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丙○○
丁○○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 月30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內容約定兩造均應遵守前所簽訂之84年 4 月21日契約書(下稱乙契約)、84年8 月14日契約書(下 稱丙契約)、89年1 月20日契約書(下稱丁契約),即上述 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均為甲契約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共 同遵守,此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甚明(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是依原告之主張,前揭4 份 契約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應至為明確。又查,上述丙契約 就該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該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甚明(本院卷第 68頁),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 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即係以被告違反丙契約有關保留500 坪土葬土地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有關該部分之請求,依丙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骨灰裝置箱及骨罈裝置箱部分,乃依乙契約之約定 ,固不在前述合意管轄之範圍內,然因有關請求被告賠償2, 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已詳述,且被告之主營業 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故該法院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骨 灰裝置箱及骨罈裝置箱部分,亦有管轄權,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本件訴訟因管轄問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造成當事人時 間、勞力及訴訟資源之雙重耗費,爰將本件全部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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