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張毓容律師
被 告 丙○○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住所地在苗栗縣獅壇鄉轄內,固非在本院 轄區,惟共同被告丙○○、甲○○則各住居在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內湖區、臺北縣淡水鎮轄內,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函 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該函文發送地址及侵權行為地亦 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訴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載為:「被告應在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1/2 版面及超研澤中 楷40級字體,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嗣 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而就該項聲 明具狀改載為:「被告應在大陸地區文匯報、解放日報、新 民晚報頭版以1/2 版面及超研澤中楷40級字體,刊登內容如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核其所為,應屬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被告就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為可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 司)前董事長,雅新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經本院裁定 准予重整,被告等人先後經法院選任為雅新公司重整人,以 被告等人均具有專業智識,對於雅新公司之體質、財務狀況 等知之甚詳,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不可能從雅新公司取出 任何不法金錢。詎被告於97年7 月31日以雅新公司重整人名 義,向大陸廣東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等12個中國大陸 地區單位、銀行寄發如附件二之函件(下稱系爭函文),內 容略謂:「第三人賈國城親自至臺灣雅新公司內湖總部與重 整人等共同與會,其於開會時,明確表示如下:『原告及其 家族人士從雅新集團拿出美金3 億元出去,其中有美金2 億 元是進來炒股票』...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資訊 ,而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賈國城有上開言論,且賈國城 僅任職雅新公司3 個月即未再續聘,對於雅新公司實際財務 狀況並不知悉,如何得知原告是否有淘空公司資產情事。而 被告戊○○、甲○○自任職雅新公司重整人至發出系爭函文 之日止已近一年,丙○○亦已任職重整人近半年,渠等未盡 重整人之義務,對於賈國城之言論未為查證即予轉述,藉由 賈國城之言論打擊原告信譽,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官雖對原告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內容並未指摘 原告侵占雅新公司美金3 億元款項用以炒作股票之內容,被 告所稱並無依據。而被告未盡查證之責,縱無故意,亦應負 過失侵權之責。原告為一殷實企業家,兢兢業業將雅新公司 推上國際舞台,並得到SONY、飛利浦、Thomson 等國際大廠 肯定,絕無從事任何不法,系爭函文係被告憑空捏造,致使 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嚴重打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以金 錢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及登報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為他幣別 者外均同)5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大陸地區文匯報 、解放日報、新民晚報頭版以1/2 版面及超研澤中楷40級字 體,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選任為重整人後,致力於雅新公司財務報 表真相之還原,並依法申報財務報表,未見行政院證券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要求重編或說明,原告所稱雅新公司重 整前資產大於負債,刻意忽略其所涉財報不實之事,與事實 不合。雅新公司前於95年11月5 日與第三人億泰公司簽署「 集資、融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下稱顧問協議書),由億 泰公司提供雅新公司業務發展等金融諮詢服務,雙方已就付 款條件及佣金加以約定,並非原告所稱雅新公司於96年間遭 媒體披露財務危機後,始與億泰公司洽談。系爭函文發文對 象除大陸地區總攬臺灣事務之主要機關外,包括東莞地區之 雅新公司主要債權人,而函文內容所稱「原告及其家族人士 從雅新集團拿出美金3 億元出去,其中有美金2 億元是進來 炒股票」等語,係原告任職雅新公司期間聘用之營運策略長 賈國城,本其財務專業背景,熟悉雅新公司帳務資料所提供 之專業評估意見,且函文內容係為確保雅新公司權益,客觀 上無任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存 在。而原告及其配偶莊寶玉等人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51 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依98年3 月26日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雅新公司對原告所控制之美商PROTRO N 公司(下稱PROTRON 公司)、美商NUVISON 公司(下稱NU VISON 公司)及兩層BVI 等公司,有99億6,597 萬7,792 元 之應收款項未收回,造成雅新公司之具體損害,此部分金額 與系爭函文內容所稱美金3 億元相當。雅新公司亦已於97年 12月25日對原告及其他刑事被告提起128 億5,300 餘萬元之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另原告曾就系爭函文對被告戊○○ 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結案,亦可證系爭函文顯 非空穴來風、惡意捏造,尚難認係刑法313 條所稱「流言」 ,被告所為言論,係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利益者所為,應屬 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自無真實惡意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曾任雅新公司董事長,而被告戊○○、甲○○於96年 11月28日、被告丙○○於97年5 月6 日分別經本院96年度整 字第1 號選任為雅新公司重整人。被告於擔任雅新公司重整 人期間,曾經以雅新公司重整人名義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系 爭函文予函載受文者欄內之中國大陸地區機關單位及銀行。 原告為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戊○○ 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妨害明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為駁回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66號(該案卷下稱3866號 卷)、98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賠償,及在報紙登 載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 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 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 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 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 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㈡訴外人賈國城有如附件二函文說明欄第3 項下列之言論,業 據被告提出錄音為證,該錄音內發言人士之談話內容確如被 告提出之譯文所載(本院卷一第184 頁以下),亦為原告所 不爭。原告雖猶否認該錄音內發言之人為賈國城,但此據證
人即會議時在場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乙○ ○到庭,經提示該錄音譯文內容後明確證述:97年7 月間有 在雅新內湖大樓會議室見過賈國城,在場人的有被告戊○○ 、丙○○、我們銀行的副總與我跟賈國城一起談,當時是賈 國城主動來找我們見面要談,談話的內容是賈國城想把東莞 廠的重整主導權賣給臺灣的雅新,於該次會議之前,已經見 過賈國城3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9-1 頁背面以下),已堪認 賈國城確有如附件二系爭函文說明欄第3 項所引之發言內容 ,原告予以否認,尚非可取。
㈢被告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因賈國城介入雅新公司設在 中國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蘇州雅新、東莞雅新公司之重整事 務,遂與賈國城有所接洽,而於原告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期 間,曾聘任賈國城擔任雅新公司之營運策略長,聘僱合約書 上載聘僱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期滿自 動續約,賈國城受聘僱擔任之職務內容,包括協助及規劃蘇 州、東莞廠正常運作及引進新投資者之規劃,雙方並約定賈 國城原在億泰公司(即Etech Securities Inc. )之聘僱關 係應於3 個月內終止,該契約簽立後,必須以雅新公司工作 要求優先順序處理等項,且雅新公司早於95年11月5 日即與 億泰公司簽立顧問協議書,約定雅新公司聘億泰公司為獨家 財務顧問公司,由億泰公司提供包括私募集資、兼併收購、 財務諮詢及策略行規劃在內之服務,雅新公司並保證對億泰 公司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等項,亦有聘僱合約書(3866號 卷第116 頁)與顧問協議書(本院卷第170 頁),在卷可稽 ,顯見賈國城係沿自億泰公司與雅新公司間顧問協議契約關 係,而受雅新公司延攬重用擔任雅新公司財務顧問,職稱為 營運策略長。證人乙○○並證稱:前往雅新東莞廠亦曾見到 賈國城,東莞廠內他們也都稱賈國城為策略長,因為整個臺 灣雅新的資產都在大陸廠,原告將重要的資產交給賈國城, 並且派他來與銀行團協商,表示原告很信任他,與原告有密 切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9-2 頁背面以下),且原告對於 曾委派賈國城與銀行團協商一節亦不爭執。另依被告所提出 由訴外人蔡燕龍於96年5 月18日寄發予原告特別助理黃煥彰 之電子郵件附件為所謂之再生策略,內容不僅涉及請原告在 臺灣配合備份客戶名單、業務往來紀錄,及美國公司成立確 定,將玄機及相關智慧財產權集資料進行盤點移轉,成立新 控股公司,由原告及其家人以保密方式持有股份,簽署技術 權利轉讓合約,再由該公司向託管銀行收購雅新國際投資雅 新電子蘇州等項,且在「行動程序」確定短期營運資金項下 載明:a.與「賈」的叔叔聯絡,將於週末電請浙江省國資委
主委幫忙;b.「賈」的朋友鍾先生週日會到廠5/18聯繫代購 材料,並提供部分現金,以應收帳款抵押等語,此亦有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80頁以下),附卷可參。顯示賈國城確曾由 原告為雅新公司聘僱為營運策略長之高層職務,並曾代表雅 新公司與銀行團協商,迄至雅新公司財務問題爆發後,仍深 層介入雅新公司運作,並與原告有密切配合,外觀上實已足 以令人信其對於雅新公司及原告有較常人或雅新公司一般員 工有更深度之瞭解,是被告就賈國城關於原告或雅新公司發 言之可信度,雖非可逕行推認必然與事實完全相符,但對於 他人而言,亦可認非一般無關人士傳述之可信程度可比,而 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證人所為證述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賈國城所言真實,且原告對於被告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賈國城 所言之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復未能進一部舉證舉證,則被告 就賈國城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加以傳述而記載在系爭函文中 ,已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賈國城言論加以查證無誤方得引述,尚非可採。 至賈國城於會談之末雖曾稱:「不要相信我講的任何話」等 語,但其整段言談係云:「我真的很誠意,找個公正的第三 方作中間人,不要相信我講的任何話,我可能講的不是事實 ,所以才要有律師、會計師..」等語,僅屬反諷或為排除與 會者對其不信任而故意宣示真誠之立場而已,非有真正否定 自己言論真實性之意,通常於談判或磋商場合,參與者對他 方言論信與不信,亦斷無受此影響或誤解其意之可能,原告 執此指摘被告引據賈國城自稱為虛假之言論發文,為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96年2 月5 日公布雅新 公司自結財報,並公告該公司95年全年營收379 億,全年稅 後淨利為35.83 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3.37元。嗣於同年3 月間經報紙披露有遲延給付貨款情形後,雖曾再發佈新聞澄 清,但至同年4 月3 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則公告:本公司 公告自結之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 分別為379 億元、35億元及3.37元,由於95年9 月間本公司 電腦系統更換,以致營業收入錯按每月訂單預計出貨量估列 銷貨收入,又於期末漏未調整為實際出貨之訂單數,造成本 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多列89 億元、21億元及2.03元,另本公司客戶PROTRON 公司於95年 度交易條件方式變更,致收入認列時點延後,使本公司對其 銷貨收入影響數餘15~17億元,毛利影響數約2.1 ~2.25億 元,存貨影響數約12.9~14.5億元,95年底對該客戶應收帳
款之備抵呆帳提列將再予審慎評估。上述情事對95年度公告 自結之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 數分別為104 ~106 億元、23.1~23.5億元及2.05元,有雅 新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在本院96年度金字第8 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下稱8 號卷)內可參(8 號卷二第247 頁、卷一 第83頁)。而雅新公司因此帳務及財報內容與實況有重大出 入,事經披露後,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乃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自96年5 月7 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 之買賣,且經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重整,歷時1 年 以上之重整程序後,仍未能獲得重整債權人可決重整方案, 再經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確定,有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一第135 頁以下)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8 號卷第79頁以下)可憑。另雅新公司現已經本院 另以裁定宣告破產,亦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 號、8 號及11 號裁定可稽。而原告因上開財報不實之情事,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57 條之1 及刑法第342 條、第339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並另於98年3 月26日所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中,增列:⒈PROTRON 公司、NUVISON 公司均為 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雅新公司對上開公司分別有33億7,65 3 萬384 元、2 億8,459 萬8,449 元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 存貨不知所在,且各該公司與雅新公司間之交易均屬寄銷性 質,仍逕予在財務報告中提早列入雅新公營收;⒉雅新公司 對外提出之財務報告記載投資大陸各子公司之金額,遠低於 與大陸子公司營業執照及驗資報告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差 額達32億7,700 萬3,673 元,且原告自98年6 月起,即將雅 新公司固定資產重複列計為雅新及大陸子公司之財產清冊, 重複列帳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5億1,502 萬6,980 元; ⒊雅新公司以所控制之境外公司名義下單交易之帳務系統, 均由雅新公司電腦資訊系統所控制,但應收、應付帳款差額 達63億484 萬8,959 元;⒋原告以前開不實財務報表為據, 向28家銀行詐欺貸得112 億6,591 萬6,849 元等項犯罪事實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 一第86頁以下),附卷可參。再參照雅新公司重整前後之財 務報告與重整後最後一次經金管會要求於97月11日完成重編 之95、96年度財務報告所載,期初餘額變動主要原因,為長 期投資損失、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與子公司應收帳款應付關 係人款項,差額計約100 億元,亦有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在卷可佐,即雅新公司
前後會計師查核報告所涉差額,確約賈國城所稱之美金3 億 元相當,不可謂非無疑。而被告擔任重整人進駐雅新公司後 ,實難以確定已取得全部且真實之交易資料、契約文件或會 計憑證,亦難逕以當時取得之資料查核窺知賈國城所述真實 與否。況雅新公司牽涉交易之諸多境外公司,均為原告所實 質控制,雅新公司對於該等公司發生鉅額應收帳款未獲支付 ,存貨所在又屬不明,且對於雅新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實際 投資金額、資金來源,及資產重複列帳之固定資產投資款項 流向可疑,非被告擔任重整人一時所能掌握,難認就賈國城 之系爭發言確屬明知不實,而故意予以傳述以侵害原告名譽 。
㈤被告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有維護雅新公司及全體股東、債 權人權益之義務,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9 號陳報暨聲 請狀(本院卷一第142 頁以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84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涉投資人對 於被告之指摘等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2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 下),益可見雅新公司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對於被告應盡受任 義務亦有嚴格要求。雅新公司之主要資產為設在大陸之子公 司,而其中東莞廠則遭大陸地區法院裁定重整,雅新公司對 該子公司有喪失實質控制力之虞,復以賈國城在外宣稱可使 特定人取得重整主導權,所為已經妨礙雅新公司對大陸地區 東莞子公司重要資產之掌控,並以媒介重整權利牟利,為免 喪失該重要資產,必須圖求解決以保護雅新公司及股東、債 權人之利益,而寄發系爭函文,難謂非出於保護合法利益而 善意發函。再觀其函件全文意旨予以整體觀察,闡述之唯一 重點,即如發文主旨所載,請求協助制止賈國城非法侵入東 莞廠與兜售重整主導權,函文內引述之系爭賈國城言論,僅 係據實照錄賈國城之發言內容,以說明賈國城兜售重整主導 權之行為事實,非用以指摘或傳述損害原告名譽之事,亦無 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
㈥原告原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而負責公司全部業務,本應善盡 委任之受任人義務,且雅新公司之股票原已上市在集中市場 交易,該公司之財產、營運狀況,涉及眾多投資人、債權人 之公眾利益,則關於原告實際掌理經營雅新公司之行為係可 受公評之事,則無論係被告或其他公眾、媒體,均得為最嚴 格之評價與質疑,其為求保全雅新公司重要資產而寄發系爭 函文,更應認屬善意,且其引據賈國城談話並非虛構,縱認 函文全編內容係屬被告之意見表述,揆之前揭規定之及說明
,仍不能認為有何不法,即與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以賠償其名譽 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在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之中國大陸 地區主要報紙登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啟事,以為回復名譽 之處分,均屬無據。
㈦系爭函文所寄發之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之特 定機關與往來銀行,且僅有12個單位,非以傳播於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之方法傳述,亦無證據顯示函文內容已經遭傳播, 而為涵括中國大陸地區多數閱報人口所周知,縱認被告所為 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徒謂大陸各 機關聯繫緊密,已影響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發展云云,又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逕此請求在其聲明第2 項所載之中 國大陸地區主要報紙登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啟事,因非可 認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仍為不能准許。
㈧至原告指摘被告擔任雅新公司重整人期間是否善盡重整人義 務等項,要與本件訴訟標的所涉之基礎事實無關,亦不影響 被告發送系爭函件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無 庸別為論斷,應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賠償名 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報紙登載附件 一所示之啟事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 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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