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傷害、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 99號13樓之拉斯維加斯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斯維 加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並無雇用國外馬戲團體來 臺表演空中飛人、花式單車、軟鋼絲、空中芭蕾,及馬上雄 風、靈蛇出洞、駱駝、袋鼠等馬戲之意,竟意圖利用宜蘭縣 政府將於98年2月8日至22日舉辦「2009臺灣燈會在宜蘭」之 時機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7年11月底起對外販售 拉斯維加斯公司將於98年1月24日至2月22日舉辦「世界馬戲 童玩博覽會」之套票,且於廣告文宣記載「來自世界五大洲 各國代表性年度金獎馬戲表演」、「將提供您來自全世界各 國今年度最好的馬戲節目」、「世界動物明星大會串,駱駝 、馬、蛇、鳥、鴕鳥等一流非保育類動物明星表演」等廣告 內容,在套票內記載該博覽會將演出空中飛人、花式單車、 空中芭蕾、軟鋼絲、馬上雄風、蟒蛇表演、駱駝表演、袋鼠 表演等高難度馬戲內容,誘使不特定消費者購買套票。適有 壬○○、卯○○、辰○○、丑○○、戊○○、丁○○、辛○ ○、曾光輝、子○○、己○○、寅○○、癸○○等人見前開 之不實廣告,誤認將有一流水準之馬戲演出,而分別購買套 票(購票之人、購票時間、購買份數、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經營大雅書局之午○○亦因誤信將有一流水準之馬 戲演出而同意代銷上開套票(代銷期間、數量及支出金額如 附表所載)。嗣經消費者到場觀看馬戲表演後,發現票券上 所載預定演出之內容,在實際表演中幾未演出,要求拉斯維 加斯公司退還票款未獲置理,另午○○就其代銷之票券全額 退還票款予購票者後,拉斯維加斯公司均未與之結算,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壬○○、未○○、卯○○、辰○○、丑○○、戊○○、 丁○○、辛○○、曾光輝、子○○、己○○、寅○○、癸○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實際經營拉斯維加斯公司,並負責籌 辦「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自97年11月底至98年2月2日期 間販售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之套票, 以及表演期間之演出內容與票卷上所載表演項目不完全相同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所售套票是每份新臺幣(下同)300元,不是360元,活動如 期舉辦,因場地由原預定之南機場空地變更為蘭城新月廣場 前空地,以及保育類動物無法入境演出等因素,所以表演節 目有更動10%,即西方表演館的空中飛人、動物表演館的蟒 蛇表演等沒有演出,但由其他成本更高的節目取代,並沒有 縮水;中間一段時間停演,是因為縣政府說現場的帳棚沒有 取得臨時建物使用執照,伊趕快跑公文取得使用執照後,也 如期演完。伊從事馬戲團20幾年,為了辦這活動投資4千5百 萬元、印製紀念套幣等,怎麼可能為了賺取區區300元套票 收入,花費這麼多錢來辦這場馬戲童玩博覽會,伊在媒體報 導馬戲節目不佳後,也已對購票者退票,並無詐欺事實云云 。
三、經查:
㈠ 被告擔任拉斯維加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自97年11月底開始販 售內容為「活動時間2009年1月24日至2月22日;活動地點─
宜蘭市蘭城新月廣場;東方表演館:花式單車特技、軟鋼絲 特技、空中彩帶特技、甩帽特技、爬竿特技、抖竿特技;西 方表演館:空中飛人、呼拉圈特技、投擲特技、空中芭蕾特 技、彈跳特技;動物表演館節目:馬上雄風、神犬特技、靈 蛇出洞、駱駝特技、袋鼠特技、小丑」之「世界馬戲童玩博 覽會」套票,以及證人壬○○、卯○○、辰○○、丑○○、 丁○○、辛○○、曾光輝、己○○、子○○、寅○○、癸○ ○等人分別購買附表所載數量之套票、證人午○○同意代銷
附表所載數量之套票等事實,乃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經上開 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訂購單影本、代銷合約書,及套票正、 影本存卷可稽,足資認定。又依卷附訂購單及代銷合約書所 載,拉斯維加斯公司就「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之票券,係 以每份套票360元之價格出售,且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 告辯稱每份套票價格30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㈡ 依前開被告所販售之「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套票所載內容 ,該博覽會於活動期間,在東方表演館應演出花式單車、軟 鋼絲、空中彩帶、甩帽、爬竿、抖竿等6項馬戲表演;在西 方表演館應演出空中飛人、空中芭蕾、呼拉圈、投擲、彈跳 等5項馬戲表演。在動物表演館應演出馬上雄風、神犬特技 、靈蛇出洞、駱駝特技、袋鼠特技、小丑等6項動物馬戲表 演。惟查,經證人即實際到場觀看之消費者所述:⑴證人丁 ○○結證:伊在農曆過年期間去看的時候,有去看東方表演 館跟西方表演館,東方表演館裡,入場券裡面標示的6個項 目伊只有對甩帽特技有印象,沒有印象有花式單車、空中彩 帶特技,並沒有軟鋼絲特技表演,西方表演館裡只看到搖呼 拉圈跟小丑、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92頁)。 ⑵證人乙○○結證:伊在98年1月28日去看表演,有去看東 方表演館,完全沒有看到票券上的表演內容,就只看到主場 有套呼拉圈、丟瓶子,及串場小丑表演簡單雜技,但小丑的 表演太久了,一直在吹氣球,叫小朋友出來互動,變成小丑 是主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至15頁)。⑶證人李小美結證 :伊在98年1月28日大年初三下午進場觀看表演,東方表演 館除空中彩帶特技以外,沒有表演其他票載內容,另表演疊 羅漢、用手腳甩毛巾、熱舞;西方表演館的表演當中,只有 票券內容記載投擲特技有表演,另表演單輪機車飛車跳躍、 吹1首喇叭,並沒有其他票券所載的表演內容;動物表演館 只演出票券所載的神犬特技以及小丑表演,其他票載表演內 容均未演出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⑷證人甲○○證 稱:伊在大年初三還是初五上午進場觀看,並沒有看到票載 表演內容,只看到雜耍團表演;西方表演館只有票券記載的 小丑表演有演出,還有陳雙全騎機車特技,此外並無其他票 券記載的內容演出;動物表演館只有小狗表演、小丑及一些 人穿動物裝出來亮相,沒有其他票券記載之表演(見偵查卷 第100至101頁)。⑸綜上所述,在東方表演館票券記載花式 單車、軟鋼絲、空中彩帶、甩帽、爬竿、抖竿等6項馬戲項 目中,有花式單車、軟鋼絲、爬竿及抖竿等4項未演出;在 西方表演館票券記載空中飛人、呼拉圈、投擲、空中芭蕾、 彈跳等5項表演內容,除呼拉圈、投擲表演外,其餘3項均未
演出。在動物表演館票載馬上雄風、靈蛇出洞、駱駝特技、 袋鼠特技等4項表演內容均未演出,且前揭未演出之馬戲, 如空中飛人、空中芭蕾、花式單車及稀奇的動物馬戲等,皆 為馬戲表演精華,較諸前開實際已演出之內容,更為消費者 主要期待演出之馬戲項目。足見實際表演內容,與票券所載 之應有表演內容相距甚遠,被告辯稱僅節目略有更動云云, 不足採信。
㈢ 再查,被告對外販售「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套票,除於套 票內記載將演出空中飛人、花式單車、空中芭蕾,以及蟒蛇 、駱駝、袋鼠等高難度馬戲特技外,並於宣傳要約訂購之文 宣寫道「將提供您來自全世界各國今年度最好的馬戲節目」 、「來自世界五大洲各國代表性年度金獎馬戲表演」、「世 界動物明星大會串,駱駝、馬、蛇、鳥、鴕鳥等一流非保育 類動物明星表演」、「2009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匯集世界一 流馬戲特技表演團體,首度移師宜蘭磅礡登場」、「錯過今 年,請到歐洲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㈢第125 頁),上開內容均表明「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將提供國際 級一流之馬戲特技表演。但票券記載之內容於實際上幾未演 出,此概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臺灣沒有馬戲 團,臨時要找演員也找不到,前面的表演我們有使用一些臺 灣的表演,有亞洲車神、臺灣戲曲專科學校的表演,各地方 表演好的結果,我們綜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 ),其所述表演內容,與廣告所載使消費者預期將有來自世 界各國之一流馬戲表演之內容,迥然不同。上開內容之廣告 ,顯係虛偽不實之廣告無訛,被告所用方法應認係屬詐術, 且證人壬○○、午○○、卯○○、辰○○、丑○○、丁○○ 、辛○○、曾光輝、己○○、子○○、寅○○、癸○○均證 稱:誤以為將有很好的馬戲表演而購票或同意代銷,其等因 被告之虛偽廣告,誤認將有國際級一流馬戲表演,而購買或 同意代銷套票之事實,堪予肯認。
㈣ 本案在「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演出期間幾無票券內所載預 定演出之馬戲表演,已如前述。依被告供陳其已有20幾年從 事馬戲表演、每週均在全臺不同縣市鄉鎮表演之經驗(見本 院卷㈢第117頁)。其豈會不知邀請外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 員來臺演出之程序,倘確有申請國際級馬戲團體演出之意, 當無在活動期間,所有表演館均無法演出票券所載表演內容 之情。可見被告丙○○於販售預售票時,原即無如同票券、 廣告所載之雇用世界一流馬戲團體來臺演出之意,其竟以前 開不實廣告內容,向消費者兜售票券,誆稱將有世界一流馬 戲特技之演出,其具有詐騙之犯意,甚屬明確。
㈤ 被告雖另以:因場地由原預定之南機場空地變更為蘭城新月 廣場前空地,以及保育類動物無法入境演出等因素,所以表 演節目才略有更動;伊為籌辦「世界馬戲童玩博覽會」活動 投資4千5百萬元、印製紀念套幣,不致為賺取每份套票區區 30 0元之收入遂行詐欺;以及伊已退票予購票者云云置辯。 然查:
1.本件被告原向宜蘭縣政府商借南機場空地使用,但之後宜蘭 縣政府表示無法借用,被告即自行尋找演出場地,變更表演 舉辦地點為宜蘭市○○段5地號蘭城新月廣場前空地,此有 宜蘭縣政府99年3月23日府旅觀字第0990032595號函及所附 該府97年11月7日府旅觀字第0970143368號函、97年12月4日 府旅觀字第097015797 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頁、第31 頁、第36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工商旅遊處承辦人員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 36頁),被告既係自行尋找場地,自當就該場地是否足堪作 為被告舉辦馬戲表演使用乙節詳為探究,端無覓尋不適合表 演馬戲之地點作為活動場地之理。況依卷附被告為使用蘭城 新月廣場前空地而出具予宜蘭縣政府之切結書以觀,被告切 結由拉斯維加斯公司於98年1月24日使用該場地舉辦馬戲表 演,節目內容中即有空中飛人、軟鋼絲、動物等馬戲特技( 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以場地變更云 云置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所供陳其20餘 年之辦理馬戲表演經驗,其對於保育類動物之禁止表演等節 ,自無不知之理,其在票券上標寫將有蟒蛇等表演,嗣後再 以保育類動物不得表演作為未履行表演內容之託詞,其所辯 顯無可採。
2.被告對於其投注之成本花費乙節,於偵審中均無法提出事證 以資證明,此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證人即拉斯維加斯公 司員工巳○○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在營運中一直在籌 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頁),被告所辯投注大量成本云 云,顯難採信。況被告原本估計收入8千萬元至1億元(見本 院卷㈢第117頁),對照其實際表演內容之貧乏所反應之低 成本,其辯稱並無詐欺動機云云,亦嫌無據。
3.而附表所列購票者於獲悉遭騙後,要求拉斯維加斯公司退票 ,未獲得拉斯維加斯公司回應,及午○○就代銷之票券部分 退還票款給購票者,但拉斯維加斯公司均未將款項給付午○ ○等情,乃據證人壬○○、午○○、卯○○、丑○○、戊○ ○、丁○○、辛○○、曾光輝、己○○、寅○○、癸○○、 辰○○、子○○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已退費給購票者云云置 辯,亦屬無稽。
㈥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供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雜技團 錄製之光碟片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影片內字幕顯示「 衡陽市雜技團情系寶島2009.03」、「情人節日急上演,展 現兩岸情義深」;影片內容確實出現「蘭城新月廣場2009事 業馬戲童玩博覽會」之招牌及宜蘭市蘭城新月廣場對面場地 之設備與設置,以及演藝團體表演轉盤、疊羅漢、溜冰、騎 單車等雜技表演,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至 71頁)。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據函覆 衡陽市雜技團團員係受拉斯維加斯公司之邀請,於98年2月1 3日入境,於98年3月29日出境,此有該署99年7月26日移署 資處雲字第0990104182號函暨所附申請來臺資料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是上開演藝團體於98年2月1 4日在「世界馬戲博覽會」中有前開內容之表演等情,固值 認定。惟依前揭勘驗及函詢結果,足認該大陸演藝團體係自 98年2月14日方於該博覽會演出,距離該博覽會預定開演之9 8年1月24日已20餘日,且係在媒體報導、消費者紛紛尋求退 票之後,顯然是急就章之演出。是被告雖提出大陸演藝團體 於98年2月14日在該博覽會演出之錄影內容,仍難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被告自97年11月下旬即以宣傳將提供來自世界五 大洲各國最好的馬戲節目、世界動物明星表演、將演出空中 飛人、空中芭蕾、蟒蛇、駱駝、袋鼠等高難度馬戲節目,並 對眾多消費者發行預售票,然其對於票券所載之外國演藝團 體、動物等,均未申請來臺演出,竟印製票券出售,使附表 所載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票或同意代銷,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 以馬戲團表演為由訛騙消費顧客之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詐得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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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購買(代銷)│每套金額(新臺幣) │
│ │ │ │套票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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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等合購 │98年1月底 │41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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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代銷 │97年12月1日至98 │2、3千套 │代銷330元(嗣以每套 │
│ │ │年2月2日間 │ │360元辦理退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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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卯○○等合購 │98年1月間 │100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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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辰○○、丑○○等合購│98年1月 │300餘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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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等合購 │97年12月1日至98 │69套 │360元 │
│ │ │年2 月2日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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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等合購 │98年1月初 │24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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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等合購 │98年1月間 │10套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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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光輝等合購 │98年1月間 │10套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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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等合購 │98年1月初 │102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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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己○○等合購 │97年12月間 │19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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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寅○○等合購 │98年1月初 │60套 │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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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癸○○等合購 │97年12月至98年1 │70套 │360元 │
│ │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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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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