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己○○
壬○○
丙○○
甲○○○
丁○○
辛○○
癸○○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
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交付之賄款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免除其刑。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新竹縣第十一屆第十一選區居住五峰鄉、芎林鄉、竹東鎮、寶山鄉、北 埔鄉、峨眉鄉地區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壬○○、丙○○、 丁○○共同基於對居住新竹縣竹東地區原住民對乙○○有投票權資格之人賄選之 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壬○○、丙○○、丁○○邀約己○○、戊○○、辛○○、邱 淑珍(由公訴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己○○之妻庚○○、林陪陪(均不具有 投票權資格,已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共 約二十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 ○路圓環附近之「阿水伯」海產店餐敘。餐會現場由壬○○、丙○○、丁○○三 人先行招呼己○○等人用餐,並由丙○○、丁○○向在場前來接受招待之己○○ 等人推薦乙○○,並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縣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 乙○○,而約定彼等於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己○○、戊○○、辛○○均 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該餐敘是為乙○○競選縣議員之賄選而籌辦之不正利益餐 會,竟分別基於收受該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該餐會之招待而許以於該次縣議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二、乙○○於同日九時許,在「阿水伯」海產店拜完票後,旋即離開上址,壬○○隨 後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二人約定 至「阿水伯」海產店附近之「答宴飲食店」會面,由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予壬○○,其中一萬元供作餐敘費用,另一萬元則由壬○○再轉交予 丁○○,由丁○○依據餐會現場統計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予以發放。壬○○於受 領該二萬元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並在其所有之車號DF─○五八 三號自小貨車上將一萬元交予丁○○。丁○○回到餐會現場後,以一票五百元之 價格計算,將其中一千五百元交予現場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自己收 受家中三票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後,將剩餘之七千元交予丙○○,丙○○收受上開 賄款七千元後,因同時兼具有投票權人之身分,收受其本人有投票權部分之賄款 五百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後再基於與乙○○、壬○○、丁○○ 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餐會結束後,先交予戊○○一千五百元,戊○ ○亦同時兼具有投票權人之身分,收受其本人有投票權部分之賄款五百元,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後再基於與乙○○、壬○○、丁○○、丙○○前開 共同之犯意聯絡,交予己○○、己○○之妻庚○○(不具有投票權)各五百元,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則基於投票 受賄之犯意受領之。丙○○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至癸○○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五○巷四三弄一號之住處,將賄款一千元置於上開處所 客廳桌上,請不知情之癸○○之夫陳勇少轉交予癸○○,並請陳勇少轉告癸○○ 將其中五百元交予癸○○之姊甲○○○,癸○○於收受其本人有投票權部分之賄 款五百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復基於與乙○○、壬○○、丁○○ 、丙○○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交予甲○○○五百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甲○○○收受上開賄款五百元,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再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至辛○○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七八巷三九號住 處,將連同辛○○家屬計六票共三千元之賄款交予辛○○,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辛○○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受領之。嗣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偵辦,通知 乙○○、己○○、壬○○、丙○○、丁○○、甲○○○、辛○○、癸○○、戊○ ○到場說明後始查獲上情,渠等九人並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且提出乙○○ 用以行賄並交付,丙○○、丁○○、己○○、甲○○○、辛○○、癸○○、戊○ ○所收受之賄款共七千元扣案。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並辯以:伊有拿二萬元給壬○○,但是第三天壬○○就把一萬元退還給伊 ,說餐會的費用已經有人付了,給二萬元時不知道是當時在場的人索討之車馬費 云云外,被告己○○、壬○○、丙○○、丁○○、甲○○○、辛○○、癸○○、 戊○○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邱淑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經在場之證人林陪陪具結證稱屬實,復有被告丙○○、丁○○、甲○○ ○、辛○○、癸○○、戊○○所提出收受之賄款計七千元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己 ○○、壬○○、丙○○、丁○○、甲○○○、辛○○、癸○○、戊○○之自白應 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阿水伯」海產店所舉辦之餐敘,係由 乙○○邀約,並決定時間、地點一節,業據共同被告丁○○、壬○○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甚明,被告丁○○供稱:「(當天為何會去吃飯?)是乙○○先找另 一人打電話邀我後來他也有親自和我通話,說要我找親友聚餐,他有告訴我餐 廳的名稱和時間,我答應他找看看,找到人我們就直接過去餐廳,餐廳也是乙 ○○訂的,人則都是我找的。」等語,被告壬○○供述:「(何時去現場?) 是乙○○白天時先和我聯絡,說那邊有餐會,要我過去,因為乙○○很照顧我 ,所以我想幫他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告知係乙○○請的選舉飯等語,及同 案被告庚○○供述:去了之後就知道是為乙○○辦的選舉餐會等語互核相符, 復參以被告乙○○亦自承曾拿二萬元予被告壬○○處理餐費事宜,是縱使該次 餐會事後未以上開二萬元支付費用,被告乙○○對於該次餐會之性質,係為拉 抬自己選情所籌辦之不正利益餐會,實係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被告乙○○以 舉辦餐會招待之方式,對於當日到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餐費有用到二萬元這麼多?)餐費不 用這麼多,但我還有給他們跑路工,希望他們可以支持我,錢我交給壬○○由 他處理,我也沒有說一人要發多少跑路工。」等語,被告壬○○供稱:「‧‧ ‧這二萬元中,一萬元用來付餐費,一萬元乙○○要我交給丁○○,他沒有告 訴我用途,但是大家心知肚明,因為當時正值選舉。」等語,被告丁○○供述 :「(何以有未到場的人也有拿到錢?)在場的人有報票數,我才知道要給多 少錢。一票是給五百元,他們共報了二十票,乙○○來之前,我已告訴壬○○
說有廿票,但是我沒有說一票要多少錢,在座的人都說要給點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三者互核以觀,被告乙○○交予被告 壬○○之「跑路工」,實係用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之賄款,應可認定。被告己○○、丙○○、丁○○、甲○○○、辛○○、 癸○○、戊○○收受上開一票以五百元計算之賄款後,亦均明知係被告乙○○ 所發放等情,亦據被告己○○、壬○○、丙○○、丁○○、甲○○○、辛○○ 、癸○○、戊○○等人供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己○○、丙○○、丁○○、 甲○○○、辛○○、癸○○、戊○○收受之賄款計七千元扣案足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壬○○、丙○○、丁○○、癸○○、戊○○六人所為,均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辛○○、甲○○○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分別 收受被告乙○○囑託被告丙○○,再轉囑託被告丁○○,由被告戊○○、丁○○ 及癸○○交付之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乙○○、壬○○、丙○○、丁○○、戊○○與癸○○間,就其等各自負 責行賄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使不知 情之陳勇少將賄款一千元交予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壬○○、丙 ○○先後以不正利益性質之餐會及交付賄款之方式行賄,係基於一行賄之犯意決 定,並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戊○○、己○○、辛○○先 後收受不正利益性質之餐會及賄款,均係基於一受賄之犯意決定,並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再被告乙○○、壬○○、丙○○、丁○○先後多次 分別交付賄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 丁○○、癸○○、戊○○收受其等本人有投票權部分之賄款後,復交付賄款予其 他有投票權之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論處。被告己○○、丙○○、丁○○、甲○○○、辛○○、癸○○、戊○○ 均於偵查中自白,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已自白其犯行, 仍應依同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 乙○○,兼衡被告壬○○於行賄計劃中僅居於被動從中牽線之地位,參與程度甚 淺,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情,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後段免除其刑。爰審酌 選舉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合法之前提下進行 ,賄選對選風之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為禍尤烈,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 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乙○○為求勝選,竟不擇手段,以財物收買選民,敗 壞選風,殊值非難,被告丙○○、丁○○收受賄款後,再予以行賄其他有投票權 之人,在整個行賄過程中參與頗深,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己○○、丙○○、丁○○、甲○○○ 、辛○○、癸○○、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乙○○、丙○○、丁○○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己○ ○、甲○○○、辛○○、癸○○、戊○○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各二年,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己○○、丙○○、丁○○、甲○○○、辛○○、癸○○、戊○○等人 ,均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等均係 原住民,因法治觀念之欠缺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均將所收受之賄賂自行提出,且 犯後亦頗具悔意,經此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之被告丙○○、丁○○、己○○、戊○○、辛○○、癸○○、甲○○○等人 所收受之賄賂共七千元,亦係被告乙○○所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尖石鄉、五峰鄉親友區域空白名單七 張,及「縣議員候選人乙○○說明會日程表」五張,雖分別為被告壬○○及乙○ ○所有,惟該空白名單上均未有任何註記,該份日程表中僅係記載候選人每日之 活動行程,均非供本件賄選犯行所用或因本件賄選犯行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