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收據2紙;⑹己○○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藉端勒贖財物犯行,辯稱:伊是受己○○、戊○○之 委託處理和解事宜,而向丙○○要求和解金,伊並未藉端向 丙○○勒索財物,丙○○也沒有將和解款項拿給伊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 ,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 ,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 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 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



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 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 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 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公務員未假 借職務上之權勢,或雖假借職務上之權勢,但並未實行恫嚇 脅迫之行為,或該他人非因公務員之恫嚇脅迫行為產生畏怖 心而交付財物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經查,被告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其休假期 間,在上揭時地發現丙○○形跡可疑,即上前以刑事警察身 分予以查問,要求丙○○取出褲袋內物品、抄下丙○○之年 籍資料,再要求丙○○書立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表示其為刑事警察云云 ,然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如未表明其警察身分,依一般社 會常情及丙○○擔任公職之智識經驗,當無自動交出證件, 並任由他人抄寫年籍資料之可能。又被告要求丙○○提出6 萬元和解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發 覺丙○○之竊盜犯嫌後,表明其警察身分,以及要求丙○○ 提出6萬元和解金額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然查: ㈠ 被告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警 員,其職務係交通巡邏、備勤、事故處理等情,除據被告供 陳在卷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99年5月12日警 星督字第0996101032號函暨所附該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刑事犯罪之偵查,並非 在被告職務範圍。而被告於98年8月28日係輪休並未服勤之 事實,亦有前開勤務分配表可憑,足堪認定。
㈡ 又被告係經由己○○、戊○○授權處理遭丙○○竊取財物之 事宜等情,乃迭據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伊是把事情交 給被告處理,伊先生在電話中也有授權要給被告處理。當時 被告到伊住處把伊叫出來,說不能這樣就放過小偷,伊就說 那不然要怎樣讓被告去處理;如果有拿到和解金伊當然會拿 等語(見偵查卷第10、54頁、本院卷第72、77、79頁)、證 人戊○○於偵審中證稱:事發時伊在台北工作,因想說被告 當警察,所以就表示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己○○說要 原諒伊,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 第57頁),且互核相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並結證稱 :伊授權被告處理,是包括和解的事情在內,當時伊工作很 忙,所以給被告處理,被告說要叫丙○○賠償,伊說好,請 被告幫伊處理,這是第1通電話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此核與被告辯稱:其係受己○○、戊○○之 委託,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乙情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 無據。
㈢ 又查,丙○○係因擔心自己公務生涯因此事曝光而無奈接受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急向友人乙○○借款6萬元交付 被告等情,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乙○○郵局帳戶、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可佐,固堪認定。惟依證人丙○○於偵審 中所證述案發過程:因為己○○說交給被告處理,所以伊就 針對被告,才去借錢交給被告;是被告跟伊說被害人要求6 萬元和解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 知被告提出和解賠償要求,係以「被害人要求6萬元和解」 為由,並非基於其警察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已難認被告 係藉端向丙○○索取財物。又該證人於偵審中,經訊以被告 是否曾表示如拒絕提出6萬元即將之移送法辦乙節,並迭稱 :被告並未這樣說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66頁),觀諸其偵審中歷次所為證詞,亦無隻字 片語提及被告曾對丙○○施以何恫嚇、脅迫之言詞或舉措, 已難認被告確有對丙○○勒索之行為。況依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伊將6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就將伊寫 的悔過書交還給伊,伊跟被告說「這個錢麻煩你交給她」, 就騎機車回家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就丙○○主 觀上之認識,其係為與己○○和解,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雖丙○○接受和解並交付款項之動機,係為恐其公務生涯因 其竊行曝光而受影響,但此無非私人之考量,殊難認丙○○ 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和解款項。從而,依證人丙○○所描述 之案發過程,應認被告係基於民事和解代理人之身分,對丙 ○○提出和解金額之要求,而非憑藉與其警察身分、權勢有 關之事由,亦未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款 項。被告辯稱並未藉端對丙○○勒索等情,並非無稽。 ㈣ 況證人丙○○於偵審中,迭證稱「甲○○收錢的時候有問我 要不要寫和解書,我說不用」、「他(指被告)只是說我這 樣快就把錢拿過來,他有說要不要和解書,我說不用」、「 我記得他當時有說要不要寫個和解書什麼的,我想說他是警 察,就不用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曾建議書立和解契約之 事實,應足認定。則倘被告確有藉端勒索之犯意,當無於收 受6萬元後,尚且主動提議作成書面而留下不利證據之可能 ,益徵被告辯稱其單純出於受己○○、戊○○之託,代為處 理和解等情並非虛妄,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端勒索之犯意,足



堪認定。
㈤ 綜前所述,被告雖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然依 前揭證人所言參互以觀,本件案發過程,並非被告基於其職 務行為而為公務上作為,亦非利用與其警察身分職勢有關之 事由所為,無非是被告公餘之暇,私人生活當中偶然突發私 人間之糾紛,被告代表被害人立場,向丙○○要求和解賠償 ,並代收和解款項,既事出有其因,縱有金錢之需索,仍難 與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之貪污罪行相同視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假 藉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對丙○○要求款項,以及被 告有何對丙○○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丙○○畏怖生懼而交付 財物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對被告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處刑之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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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