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陸偉人於民國88年7 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82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 月26日起至138 年7 月25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7 月 31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陸偉人於89年1 月11日向聲請人借 款48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㈡查,第三人陸偉人業 於91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將上開借款之債 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並增列第三人陸自強為其連帶保證人, 而上開不動產則由相對人分割繼承取得,為此,聲請人與相 對人遂於92年7 月21日合意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變更 為相對人、債務人變更為相對人及陸自強,亦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328 萬5,196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增 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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