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04號
SLDV,99,重訴,204,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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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萬裕電子有限公司
      迅盈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Ch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6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迅盈投資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迅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營業所而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原告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業經我國認 許,並已辦理分公司登記,設有分公司等語,並提出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份為證。
二、經核原告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業經我國認許,已辦理分公司登 記,並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設有分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原告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即非無理由;至於原告迅盈投資有限公司並無 提出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所之證明,其抗告難認有理。查 原告迅盈投資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美金205,822.85 元,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520,468 元,其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金額分別均為98,470元,合計為196,940 元,加上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酌定為195,000 元 ,總計原告迅盈投資有限公司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額為391,94 0 元,爰就本院原裁定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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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裕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