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嗣後減縮為129 萬 5,0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9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原告借貸129 萬5,000 元,原告業已交付現金完畢,被告並 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轉讓給原告,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定 清償,上開支票亦未兌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2 9萬5,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 萬5,000 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伊背書,當初乙○○是伊 女友,說房子要被拍賣,需要錢去租房子,是乙○○去借錢 ,因為伊是乙○○之男友,所以才在票據背面背書,伊有用 掉部分錢,但是伊不是借錢的人,無需對全部借款負責,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經查:
㈠、按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 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 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 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無關。」、「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 73年台抗字第413 號、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被告否認其向原告借貸云云,惟坦承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均 有伊背書,且系爭支票均為伊經營德思福公司收取客戶給付 貨款之票據,曾花用部分金額,並曾給付原告利息等語。而 證人乙○○證稱:原告為伊姨婆,介紹原、被告二人認識, 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貸,支票均為被告經營之公 司收取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被告, 被告剛開始有支付利息每月2 萬元,嗣後並未支付利息,有 約定清償期限,但是伊忘記約定何時,被告並未返還借款等 語。查,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必須負擔保付款之責任, 被告多年經商使用票據焉有不知之理,原告業已提出支票6 張及退票理由單3 張證明被告在票據背書,倘若其未向原告 借貸,何以將客戶清償貨款用之支票背書後轉讓給原告收執 ,反之,如果乙○○為實際借貸之人,何以無任何借據、憑 證顯示乙○○為借貸之人。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花用借貸 金額,利息亦由伊給付,倘非借貸人何以支付借款利息,顯 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如前揭判例意旨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結 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應負擔義務,至於當初借貸之用途為何 ?實際上究竟為何人所花用,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亦即 不影響被告應負償還責任。證人乙○○證稱忘記約定清償日 期等語,是縱認無法認定清償期於起訴前已到期,原告於99 年1 月起訴後迄今已逾一個月,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9 萬5,000 元,應 予准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聲請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不 相符,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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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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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 譽│臺灣銀行│400,000 │AL0000000 │89.04.13│
│ │ │宜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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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鍾瑞│彰化商業│245,000 │EU0000000 │89.02.01│
│ │ │銀行 │ │ │ │
│ │ │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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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勤來│高雄市農│ 50,000 │FA0000000 │89.01.07│
│ │ │會信用部│ │ │ │
│ │ │雅苓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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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梁勤來│高雄市農│ 50,000 │FA0000000 │88.12.31│
│ │ │會信用部│ │ │ │
│ │ │雅苓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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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忠廉│萬泰商業│500,000 │AW0000000 │89.01.20│
│ │ │銀分 │ │ │ │
│ │ │中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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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勤來│高雄市農│ 50,000 │FA0000000 │88.12.24│
│ │ │會信用部│ │ │ │
│ │ │雅苓分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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