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518號
SLDV,99,司繼,518,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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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陳苗英
      陳莊却
      陳明達
      陳苗芬
      陳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陳信吉於民國99年1 月28 日死亡,聲請人亦於同日知悉(見99年7 月20日非訟事件筆 錄),則聲請人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知悉時起3 個月之 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9年4 月29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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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