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因不明原因至乙○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112巷26號之貝 律安親班外拍照,經乙○○之女婿甲○○上前詢問,丁○○ 答以係縣政府派來拍違建,經乙○○之女丙○○要求丁○○ 出示相關證件,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甲○ ○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明天要再叫一群人來,你們要 把小孩顧好一點」、「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臺語)等語 ,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丙○○, 致生危害於安全。丁○○為前開恫嚇話語後隨即離去,甲○ ○於外出接送安親班小孩途中,再度看見丁○○所駕駛之車 輛,甲○○遂記下車號並致電對乙○○告知上情。乙○○接 到電話後,外出找尋丁○○之車輛,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與親河路口攔下丁○○,乙○○詢問 丁○○做何事,丁○○稱係做錢莊,乙○○復再詢問做錢莊 為何至安親班拍照,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 稱「幹,不然你想怎樣,我明天還會帶一群人過去,你安親 班要注意」(臺語)等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貝 律安親班前拍照,及與告訴人甲○○、乙○○對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甲○○、乙○○或證人丙○○之犯 行,辯稱:伊是因為前一天看到貝律安親班的娃娃車超載又 超車,所以當天才去貝律安親班看一下,發現是違建才拍照 。有1個男生出來問伊在做什麼,伊對他說這個是違章建築 ,剛好伊接到電話,就轉頭離開。後來在路口被另1人追上 ,伊也沒有恐嚇他,伊是問說可否到安親班參觀,對方說隨 時歡迎,伊並沒有為上開內容之恐嚇言詞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 貝律安親班前拍照,告訴人甲○○上前質問來意,及證人丙 ○○要求出示證件,被告即對丙○○、甲○○口出「你給我 小心一點,我明天要再叫一群人來,你們要把小孩顧好一點 」、「你們開車要小心一點」等恫嚇言語;於同日12時50分 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與親河路口,被告復對自後追來 質問之告訴人乙○○口出「幹,不然你想怎樣,我明天還會 帶一群人過去」等恐嚇言詞,而使告訴人甲○○、乙○○及 證人丙○○心生畏懼等情,已據告訴人甲○○、乙○○,及 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綦詳,互核尚屬一致。並核與證人 即貝律安親班老師戊○○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約中午12點多 ,伊在辦公室跟丙○○講話,看到有1個年輕人在安親班外 面拍照,伊問丙○○為何有人在外面照相,丙○○便上前詢 問,該名年輕人稱他是縣政府派來抓違建的,伊隨後也跟著 出去,丙○○請該名年輕人出示證件,該名年輕人並未出示 證件,一直罵三字經,又說「你們給我小心,你們的小孩也 要顧好,你們的車子也要小心」,講完就離開,伊等聽了很 害怕,怕被告會對安親班的小孩子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26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伊看到被告在安親班外面 拍照,就去叫丙○○,然後甲○○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 是縣政府派來的,丙○○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沒有出 示證件,被告有罵一個字的髒話、孩子顧好、小心一點等類 似的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 雖證人戊○○就其與告訴人甲○○、證人丙○○對於被告拍 照之反應乙節,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有1個年輕人在安親 班外面拍照,就跟丙○○說,丙○○便上前詢問,該名年輕 人說他是縣政府派來抓違建的,伊隨後也跟著出去,丙○○ 請該名年輕人出示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伊看到有拍照的情形,才叫丙○○出來,依當
時是否房子裡面,站在門口,然後甲○○跟丙○○一起走出 去,問被告為何拍照、丙○○則請被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該證人就當時其與告訴人甲○○、證人 丙○○在場之動作、反應等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依當 時情況,證人戊○○、丙○○與告訴人甲○○彼此距離甚近 ,此乃據證人戊○○證稱:當時大門是開的,伊跟老闆娘站 在房子裡面,就站在門口情(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甲 ○○證稱:當時伊只要隔一個門叫伊太太馬上就出來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頁),再徵以證人戊○○係面對被告突如 其來的拍照行為,其就在場人當時之動作與反應,因注意程 度及時間經過,難免略有細節上之差異,其就前揭細節之證 言略有差異,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該證人於本院經交互詰 問後所述:告訴人甲○○、證人丙○○均有出面詢問被告為 何拍照、證人丙○○請被告出示證件,而被告口出「小心一 點」、「小孩顧好」等恫嚇言語乙節,與告訴人甲○○、證 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尚屬一致,應認證人戊○○於本 院所為前開證詞,足可採信。
㈢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戊○○、丙○ ○均為同一親誼關係之人,故其等證詞必然有所偏頗云云。 惟查,告訴人乙○○、甲○○及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 前後一貫,尚無矛盾之處,證人戊○○前後所述固略有差異 ,但對於然就被告確實口出「小心一點」、「小孩顧好」等 恫嚇言語乙節,則屬一致。參以告訴人等與被告互不認識, 此乃據被告與證人丙○○、告訴人甲○○、乙○○一致陳述 在卷,衡情告訴人等尚無互相勾串,為設詞構陷被告,而甘 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又徵諸告訴人甲○○、乙○○於99年3 月17日中午時分,先後因被告拍攝貝律安親班乙事而向被告 提出質問,與被告對話後,告訴人等於當日下午即均前往警 局報案,此有告訴人乙○○、甲○○之警詢筆錄可憑,若非 告訴人等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何需報警處理。上開告訴人 指訴及證人證述被告為前開恫嚇言詞,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 懼等情,應屬可信。
㈣ 觀諸被告所述,⑴就其前往貝律安親班前拍照之動機,於偵 訊時稱:當天伊剛好去那邊散步,因為要測試新購買的相機 鏡頭,調整焦距,所以用貝律安親班為目標測試焦距等語( 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則改稱:因為前一天貝律安 親班的娃娃車超載又超伊的車,伊覺得這樣很可怕,才跟車 到安親班,又見到貝律安親班是用鐵皮屋蓋的,所以當天才 去拍照要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⑵就其向告訴 人甲○○、乙○○所為陳述之內容,先於警詢稱:伊當時是
跟告訴人甲○○、乙○○說看安親班外型漂亮所以拍照云云 (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伊 一句話都沒有說,就轉頭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於 本院審理中復稱:伊是跟甲○○說該安親班是違章建築,說 完伊就走了,之後乙○○來追伊,問伊是何單位,伊稱只是 來照相,並問可否帶記者參觀安親班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 35 頁),所言已然前後反覆,難以遽信。而上揭告訴人、 證人等所言互核要屬相符,為屬可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至明。
㈤ 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 揭時地恐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你給我小心一點, 我明天要再叫一群人來,你們要把小孩顧好一點」、「你們 開車要小心一點」等語,及恐嚇乙○○「幹,不然你想怎樣 ,我明天還會帶一群人過去」等語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前開言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乙○○、甲○○、證人丙○ ○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要屬無 疑。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所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證人丙○○,致令其等心生 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甲○○、證 人丙○○之犯行,與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 等,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因面對告訴人質問之情境刺激,而 口出恐嚇言詞,以及告訴人等心生恐懼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