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62號
SLDV,99,監宣,62,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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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文雄
相 對 人 許貴梅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貴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文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平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貴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李至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雄係相對人許貴梅之弟,相 對人因失智症、慢性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多無法回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綜合許員之 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許員自民國98年被發現有 健忘、宗教妄想、幻視、幻聽之症狀,其功能一直退化,目 前已完全喪失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許員自民國98年11月已完全喪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已無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重度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 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99年5 月27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 月2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許貴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許貴梅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母已歿,其未婚,無子女,現尚生存之兄弟姐妹為聲請人 許文雄與二哥許平常、二姐許貴春等3 人,其等為相對人之 至親,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皆甚為瞭 解,且均到庭表明願意擔任共同監護人,許平常、許貴春並 推派許貴春之子李至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至民亦 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均見本院99年6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因認由聲請人許文雄、許平常、許貴春擔任監護人、李至 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文 雄、許平常、許貴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貴梅之財產,應 會同李至民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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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