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90號
SLDV,99,監,90,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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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 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56 地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禁字第2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9 年1 月26日以98年度監字第161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又受監護人甲○○長期須專人協助照顧及就醫,每月開 銷約3 萬元,且受監護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若有狀況,須 大筆費用支出,而受監護人目前雖有少許存款,但無其他固 定收入,且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56 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亦無任何使用收益,反須繳納逐年增 長之土地增值稅,實不利於受監護人。另受監護人甲○○之 全體子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以 供支付受監護人甲○○之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 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 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 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薪資表、 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99年6 月6 日會議紀 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21 1 號、98年度監字第161 號、99年度監字第69號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 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雖仍有存款165,870 元及按月領取之 老農津貼6,000 元,惟受監護人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須 專人照顧,而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及長期照護所 需之費用,且受監護人甲○○之其他子女賴芳雄賴木枝、 賴明銧、周賴碧嬌陳賴碧錦、賴采洵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計,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以籌措 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或就其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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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