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眾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相 對 人 意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 定廢棄,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之提存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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