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卜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
院99年度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9 萬元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業已清償約500 萬元,惟相對人仍請求 239 萬元之票款債務,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經核其等所執抗辯理由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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