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李國雄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1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輝勵食品廠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 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即每月6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57萬 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3.41%。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3萬563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3萬7600元後,為29萬803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僅有大台北商業銀行股票200 股,及已報廢汽車乙部 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其於99年8 月起任正職於輝 勵食品廠,每月薪資約3 萬元,扣除勞健保費1400元之非 消費性支出,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後,所餘金額2 萬2600 元,為債務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低 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 以扶養免稅額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 萬4458 元(10792 +(6833×2 ))=24458 ),應認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7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過低;債務人前配偶應共同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更生 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 年之收入3 萬4818元列計;應 以1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 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前配偶黃淑玲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2頁),於 97年僅有美商穩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他所得32 6 元(見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 號卷宗第90頁),於98 年則全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99年5 月19日與 債務人離婚後,即未與債務人及2 名子女共同居住,是否 有能力並願意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已屬可疑。若強令債 務人每月僅能列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前配偶顯 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 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發生。又債權人若查得黃淑玲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 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 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非無救濟途徑。
㈢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 案始屬可行。債務人因原任職之仲鼎科技工程行停業,於 98年7 月9 日起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及臺北縣政府就業服 務中心為短期約聘僱人員,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債權人主張以聲 請前2 年收入每月3 萬4818元列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 間之月收入,即與事實不符。且債務人陳報自99年8 月起 任職輝勵食品廠,日薪1200元,週休1 日,每月薪資約3 萬元,與常情相符,且足認債務人已盡力工作賺取薪資, 應屬適當。
㈣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 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 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 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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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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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72 萬3987元(依本院99年5 月7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 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3.4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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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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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70598 │ 1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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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320091 │ 2228 │
├──┼───────────┼─────┼────────────┤
│ 3 │大台北商業銀行 │ 54491 │ 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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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82970 │ 2666 │
├──┼───────────┼─────┼────────────┤
│ 5 │大眾商業銀行 │ 108181 │ 753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87656 │ 4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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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723987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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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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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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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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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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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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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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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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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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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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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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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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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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