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萬裕電子有限公司
迅盈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Ch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原告自 撰之起訴狀記載可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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