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9號
ILDM,99,易,89,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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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在金融機關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時,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11月6日,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頭城郵局(下稱頭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 戶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290號自稱為詹偉杰之不詳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該男子 金融卡密碼,嗣該自稱詹偉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 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電話中佯以購物匯款錯誤為理由, 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 6分至台中市○○區○○路100號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11,998元至乙○○上開頭城郵局帳戶。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頭城郵局帳戶以及將該帳戶金融卡 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90號自稱詹偉 杰之不詳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應徵電話交友的工作,對 方要伊將寄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作為薪資匯入,沒有想到對方 會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匯款錯誤為理由,因而 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8日下午5時56分至台中市○○區○○ 路100號郵局提款機匯款11,998元至乙○○上開頭城郵局帳 戶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甲○○所提郵 政自動櫃員自動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郵局99年4月29日宜字第0992903129號函檢附之被告頭城郵 局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背面 )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係應徵電話交友的工作始以宅急便將金融卡連同 履歷表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作為薪資匯入云云。惟查,被告 將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對方乙節,固有98年11月6日宅 急便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依該簽收單 無從得知寄送物品內容,被告辯稱係連同履歷表寄送云云, 已難採信。再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上開頭城郵局 金融卡係在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云云,前後所 供不一,被告上開辯稱因應徵工作才將金融卡及密碼告知對 方云云,已難採信。
㈢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任 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有容認帳戶供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 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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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