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彭貞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貞康並未以高價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 ,且被告之母親患有重大疾病,而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62號之1(11)樓之房屋亦需被告處理,本案實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彭貞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執行 羈押,嗣於99年5月4日、99年7月4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四、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被告 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綜觀 證人陳承義、林志龍、毛建良、林瑞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與扣案物品等卷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
2月、7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固經 本院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仍有證人林志龍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志龍之部分,極有可能勾串證人林志龍以脫 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 被告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 安,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 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 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於聲請人稱被 告之母患有重病、房屋亟需被告處理,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 因素及財務管理事宜,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 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