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3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
提起上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9年度偵字第
495號移請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入監服 刑後,於民國89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十二日;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嗣再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7 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 於98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5 號旁空地,竊得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所有之40尺 貨櫃1只,並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陳 來發;(二)復於98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竊 得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所有之20尺貨櫃1只,並 以2 萬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賴文祥。
二、案經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理事長丁○○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 新任理事長朱啟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請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丁○○ 、丙○○、陳來發、賴文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均已同意採用上 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均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 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侍漢從98年1月17 日開始僱用我,擔任該公司於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所 舉辦之世界馬戲博覽會之臨時工,並自98年1月20日起擔任 世界馬戲博覽會之夜間守衛工作,一直到98年6月4日,薪水 一個月3萬元,但在這段期間我只有領了5千元的薪水,所以 我就向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丙○○ 催討薪水。98年5月20日在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放貨櫃 的地方,我碰見丙○○,丙○○就說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朱啟屏已經同意讓我賣該公司放在宜蘭 市○○○路5號旁空地上的5個貨櫃,並以貨櫃賣掉的錢來抵 我的薪水,不夠的錢6月份再補,當時我的朋友乙○○也在 場聽到。後來我才會將2只貨櫃賣掉,並於賣掉當日,打電 話給丙○○,告訴丙○○已經用多少的價錢將貨櫃賣掉,賣 得之價金已經拿去當作生活費。所以我並不是竊取該2只貨 櫃,我沒有竊盜的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98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放置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上之40尺貨櫃1只,以3萬元之 價格出賣予陳來發,復於98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將放置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上之20尺貨櫃1只,以 2萬500元之價格出賣予賴文祥,且將販賣所得價金全部據 為己有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0至 16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頁,本院二 審卷第25、27、81頁),核與證人陳來發、賴文祥所證述 向被告購買貨櫃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宜蘭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所出 具予陳來發之切結字據、陳來發出具之責付書、賴文祥出 具之責付書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自堪以 認定。
(二)又被告所出售之前揭40尺貨櫃、20尺貨櫃各1只,係屬中
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所有,出借予拉斯維加斯國 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該公司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5號旁空地,舉辦世界馬戲博覽會活動時使用,中華民國 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出賣該2只貨 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理 事長丁○○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宜蘭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至11、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拉 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啟屏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本件遭賣掉之二只貨櫃是丁○○所屬協會的, 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丙○○此事。當初我是告訴丙○○『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現場,屬於我所有之物 品,可以賣錢的,就把它賣掉』,在現場有2只貨櫃是我 的,2只是丁○○所屬協會的,我並沒有叫丙○○賣丁○ ○所屬協會的2只貨櫃。」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頁),自亦堪予認定。(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乙○○亦附和證稱「 98年5月20日上午,我去宜蘭市馬戲團場地找甲○○聊天 ,在該處的貨櫃售票亭邊,碰見了丙○○,當時只有我與 甲○○、丙○○在場。當天甲○○看到丙○○就用台語說 『葉董我都沒有領到薪水』,丙○○就用台語說『不然貨 櫃拿去賣一賣,不夠的六月份再補』,當時我距離他們1 、2公尺,我可以確定丙○○並不是說去看看有沒有人要 買貨櫃。」云云,惟查:
1、證人朱啟屏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述「甲○○並非拉斯維加 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至於是否是拉斯維加斯國 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所 舉辦的世界馬戲博覽會活動之臨時工,我不清楚,這方面的 業務是由總務曾侍漢處理,但是世界馬戲博覽會活動在98年 2月1日即已結束。」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904號卷第67頁)。且證人曾侍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 我從98年1月9日至1月31日間,受朱啟屏之僱用擔任宜蘭縣 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馬戲團場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 臨時工之聘僱、帳棚水電搭設等工作。我是在98年1月17日 聘請甲○○擔任臨時工,且從98年1月20日聘請甲○○兼任 夜間守衛,當初我跟甲○○說工作到馬戲團表演結束,後來 馬戲團在98年2月份表演結束,但我在98年1月31日就離職了 。在我離職之前,甲○○的薪資我是每天支付給他,還會告 訴他明天還要不要繼續來。之後我離職了,甲○○的情形, 我就不清楚了。」等情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 04號卷第95頁)。是以被告辯稱「是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曾侍漢從98年1月17日開始僱用我,擔任該 公司於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所舉辦之世界馬戲博覽會 之臨時工,並自98年1月20日起擔任世界馬戲博覽會之夜間 守衛工作,一直到98年6月4日,薪水一個月3萬元,但在這 段期間我只有領了5千元的薪水。」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2、況且,證人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證稱「當初是馬戲團出事了以後,朱啟屏欠了承包商很多債 務,他在98年4、5月間找我幫忙協助變賣馬戲團裡面的貨櫃 、消防設備、帳篷等物品,來抵償他所積欠之債務,在此之 前我只有協助處理馬戲團媒體運作的事,其他人事、找表演 團體等事項我都沒有處理。馬戲團僱用臨時工的業務是由現 場負責人曾先生負責,甲○○不是我聘僱的,我也不知道甲 ○○的薪水,也不知道馬戲團有無積欠員工薪水。98年4、5 月間,我去宜蘭縣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馬戲團現場時 ,曾碰到甲○○,印象中我跟甲○○談話的1、2公尺範圍或 其他觸目所及的地方,並沒有看到其他的人。當初甲○○說 朱啟屏也欠他薪水,我就說到底朱啟屏有沒有欠你錢,我不 清楚,貨櫃能賣多少,我也不知道,如果朱啟屏真的欠你薪 水,你可以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來買馬戲團現場的物品,找 買主來跟我談,如果貨櫃真的可以賣掉,我會幫他跟朱啟屏 談優先處理他的薪水問題。我根本沒有同意甲○○出售貨櫃 ,也沒有跟甲○○說貨櫃拿去賣一賣,不夠的話錢再補給他 。如果要出售貨櫃都要來跟我談,因為買賣要經過議價,我 還要詢問朱啟屏是否同意,我處理馬戲團物品的流程都是這 樣。後來過了一陣子,朱啟屏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貨櫃不見 了,問我是不是我出售的,我說不是。之後我開始找甲○○ ,甲○○才打電話跟我說貨櫃是他賣掉的,錢也被他拿走了 ,我就對甲○○說錢要拿來還朱啟屏,你的債務我再幫你處 理,但是甲○○一直不願意把錢拿回來還給朱啟屏,後來朱 啟屏他們才去告甲○○。」等情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宜 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9至10、31、67頁,本院 二審卷第65至73頁)。另證人朱啟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98年3、4月間,我告訴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5號旁空地現場,屬於我所有之物品,可以賣錢的,就把它 賣掉,賣掉的錢要拿來付給積欠廠商之尾款』,在現場有2 只貨櫃是我的,2只是丁○○所屬協會的。丙○○並不知道 被賣掉的2只貨櫃是丁○○所屬協會的。」等語甚明(見宜 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0頁)。則被告所辯「98 年5月20日在宜蘭市○○○路5號旁空地放貨櫃的地方,我碰
見丙○○,丙○○就說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長朱啟屏已經同意讓我賣該公司放在宜蘭市○○○路5 號旁空地上的5個貨櫃,並以貨櫃賣掉的錢來抵我的薪水, 所以我才會將2只貨櫃賣掉。」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
3、至於證人乙○○雖證稱「98年5月20日上午,我去宜蘭市馬 戲團場地找甲○○聊天,在該處的貨櫃售票亭邊,碰見了丙 ○○,當時只有我與甲○○、丙○○在場。當天甲○○看到 丙○○就用台語說『葉董我都沒有領到薪水』,丙○○就用 台語說『不然貨櫃拿去賣一賣,不夠的6月份再補』,當時 我距離他們1、2公尺,我可以確定丙○○並不是說去看看有 沒有人要買貨櫃。」云云,然上開證詞顯與證人丙○○所證 述之前揭情節不符,則其證詞是否可信,本屬有疑?況且, 倘若真係丙○○同意被告出售貨櫃,且以出售之價金,抵償 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依理丙 ○○除應先釐清積欠薪資之數額外,在中古貨櫃售價高低不 一、差距不小之情形下,丙○○更應就貨櫃之出賣方式、出 售價格及所得價金如何抵償薪資等情,與甲○○為明確之約 定,迺證人乙○○竟證稱「當時丙○○並沒有說賣掉的貨櫃 可以抵甲○○多少薪資,也沒有告訴甲○○貨櫃要怎麼賣、 貨櫃的出售價格。」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 號卷第31頁,本院二審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陳稱「丙○ ○並沒有說賣掉的貨櫃可以抵多少薪資,也沒有說貨櫃的出 售價格。」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0 頁),依此,益徵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確與常理 有悖,難以採認為真實。且兩相比較,應以前揭證人丙○○ 之證詞較合於情理,而屬可信。故被告及證人乙○○所稱「 係丙○○同意讓被告出售貨櫃,並以貨櫃賣掉的錢來抵償被 告之薪水。」云云,應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信。
4、又被告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辯稱「 98年5月28日、98年6月3日出賣貨櫃當日,我都有打電話給 丙○○,告訴丙○○已經用多少的價錢將貨櫃賣掉,賣得之 價金已經拿去當作生活費,足以證明丙○○確實有同意我賣 掉貨櫃抵薪水。」云云,惟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二 審卷第88頁)所示,於98年5月28日並無被告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 之記錄,則被告所辯「98年5月28日賣貨櫃的當日,我有打 電話給丙○○,告訴丙○○已經用多少的價錢將貨櫃賣掉。 」云云,已屬無據。其次,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
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98年6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 、98年6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固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聯之記錄,然此等通聯紀錄並無法顯現通話之內容,本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更何況,證人丙○○復已證稱 「甲○○打電話給我,都是說有人要買貨櫃出價3萬元,並 不是說他已經賣了貨櫃,我都是說價格太低不行賣,朱啟屏 要求小貨櫃要賣5萬元,大貨櫃要賣8到10萬元,如果有人要 買,要來跟我本人談,且要經朱啟屏的同意。後來朱啟屏知 道貨櫃被偷賣了,我開始找甲○○,過幾天甲○○才打電話 跟我說貨櫃是他賣掉的,錢也被他拿走了,我就對甲○○說 錢要拿來還朱啟屏,你的債務我再幫你處理。」等語甚明( 見本院二審卷第66至68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難以逕信為 真,自無從據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係在明知並無任何人授權其出售本案 2只貨櫃之情形下,擅自將2只貨櫃先後分別出售予不知情 之陳來發、賴文祥,且將販售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則被告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犯行,已灼然甚明。 至於被告雖另聲請與證人丙○○一起接受測謊鑑定,然證 人丙○○已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且依前揭所舉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本件二次竊盜犯行,故本院認為並無再命被告與 證人丙○○接受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其二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495號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 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4號),屬於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89年7月11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十 二日;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 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
確,且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註:原審贅引刑法第41條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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